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仲裁協議包含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條款系合同的組成部分,如果合同不成立,作為合同內容的仲裁條款是否也未成立?
仲裁協議獨立性是廣泛認可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是指仲裁協議與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獨立。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獨立于合同,《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依據前述規定,仲裁條款與合同各自獨立,合同不成立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如果仲裁條款成立,但合同未成立,那么仲裁條款依舊成立,不受合同未成立的影響。
因此,當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產生爭議時,應先確定當事人是否就仲裁協議達成合意以及是否有效,進而再認定合同整體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如果當事人均同意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只對合同未達成合意,那么仲裁協議成立但合同不成立。參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特3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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