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務中,“嚴重不負責任”是認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成立玩忽職守罪的關鍵事實,但刑事立法對于這一要素的規定較為模糊,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諸多認定障礙。同時,“由果追因”的傳統辦案邏輯過度擴張危害結果在犯罪構成認定中的作用,在消解行為本身價值的同時容易忽視對行為人主觀罪過的證明,造成“重客觀、輕主觀”的局面。為此,有必要厘清“嚴重不負責任”的體系定位和性質,建立較為科學、明確的判斷規則。
“嚴重不負責任”的體系定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明確:“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司法解釋并未對“嚴重不負責任”的內涵進行詳細闡釋,也沒有對其體系定位作出規定。從所處位置來看,“嚴重不負責任”被單列于客觀行為和損害后果之前,其并非與后置的要素構成遞進關系,應當屬于獨立的入罪要素或條件。而且,“嚴重”作為一個程度修飾詞,具有統攝性的限制效能,是對定量的“提示性”規定,也是對玩忽職守罪構成要素的概括提煉。從這一意義上講,該要素應當是一個整體標準,是關于罪名本質的綜合評價,而立案標準中的后果是具體標準。因此,如果行為人沒有滿足“嚴重不負責任”條件,縱使其行為造成了立案標準中規定的后果,也不能認定行為人犯玩忽職守罪。
“嚴重不負責任”的性質厘正。明確“嚴重不負責任”的性質是構建判斷規則的關鍵。在法律條文沒有明確其構成要件地位的情況下,理論界有三種不同觀點:“主觀要件說”認為,從刑法文義和日常用語上看,這是一種對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的譴責,其本可以盡到注意義務而避免危害后果,卻使這一期待落空,應受到非難。“客觀要件說”認為,行為人客觀上沒有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本身負有的法律義務,表明了行為的嚴重危害程度。主觀要素并非必須在構成要件中規定,此處應凸顯行為的危害性,與后面的后果相呼應。“主客觀要件統一說”認為,嚴重不負責任是主客觀表現的統一體,其同時承載著行為人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和行為人客觀上不負責任以致發生危害后果的含義,既是客觀要件也是主觀要件。
筆者贊同“主客觀要件統一說”,理由如下:一方面,過失犯的本質是不作為犯罪,不負責任體現了行為人的心理態度或主觀罪過,即在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重大后果的前提下,未能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并且要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達到一定程度,即屬于“重大過失”。如果僅僅是一般過失,那么將違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陷入“結果責任”的歸結陷阱。因此,“嚴重”一詞在主觀過失層面設置了入罪門檻,劃分了玩忽職守與工作失誤的界限;另一方面,該要素應當被看作對實行行為的概括性規定,“嚴重”是對瀆職刑事違法的量的限制,“不負責任”體現為違背職責規范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如果僅將“嚴重”視為主客觀條件其中之一的修飾限定,將使玩忽職守與一般的工作錯誤產生混淆。需要注意的是,“不負責任”與后面的“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并不沖突,后者是從行為模式的角度對前者展開說明,前者是對本罪罪狀的概括性敘述,是對罪質的提煉,二者在罪名中的作用并不相同。
因此,玩忽職守罪的本質是一種不作為的重大過失犯,結合“嚴重不負責任”的體系定位,將其界定為主客觀統一體最為妥當,以此避免主觀歸罪或者客觀歸罪,實現罪名解釋的自洽。
“嚴重不負責任”的認定進路。行為人是否構成“嚴重不負責任”,應當依據該要素的性質,綜合性、類型化歸結相應的判斷規則。具體來講,應當從行為人負有的職責、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是否達到一般人的履職基準三個角度來判斷:
第一,明確行為人是否負有相關職責,以及是否具備履職的現實能力和條件。職責是司法機關判定瀆職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法律、法規、單位規章制度規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各項具體義務,但是法定義務均是從事前立場按照一般情況進行的抽象規定,在具體案件中,還需要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按照法定義務履職的能力和條件。履職能力可以從行為人是否具備相關的專業技能和知識儲備,以及是否具備完整的刑事責任能力等方面判斷。履職條件需結合現實情況考慮,不能僅憑職責規定一概而論。概言之,是否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要考慮現實能力,違反義務的程度是不同的,相應的承擔責任形式也就不同。
第二,聚焦瀆職行為的危險性,結合案件類型具體考察其對結果發生是否具有直接、高度蓋然性的負相關影響力。是否達到“嚴重”程度,不宜單憑后果推定,需要考慮有無具體的危險性,即行為人實施的瀆職行為所觸發的危險是否可以現實化、具體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履行度與行為危險性是呈負相關因果關系的。原本應履行的職責完成度越高,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可能性就越低,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就越小,嚴重程度也就越低。需要結合具體案件類型考察瀆職行為的危險性。此外,“嚴重”也應結合行為人不履職或不正確履職的次數、持續時間、有無造成特別重大的損失后果來綜合判定。
第三,從相同地位的一般人角度,探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是否達到平均基準。這里的“一般人”應當是指本職業的一般人員,而非普通公民。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況下國家機關人員履行職責范圍內的義務,若是職責范圍之外賦予的工作任務,則需要結合主體身份和單位規范制度仔細甄別,按照實際履行的職責追究刑事責任。在此前提下,類比職業群體內的其他人員處理類似案件時的習慣和模式,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有無明顯偏離基準軌道。
總之,嚴重不負責任的判斷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綜合考察行為人不負責任的主觀態度和客觀行為,并且著重考量行為樣態和主觀罪過是否達到嚴重程度,不能僅憑嚴重危害后果發生就當然推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作者:魏敖,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原文刊載于檢察日報2024年11月02日第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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