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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供述和辯解的質證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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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提訊證到錄音錄像,充分兼顧形式與實質內容進行質證

0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和辯解的界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即通常所說的口供。理論上,同案處理的同案人、另案處理的同案人、對向犯等人的供述和辯解,都屬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這個證據種類。因此,廣義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可以簡單理解為所有“訊問筆錄”,“訊問筆錄”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在當前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往往是破案、定罪量刑的非常重要的證據,辦案人員會想盡辦法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得到認罪口供,他們不認罪往往會有一種“證據不扎實”之感,案件辦得“不夠鐵”的隱憂。

0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和辯解的特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有四個非常顯著的特點:作為案涉行為的“實施者”,他們的供述和辯解對于查明、認定案件事實有直接作用;作為與案件結果直接相關的利害關系人,他們的供述往往前后矛盾反復、避重就輕;作為沒有法律知識、辯護經驗的訴訟參與人,由于聽取了辯護律師的法律意見,或者在訴訟過程中通過其他方式,學習到相關法律知識和辯護經驗,他們的供述和辯解往往會受到或多或少的影響;作為接受審訊的對象,他們的表現與他們的個人綜合素質密切相關,個人特點非常明顯。

(一)直接證明案件事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是案涉行為的“實施者”。他們是對案件事實經過最清楚的人,他們的供述和辯解往往包含著非常豐富的證據、細節、案發過程等信息,具有較強的相關性。無論他們作出有罪供述,還是作出無罪辯解或者罪輕辯解,只要他們沒有保持沉默,他們的供述和辯解都會包含大量的案件細節信息。因此,他們的供述和辯解與案件事實的查明、他們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罪責輕重等直接密切相關。在司法實踐中,他們的供述和辯解,尤其是認罪的供述,對裁判者的內心確信會造成很大的影響。一旦存在認罪供述,他們再進行無罪辯護,會極其困難。

(二)前后不一是常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指控涉嫌犯罪的人,案件處理的結果與他們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他們的供述直接關系到案件的處理結果,案件處理結果決定了他們的定罪量刑,直接影響他們的財產、自由乃至生命。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辯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本能,他們天然地會按照他們自認為有利的方式進行辯解。無論在哪個訴訟階段,只要發現對自己有利的辯解,他們往往會毫不猶豫地改變供詞。前后不一有多種原因,既可能是因為單純否認犯罪、逃避法律追究,也可能是因為對案件事實、法律定性有新的認識,對案件事實的描述更加準確,體現為前后不一。

因此,由于各種主客觀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之后對案件事實作出多個版本供述和辯解的情況,是很普遍的,這是基于趨利避害的人性本能所導致的。

(三)辯解容易受影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少法律知識、辯護經驗,他們的辯解非常容易受到法律知識和辯護經驗增加的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之后,有兩個途徑獲得法律知識和辯護經驗。

第一個途徑,是從辯護律師那里獲得。所以,司法實踐中經??梢园l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見辯護律師之前和見辯護律師之后的供述和辯解會發生變化。主要原因并不是辯護律師教唆他們改變供述和辯解,而是他們從辯護律師這里,更深刻地了解到了自己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學習到了案涉相關罪名的法律知識,學習到了刑事辯護的經驗,學習到了律師對案件的法律分析。

第二個途徑,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及在監管場所自學獲得。他們自己經歷過多次審訊之后,就知道審訊的過程,畏懼感逐漸降低。他們在監管場所與其他被監管人交流時,也可以獲得活生生的教學案例。這也是他們獲得法律知識、辯護經驗的重要途徑。

在學到相關權利義務、法律知識、辯護經驗、律師意見之前,他們對涉案事實、自己行為所作出的辯解,是樸素的、常理化的辯解,他們只能在自己的認知范圍內作出自己認為有利的辯解。那么,在接觸了辯護律師和其他被監管人的案例,了解了權利義務、法律知識、辯護經驗、律師意見之后,他們會根據這些內容調整自己的辯解,讓他的辯解對他更加有利,除非智力不正常,一般人是能夠做到的,這是人性使然。

(四)個人特點非常明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有一個與其他任何證據相比都更加顯著的特點,那就是在強大的審訊壓力和未知訴訟結果的影響下,供述和辯解的表現,受到他的個人素質影響非常大。而證人往往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不需要面對審訊的壓力,個人綜合素質與他們接受詢問時的表現關系不大。

因為權利意識、法律意識、證據意識、訴訟意識、心理素質、甚至人品和個性情況等綜合素質的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審訊時的表現各異:有的一接受問話就全部徹底招認,即使僅僅是立案前的初查或者遠程視頻提審;有的甚至把自己沒有做過的事情也一并超范圍招認交代;有的則經過一陣“抵抗”“沉默”之后如實供述;有的則在見過辯護律師、聽完辯護律師的分析之后才會供述和辯解;有的則油鹽不進,始終否認指控的內容;更有甚者,從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所有訴訟階段接受訊問時都是完全沉默、拒不合作的;有的對辦案人員避重就輕或否認犯罪事實,但對辯護律師會如實陳述案件過程細節;而有的不僅對辦案人員,對辯護律師講述案件事實經過時,也是避重就輕,或者干脆矢口否認犯罪,避而不言案件事實真相。諸如此類,形形色色。

