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南京刑事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粵 0606 刑初 2648 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賜民,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 務工,戶籍地湖南省汝城縣熱水鎮黃石村百擔丘組。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佛山市順德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2020年11月9日對其繼續取保候審。
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以佛順檢刑訴〔2020〕303號起訴 書指控被告人何賜民犯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4日以簡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變更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永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賜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20年5月28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何賜民飲酒后駕駛一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佛山市順德區陳村鎮112省道文登路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查,何賜民無摩托車駕駛資格。
經鑒定,被告人何賜民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 99.2mg/l00ml。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查獲經過;被告人何賜 民的供述; 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關于車輛類型納入國家機動車產品目錄的說明函;道路交通違法車輛技術檢驗鑒定報告;戶籍證明;現場照片及抽血照片;酒精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何賜民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賜民認罪認罰,依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 判處被告人何賜民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開庭審理,被告人何賜民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 名、證據及提出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稱:1.自工作廠區駕駛摩托車回家途中被查,總路程約三公里;2.二十來歲已在老家學會駕駛摩托車,因老家是山區,大家都沒有考領駕駛證的習慣,于是自己也沒考;3.因汽車駕駛證被吊銷,目前家庭作坊的送貨 全靠聘請司機,生意成本增加。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賜民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清楚,并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的前述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何賜民初次領取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何賜民因本次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相符的車輛、機動車未懸掛號牌、醉酒駕駛的違法行為被佛山市順德區公安局處以罰款人民幣一千二百元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駕駛 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 對本案被告人是否作有罪判決,得充分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刑法觀念上的。 刑法的謙抑性原則要求,不要輕易給人貼上罪犯的標簽,也唯有如此,才會讓人對法律心存敬畏,不至于對罪犯產生同情。 目前,危險駕駛罪已取代盜竊罪,成為案件數最多的罪名。近五年來,順德法院每年受理的醉駕案件數,都是占當年全部刑事案件總數的40%左右,年均1660余人因醉駕被追究刑事責任。這不能不讓人反思,司法是否應該在此罪名的適用上做適當的限縮。 二是司法實務上的。 立法之所以將醉駕納入刑法規制,是因為醉駕對公共安全法益構成潛在威脅,屬于危險犯。 對于醉駕這種抽象的危險,如果有證據證明或者基于常識判斷,沒有危險或者基本沒有危險,就不應該定罪或者沒必要定罪。 三是法律銜接上的。 處理違法行為,需區分輕重,差別對待。 對于輕微的違法行為,提醒、教育、誡勉即可;對于一般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即可;對于嚴重的違法行為才予以刑事追究。刑事追究需謹慎,不宜擠壓行政處罰空間,能用行政處罰調整的,就不必啟動刑事追究。
醉駕的危險是法律擬制的危險, 凡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下僅寫酒精含量數)以上的,法律即推定為醉酒, 推定辨認和控制能力下降,并由此推定有社會危險。 法律推定為醉,不等于真醉;法律推定辨認和控制能力下降,不等于真有下降,因為個體耐酒性差異很大。 但為了執法的統一和效率,只能用相對公正取代絕對公正,即普遍適用一個不考慮個體差異的統一標準。 立法不便規定,不等于司法不應該去考慮。 現實生活遠比立法復雜,比如病理性醉酒患者,雖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醉酒 標準,也可能真醉了; 同樣,酒精含量超出醉駕標準,實際上并沒醉,辨認和控制能力不受影響的也大有人在。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不少國家 采取個體觀察法,即只要行為人駕車沒有出現異常,或者遇有檢測,能順利通過語言對答或者能按要求做出特定行為, 就不認定是醉(酒)駕。 這些國家立法關注的是醉(酒)駕對交通安全的實質威脅以及實害結果,只有當飲酒導致駕駛人操控能力實際下降,才會入罪。一旦因醉(酒)駕出現交通事故,則會面臨嚴厲處罰。
