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函咨詢:
我先生系一名藥品銷售代表,因涉嫌走私一款抗癌藥而被緝私局刑事羈押。這款抗癌藥當時尚未獲得中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批準,而國內很多癌癥患者的病情已經不允許他們再等了,急需獲得有效抗癌藥。于是一些轉診公司與國內醫生合作將國內患者介紹到香港等地去治療、并攜帶少量藥品進境。在此過程中,我先生有可能向轉診公司介紹過內地醫生。現在聽說是轉診公司出現了走私藥品的問題,而牽涉到我先生和他的一些同事。我有些不明白,轉診公司介紹國內患者到香港治療、患者攜帶少量藥品入境屬于走私嗎?
走私刑事辯護律師吳國雄律師/深圳:
1、《海關法》將商品分為“貨物”和“物品”兩個監管對象,貨物一般指進境之后用于再次銷售的商品,而物品則指限于個人自用或饋贈親友、非商業性質的物品。對某款藥品是否獲得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國批準是針對“貨物”而言;對于以患者自用為目的藥品屬于“個人物品”并無此限定。
2、換言之,從可否攜帶入境角度看,對于尚未獲得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國批準的藥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患者個人自用攜帶入境少量藥品入境是許可以的。比如個人自用的印度仿制藥亦可以作為個人自用藥品入境,前幾年很火的電影《我不是藥神》就是以陸勇代購印度仿制藥案為原型。
3、從可否郵寄進境角度看,依據《海關總署關于個人郵遞進境藥品處理問題的批復》以及《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43號 關于調整進出境個人郵遞物品管理措施有關事宜的公告》,個人寄自港、澳、臺地區的藥品,每次限值為800元人民幣;寄自其它國家和地區的藥品,每次限值為1000元人民幣。藥品郵包內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雖超出規定限值,經海關審核確屬個人自用的,可以按照個人物品規定辦理通關手續。(注意:對于中藥材、中成藥另有規定)
4、所述案件轉診公司為內地患者提供赴香港治療,其所提供的是一種服務,不屬于海關的監管對象,不存在違反《海關法》的可能;但是,如果轉診公司通過非法手段將境外藥品偷運入境,然后在內地直接向患者銷售境外藥品,那么轉診公司則可能涉嫌走私。
5、走私犯罪在主觀上要求被告人(嫌疑人)是“明知”。如果你先生明知轉診公司存在走私抗癌藥的行為(而不僅僅是轉診服務)仍然參與其中、提供協助,則不排除存在走私共犯的嫌疑(還要視你先生的具體行為而定);如果你先生僅知轉診公司提供的是轉診服務,則從主觀上都可以否定其涉嫌犯走私罪。
吳國雄(深圳) 海關法專業資深律師,專注于走私犯罪辯護、海關爭議解決、海關事務專項顧問。居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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