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當事人申請法院整體回避該如何處理?
首先,法院整體回避符合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要求。民事訴訟程序價值是程序價值主客體之間需要與滿足的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重要表現在于它能夠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不偏不倚、公正的裁決,并因此獲得當事人對裁決結果的信賴?;乇苤贫染褪菫槊袷略V訟程序價值服務的。雖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接適用的對象是審判人員,但不可否認的是,根據該條第一款第(三)項“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之規定,可以推導出該規定還適用于當某種關系牽扯到法院全體法官,并且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時,法院整體需要回避的特殊情形。在申請人申請回避理由成立時,法院整體回避不僅符合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要求,也與對法條進行客觀目的解釋的結果相一致。
其次,法院整體回避具有程序上的可操作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一般而言,特殊原因可能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法院的全體法官均須回避;二是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發生了嚴重的自然災害。譬如,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是案件管轄法院的法官,另一方當事人不可能知悉該近親屬與其他法官的親疏遠近關系,為了排除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懷疑,法院的全體法官均須回避,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據此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最后,法院整體回避有利于實現息訴止爭。司法不僅事實上必須是公正的,而且必須以合理的外觀表現出其是公正的。對當事人而言,案件處理是否公正不只在于裁判結果本身,還在于審判組織在外觀上是否中立。譬如,即使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只是法院的普通法官,也不參與該案的審理,但法院也難以通過釋法明理來消除另一方當事人的疑慮。在此情況下,如果簡單駁回申請人的回避申請,只會堅定他們對法院存在偏袒情形的懷疑,從而引發不必要的申訴、上訪行為。對此,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報請上級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轄該案,有利于從源頭上化解矛盾,從而實現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群眾訴累、維護司法公信的三重效果。
信息來源:微法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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