醉駕的潛在危險大小,取決于醉酒的程度、機動車的種類、行車的速度、行駛的路段和時間點等 。雖然立法上并沒有做具體區分,只是一個簡單的酒精含量和統一的“機動車”規定,但司法解釋或辦案實務都會做或多或少的區別對待。因為,一般而言, 大型汽車的危險超過小型汽車,小型汽車的危險超過摩托車。汽車的危險更多的是針對公共安全,而摩托車的危險更多的則是針對駕乘人員自身,這從當年直接引發醉駕入刑討論的幾起轟動全國的醉駕機動車均是汽車而不是摩托車,也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印證。本案被告人酒精含量99.2,自工作廠區駕駛摩托車回家途中被查,總路程約三公里,時間已近深夜,路上行人稀少,難以認定其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況且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本次摩托車駕駛有任何異常,更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由此可以判定, 被告人并未達到足以影響其駕駛能力的醉酒狀態,故其行為的社會危險性并未達到需要動用刑罰來規制和懲處的程度。
考慮到醉駕案件過多,全國各地對醉駕的酒精含量標準都做了上調,目前能查到的最高為170,即沒有從重處罰情節的,酒精含量不到170就不再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順德也做了上調,酒精含量80以上不足140,沒有從重處罰情節的,不再移送法院。本案被告人酒精含量99.2,遠低于順德起訴標準的140,之所以被起訴,是因為公訴機關認為,本案有無證駕駛這一從重處罰情節。簡單看,這一起訴沒什么問題,但仔細分析,就會得出這樣的尷尬結論:酒精含量139.99,駕駛汽車行駛在人員密集的繁華路段可以不被起訴,而酒精含量剛好達到80,無證駕駛摩托車行駛在偏僻的路段,卻要被追究刑事責任,這顯然有違樸素的公平正義觀。
駕駛證是交通管理部門對駕車人員的管理要求,考核的是駕駛人員的駕駛能力、健康狀況、對交通規則的掌握和遵守等等。 持有效駕駛證,就有駕駛資格并推定有駕駛能力。但現實生活中, 有駕駛資格,但考證后長期沒車可開,以致于實際駕駛能力不合格的大有人在;同樣,雖無駕駛資格,但駕駛技術嫻熟的也為數不少,特別是駕駛摩托車。 基于行政管理的統一和便捷, 作如此 統一規定并無不當,但這并不排除司法實踐中對個體因素的考察。 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摩托車、汽車不再是稀缺產品, 駕駛機動車也由最早的職業技能變為現在個人的基本技能。 也正因為此,公安部在2020年10月17日印發了《深化公安交管“放管服” 改革優化營商環境12項措施》,將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輕便摩托車駕駛證的年齡上限由70周歲調整為不作限制。這一措施傳遞的信息非常明白, 駕駛汽車、摩托車并不是一件困難的事 。 本案被告人 駕駛的是 自動擋摩托車,駕駛難度低,稍微練習即可掌握,可以說會騎自行車的一般都會駕駛。 本案被告人雖然沒有摩托車駕駛資格,但自稱二十來歲就已在老家學會駕駛,因老家是山區,大家都沒有考領摩托車駕駛證的習慣,于是他也沒考。2009年被告人考取C1汽車駕照,現已有十余年的汽車駕駛經驗。 有汽車駕駛資格,說明被告人通過了交通規則考試、身體健康, 故本案被告人并不是典型意義上的無證駕駛,只是“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 這一不符,也不是難度低的駕駛難度高的,而是由難度高的汽車C證駕駛難度低的E證摩托車。針對此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辦案指南里也明確指出,鑒于在一些鄉鎮、農村地區無證駕駛摩托車的現象比較普遍,也 鑒于無證駕駛摩托車的危險性小于無證駕駛汽車,為了避免打擊面過寬,無證駕駛摩托車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不予從重處罰。 因此,將本案被告人 “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無證駕駛認定為從重處罰情節,進而追究其刑事責任,不但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辦案指南不符, 也難以讓人信服。
在法律效果方面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但書” 部分,解決的就是那些簡單從形式上看符合犯罪構成,但綜合全案情況,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行為的出罪問題,本案的裁判依據就在于此。 對本案被告人不做有罪追究,不但不違反罪刑法定,更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義。因為, 罪刑法定原則解決的是入罪限制,即認定一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必須有刑法的明確規定。刑法沒有也不可能對不構成犯罪的行為進行規定,因此,對于出罪,只能依理,這個理就是人們基于社會生活經驗的常識常理常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辦案指南, 刑法第十三條“但書”的規定是針對刑法所有的罪名,不能因為危險駕駛罪沒有情節嚴重等限制性條件就將其排除在外, 否則就是對法律的突破, 就是違法。 從實踐層面來看,也唯有輕輕重重、寬嚴相濟,刑法才會有更強的威懾力。 在社會效果方面, 法律規定的原則性與案件事實的具體性矛盾,要求司法人員不能機械辦案麻木辦案,裁判文書的說理不能有違常識常理常情,否則就不能打動人心,就不會有好的社會效果。對被告人處罰,無論是從寬還是從嚴,都有一個限度,這就是“寬不至于鼓勵犯罪,嚴不至于讓人同情”。
本案被告人因準駕車型不符,被吊銷C1汽車駕駛證后,家庭作坊的送貨全靠聘請司機,生意成本增加,如果對被告人再做有罪追究,還會留下犯罪記錄,進而影響其工作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這難免會讓人對其產生同情。 對此案不做犯罪追究,也不會出現鼓勵醉駕的情況, 原因在于, 現在醉(酒)駕減少,主要不是因為有了危險駕駛罪,而是公安交管部門的密集設卡檢查。以前醉 (酒)駕嚴重,更多是因為當時查處醉(酒)駕的行政執法力度沒有到位。 即便取消危險駕駛罪,只要依然按照目前檢查的密度嚴格檢查并配以拘留、罰款、吊銷駕駛資格等行政處罰,實際治 理效果也不會有太大的差別。至于案件的政治效果,本院認為, 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結合就是最好的政治效果, 在當前新冠肺炎疫 情沒有解除,“六穩”“六保”依然嚴峻的形勢下, 民生不易,對那些受教育有限、謀生技能不多的弱勢群體,我們還是應該心懷悲憫,對他們盡可能的多一些寬容。
綜上,本院認為,鑒于司法資源有限, 刑法對醉駕的打擊應區分汽車和摩托車,將打擊的重點放在那些有現實危險,即真正醉酒導致行為失控或者出現交通事故的醉駕上來,對情節顯著輕微,并表示已深刻吸取教訓的本案被告人,應以不作犯罪處理為妥。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賜民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 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 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 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百條 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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