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
徐某在汽車經銷商處購買汽車一輛,在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后,剩余車款需要向銀行按揭貸款。某擔保有限公司與徐某簽訂《汽車按揭擔保合同》一份,由該擔保有限公司作為徐某銀行貸款的擔保人,徐某向擔保公司交納擔保費8500元,同時合同約定若徐某逾期還款,擔保公司代償欠款后,除代償的墊付資金以外,徐某還需按代償款每月2%的利率向擔保公司支付違約金。后因徐某未按期償還車輛貸款,2018年開始至2020年7月,銀行先后從擔保公司扣劃賬戶余額代償徐某應負債務,共計39252.01元。2021年5月,擔保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徐某償還代償金額并按合同約定每月支付2%的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時為19416.19元。
案件分歧
對于擔保公司行使追償權時能否要求徐某按月利率2%支付違約金的要求,存在兩張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擔保公司不能要求徐某支付違約金,理由是行使追償權應以實際損失為限。
第二種觀點認為,擔保公司可以要求徐某支付違約金,理由是雙方簽訂的擔保合同中已有約定,但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予以調整。
結論
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
法律上對行使追償權要不要支付違約金并沒有做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法無禁止即可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責任等違約損失。擔保公司與徐某簽訂了《汽車按揭擔保合同》,合同真實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對其中的違約金可參照民法典中關于違約金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數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高于總損失。
本案中擔保公司為徐某某墊付代償金額為39252.01元,至起訴時的違約金已達19416.19元,已超出原告總損失的30%,即11775.6元。本案中可以支付擔保公司要求違約金的請求,但違約金過高,調整為違約金總計117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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