作者:馮玉晶
寧東法庭一級法官
爭議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根據此條規定,在雙務合同中,約定有先后履行順序的,負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未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后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為保護自己的預期利益或為保證自己履行合同的條件而拒絕對方當事人請求履行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根據此款規定,當事人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法律上稱為“附隨義務”。所謂“附隨”,是相對于合同中約定的當事人的“給付”義務而言的,附隨義務是為了輔助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包括當事人為締結合同在磋商過程中的說明、告知義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保護、協助義務,以及合同終止后的通知、保密義務等。
實務中,往往出現付款方以欠付款項一方未按雙方合同約定開具發票為由拒絕付款。例如:甲將工程分包給乙,雙方約定乙應按照付款金額開具約定稅率的發票,乙未按約定開具發票,起訴要求甲支付工程款,甲以乙未開具發票為由拒絕付款。在此情形下,判定甲付款條件是否成就,是案件審理的難點。
不同觀點:
那么,究竟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第五百二十六條“先履行抗辯權”及第五百零九條中“附隨義務”的含義,如何認定開具發票的義務是否是付款義務的附隨義務?
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支付工程款與開具發票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前者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時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關于發包人是否可以承包人未按約開具工程款發票為由主張先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開具發票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則應視為雙方將開具發票作為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義務,在承包人未按約開具并提供發票的情況下,發包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
傾向意見:
筆者認為,以未按約開具工程款發票為由主張先履行抗辯權的問題。應分兩種情況進行分析:第一,如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開具發票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依據雙務合同的本質,合同抗辯的范圍僅限于對價義務,一方不履行對價義務的,相對方才享有抗辯權。因支付工程款與開具發票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前者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時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開具發票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則應視為雙方將開具發票作為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義務,在承包人未按約開具并提供發票的情況下,發包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
相關案例
被告A公司向案外人C公司采購木飾面,約定每次付款前,C公司須先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額增值稅普通發票,否則A公司可順延付款且不承擔違約責任。A公司支付了部分貨款,尚欠108239元。后C公司將該108239元債權轉讓給原告B并通知A公司。因A公司未支付貨款,B起訴到法院,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貨款108239元。訴訟中,A公司認可結欠C公司貨款108239元及已經收到C公司出具的債權轉讓通知書的事實,但認為C公司未開具增值稅發票,目前付款條件未成就。法院審理認為,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銷售方向購買方開具相應的發票是銷售方的法定義務,且合同已明確約定先開票后付款,該開票義務已約定為合同義務,并非附隨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故B公司在要求A公司付款前,應先由C公司向A公司開具等額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故判決駁回了B的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要旨:合同已明確約定先開票后付款的,開票義務已約定為合同義務,銷售方未開具相應發票的,購買方有權拒絕付款。
來源:靈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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