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案例1:私自更改車輛使用性質的,商業三者險依約不予理賠
案例2:交通肇事逃逸,商業三者險依約不予理賠
案例3:網約車平臺未盡到審核義務的,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4:好意同乘下乘車人受損的,應減輕一般過失的好意司機的賠償責任
案例5:受害人對擴大事故損失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
案例6:經營性車輛的停運損失,侵權人應予賠償
案例7:非經營性車輛產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費用,侵權人應予賠償
案例8: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時,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案例1.私自更改車輛使用性質的,商業三者險依約不予理賠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駕駛小型客車沿延安高架由東向西行駛至滬青平立交延安高架北側處與原告朱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高架道路支隊認定,被告李某全責。原告因事故產生車輛損失154,900元。事發時,被告李某駕駛的車輛為非營業性質,在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因李某在不具有網約車從業資格的情況下,駕駛該車提供網約車服務,故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于事發后僅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擔。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變使用性質,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告李某確認保險公司已提示說明上述條款,并承認其駕駛的車輛系非營運車輛,該車未辦理網約車運輸證,其本人也未辦理網約車從業資格證,在事故發生時其提供網約車服務,被告李某的行為違反了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可據此不予理賠商業三者險。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已經根據上述規定向原告朱某賠付了交強險2,000元。因此,法院判決由被告李某承擔原告剩余損失的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非營運性質的私家車從事營運活動,例如拉貨、載客等營運行為,需提前到車管所辦理車輛性質變更手續,并且及時告知車輛投保公司,投保相應險種的商業險,同步變更保單信息,避免因非營運車輛用于營運后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拒賠,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本案判決意在提醒廣大駕駛員切勿私自更改車輛使用性質,因小失大。
案例2.交通肇事逃逸,商業三者險依約不予理賠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9日,被告王某駕駛小型客車與原告羅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相撞,事故發生后王某駕車逃逸,造成羅某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高架道路支隊認定,被告王某全責。原告羅某因事故產生損失合計126,880元。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擔。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王某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根據案涉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約定,駕駛人交通肇事逃逸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均不負責賠償。保險公司對該條款已經采用了顯著突出方式做了提示,并向投保人作了說明,因此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上述條款具有合同約束力。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擔。
典型意義
司機開車上路,必須遵紀守法,切勿存僥幸心理,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要及時報警并保護事故現場,切勿一時沖動一走了之。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對酒駕肇事、肇事逃逸、無證駕駛等都做了禁止性規定,涉及上述情形時,保險公司均不予理賠商業三者險。本案判決對廣大駕駛員予以警示,道路千萬條,安全第一條,發生交通事故后一定要冷靜處理,切勿駕車逃逸,否則相應損失需自行承擔。
案例3.網約車平臺未盡到審核義務的,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8日,被告榮某駕駛小型客車沿本市中環路行駛至中環路外側ZW1049后約1米處時,與原告曹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曹某車輛受損、曹某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高架道路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榮某全責。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損失合計232,000元。事發時,被告榮某為網約車司機,使用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平臺軟件進行接單,駕駛車輛投保于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榮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榮某駕駛車輛投保于被告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榮某承擔。根據《上海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若干規定》,在本市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駕駛員須持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車輛須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被告榮某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審查案涉網約車駕駛員資質,故法院認為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盡到審核義務,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榮某承擔,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榮某的給付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網約車平臺的審核義務主要包括對駕駛員和車輛的管理和核驗責任,以及對數據信息的規范化管理。具體來說,網約車平臺應如實向乘客提供車輛牌照和駕駛員基本信息,并督促合作網約車平臺合理、有效落實核驗責任,確保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確保網約車服務合法性和規范性,保障乘客安全和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對平臺的安全保障義務進行了回應,明確規定“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商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判決亦在提醒各網約車平臺應加大對網約車和駕駛員的監管力度,共筑網約車駕駛安全。
案例4.好意同乘下乘車人受損的,應減輕一般過失的好意司機的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為朋友關系。2023年5月1日,兩人相約駕車游玩,張某為司機。張某駕駛的小型客車行駛至本市中環外側EW1136處與被告王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經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高架道路交警支隊認定,被告王某負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事故造成兩車物損、李某一人受傷。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某駕駛的車輛僅在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經鑒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產生損失合計22萬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張某、王某共同承擔。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被告王某和被告張某違反道路安全法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使得原告受傷,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張某和李某的好意同乘行為中,事故發生并非被告張某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可以減輕被告張某的民事賠償責任。據此,法院依法判決先由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擔70%,被告張某的賠償責任可予減輕,由其承擔20%,其余10%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典型意義
好意同乘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搭便車”,是指駕駛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幫助,無償搭載他人或允許他人無償搭乘的情誼行為,對于維持人際關系和諧、促進形成互助友愛的社會風氣及倡導綠色出行具有積極意義。本案裁判,一方面通過減輕好意司機的賠償責任來弘揚中華民族樂于助人的優良傳統美德,鼓勵社會大眾互幫互助;另一方面通過好意司機責任的承擔來明示即使是無償搭載,駕駛人也對乘車人的生命財產安全負有保障義務,要謹慎駕駛、安全出行。
