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人在代理的一起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發現,在案的證據中有公安機關移交的自然資源局在行政程序中對當事人的詢問筆錄。本人認為,該詢問筆錄不能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
一、刑事訴訟法中沒有對于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詢問筆錄、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通過以上的規定可以看到,都沒有規定對于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詢問筆錄、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對當事人作出詢問筆錄的規定不一樣。
根據《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工作規程(試行)》3.2.4.5(1)詢問開始時,承辦人員應當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核實被詢問人身份,并告知被詢問人誠實作證和配合調查的法律義務,隱瞞事實、作偽證的法 律責任以及申請承辦人員回避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因此,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不一樣的。從這一點上來看,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筆錄也不能在刑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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