案例5.受害人對擴大事故損失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7日,被告冒某駕駛的小型客車在沿本市南北高架行駛至南北高架路東側威海路入口匝道處時,因操作不當與原告朱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兩車損壞。因收集證據的需要,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高架道路支隊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扣留事故車輛。2022年10月28日,高架道路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冒某負全部責任,原告朱某無責任。2022年10月31日,原告打車至停車場領回車輛,為此支付了交通費52.58元。2022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將車輛送至某汽車修理公司維修,于次日中午提車。原告訴稱,其駕駛的小型客車使用性質為出租客運,同時在某網絡出行平臺注冊了網約車,在線接單,因事故發生導致其無法如期履行事故次日的預約訂單,致使被平臺處罰,直至2023年11月8日才恢復線上正常接單,共造成原告停運12天,產生停運損失7,380元、交通費52.58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冒某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交警部門的認定,被告冒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本案應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關于停運損失問題。對于停運天數,原告因自身原因延遲領取車輛,由此而產生的停運,不應由被告冒某承擔。原告從事的是巡游出租車營運活動,網約車平臺接單只是獲取客源的途徑之一,即便是如其所稱受到平臺限制無法接單,但是其駕駛的出租車仍可通過巡游等方式從事營運活動,由此而產生的停運,亦不應由被告冒某承擔。據此,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冒某應承擔責任的停運天數為2天,其中扣留車輛1天,維修車輛1天。
典型意義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屬于侵權責任糾紛,由有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雖然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處于無責方,相關車輛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取車并主動放棄所有運營措施,其行為系消極的放任停運損失的擴大,因此法院判定被告無需對原告因自身原因對事故損失的擴大部分進行賠償。本案判決提醒各位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即使自己是無責方,在理賠的同時也應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損失擴大,若因自身原因使得損失擴大,則需承擔相應責任。
案例6.經營性車輛的停運損失,侵權人應予賠償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7日,被告陸某駕駛的小型客車沿中環路行駛至中環路外側ZW0001前約1000米處時,與原告王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兩車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高架道路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陸某全責。事發時,原告王某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具有網約車的駕駛資格,駕駛的車輛也辦理了網約車運營證。被告陸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導致停運11天,產生停運損失9,457.85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陸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訴請損失系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后停運產生的間接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若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被告陸某應當依法賠償原告損失。至于保險人是否應先行賠付,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提供了保單及保險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均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業、停駛、停產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該部分內容采用黑色加粗字體,且投保人也確認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對該格式條款已經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條款合法有效,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對原告訴請的間接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結合原告實際經營收入,再扣除相應運營成本后,法院判決被告陸某承擔停運損失賠償責任9,035.97元。
典型意義
根據法律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首先,停運損失僅限于經營性活動車輛;其次,停運損失屬于間接財產損失,不計入交強險賠償范圍;再者,停運損失的主張需合理,當事人在主張時應扣除相應的運營成本。特別說明,現商業三者險普遍采用保險行業協會編訂的示范條款,若保險公司已就其中停運、停駛等間接損失免賠的條款對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確說明,保險公司可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責。此時,停運損失應由侵權人承擔。本案判決起到了法治宣傳作用,一方面告知公眾營運性車輛可以主張合理的停運損失,另一方面提示公眾停運損失非保險理賠范圍,切勿以為由保險公司承擔而消極應訴。
案例7.非經營性車輛產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費用,侵權人應予賠償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0日,在本市中環外側EW1136處,被告陳某駕駛的小型客車與原告彭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車輛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高架道路支隊認定,被告陳某全責。事故發生時,原告彭某受單位委派前往另一分支機構工作,每天駕車上下班。因涉案事故車輛需要維修,原告彭某另行租賃一輛汽車用于上下班,產生租車費用8,5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陳某賠償其租車費用。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主張的租車費用,實際上為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經營性車輛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若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考慮到原告單位工作所需,在車輛受損后租車上下班,確有一定的合理性,由此產生的合理損失可予支持。綜合考慮原告替代車輛的合理性、維修時間、租賃市場的價格等因素,原告訴請明顯高于本地區乘坐出租車的費用,故法院酌情予以調整后判決被告陳某承擔賠償責任4,500元。
典型意義
非經營性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因車主無法用車,導致車主在日常生活中沒有車輛可以使用,此時車主可能會產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租車或是打車等相關費用,這類費用就屬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的評判標準應堅持以合理、必要為原則,既重視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又要強調秉持誠實及恪守必要的判斷。故法院支持的僅是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若該筆費用明顯超出事故當地日常消費水平,則法院可依法予以調整。本案判決意在指導群眾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可依法主張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最大程度減少自身損失。
案例8.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時,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4日,原告施某駕駛的小型客車在沿南北高架行駛至南北高架東側新閘路上匝道時與被告范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經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高架道路交警支隊認定,被告范某全責。事發時,被告范某駕駛的小型客車所有人是被告某租賃公司,保險人是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原告因事故產生車輛損失8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租賃公司承擔。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及原告車輛定損金額83,500元均無異議,且定損的金額并未超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范圍及保險限額,故應由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予以賠付。某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已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支付某租賃公司2,000元,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故并不免除其對原告的交強險賠償責任。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項下賠償原告81,500元。
典型意義
責任保險所承保的是被保險人依法對他人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以被保險人已賠償第三者為必要條件,被保險人只有在向第三者賠償以后才有權以自己名義向保險人領取賠償的保險金。這意味著保險人即使已實際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不構成拒絕第三者,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合法理由。該案裁判有利于規范保險公司的賠償流程,更好地對第三者的利益予以保護。
素材提供| 民庭 周琪
責任編輯| 傅婷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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