對于辯護而言,無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狀態如何,辯護律師都盡量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事實真相。在了解事實真相的基礎上,才能確定正確的辯護策略,避免造成誤判,產生負面的辯護效果。

以謝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案為例,該案三十幾名犯罪嫌疑人都被抓獲歸案。他們對審訊的態度、供述和辯解是形態各異的:有的是全部供認,而且超范圍供認,把自己參與的、沒參與的,全部招認;有的則認罪認罰,對自己參與的、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有的則矢口否認,百般辯解,認為自己無罪;有的則干脆“零口供”,對訊問的問題“一問三不知”;有的則認罪之后又翻供不認罪;有的則開始不認罪,后經過辦案機關的多次思想教育就認罪認罰了。諸如此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個人特點非常明顯,同樣的犯罪事實,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往往會存在明顯不同。

訊問筆錄的質證要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的表現形式,有自首書、自我交代、訊問筆錄等,最常見的就是訊問筆錄。可以從提訊證、審訊過程、筆錄內容、同步錄音錄像等方面著手,對訊問筆錄進行審查,總結訊問筆錄的質證要點。

1

審查提訊證

提訊證是辦案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審的時間、人員、地點的記錄,是證明審訊行為合法性的程序文件,每一個案件、每一次提審都不可缺少的材料。審查提訊證,可以比對提審的時間、提審的次數,審查是否存在疲勞審訊的情況、訊問筆錄的數量是否齊全等。

(一)審查是否存在疲勞審訊

疲勞審訊是法律所明確規定禁止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明確規定,“8.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一般認為,連續24小時的訊問,屬于疲勞審訊,應當認定為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而予以排除。審訊時間長短,往往從提訊證就可以看出來。


案例:黃某涉嫌制造毒品罪案

在黃某被抓獲歸案幾天后,辯護律師第一次去會見他,發現黃某一臉疲憊,“熊貓眼”非常明顯,精神狀態不太好,就問他是不是休息不好,有沒有遭受到疲勞審訊。

問:看你精神狀態不怎么好啊,是不是休息不好?

答:我已經三天三夜沒合眼了。

問:這是什么情況,說一下?

答:我從2016年××月××日被送進看守所,偵查人員從2016年××月××日開始提審我。七八名偵查人員分三班,輪流提審。提審時間是每天10:00 至16:00,21:00至第二天6:30。其他時間由于看守所的規定,我也無法睡覺?,F在是9:30,我昨天晚上一直被提審,今天6:30剛剛提審完,我已經三天三夜沒有睡覺了。

雖然辯護律師將信將疑,但還是詳細記錄了犯罪嫌疑人黃某所說的內容,并認真制作了律師會見筆錄,以備后續作為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線索。由于黃某精神狀態比較差,會見時間不長,辯護律師就讓他回倉休息了。在會見結束時,辯護律師在提審登記處發現公、檢、法的提審記錄本,于是順手翻了幾下,發現昨天22:00至今天6:30,黃某確實是被提審。于是,辯護律師將這一張提訊記錄作為證據固定下來,作為后期排除非法證據時可能用到的證據資料。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審查提訊證,比對提訊時間,發現確實存在幾個晚上和幾個白天都連續提審的疲勞審訊情況。

在這三天共約72小時里,偵查機關在晚上通宵提審后,白天又對其進行提審,間隔時間最長不超過5小時,最短只有3.5小時,而且間隔時間都安排在看守所白天的工作時間。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白天不能睡覺休息,如果晚上通宵,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得到休息,其實這明顯是變相的疲勞審訊。

對此,控方往往回應認為,每一次提審時間都不超過8小時,所以保證了被告人的休息時間。裁判者也往往認為需要連續審訊才能稱得上疲勞審訊,辦案機關每次審訊時間都不長,因此不是疲勞審訊。

這種觀點是否成立呢?筆者認為,沒有提審并不等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擁有休息時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深夜遭到提審,無法休息,白天又要遵守看守所管理制度不能休息,這應屬于變相疲勞審訊,相關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慎重。

(二)核對訊問筆錄是否齊全

正常來說,每一次提審都有提訊記錄,相對應地也需要有訊問筆錄。如果提審了卻沒有訊問筆錄,則辦案機關需要作出合理解釋。辯護律師審查提訊證時,可以核對提訊證與訊問筆錄能否一一對應,訊問筆錄是否齊全。


案例:溫某涉嫌受賄罪案

案卷材料中的訊問筆錄,都是溫某穩定認罪的訊問筆錄,溫某卻表示,在偵查階段作過多次無罪辯解。了解這個情況之后,辯護律師比對提訊證與訊問筆錄,發現提訊次數多于訊問筆錄的份數,審訊過程也沒有進行同步錄音錄像。溫某所說的情況可能屬實,其無罪辯解的筆錄可能并沒有放入案卷材料中。

被告人及辯護律師就提出案卷材料中訊問筆錄不齊全、無罪辯解的訊問筆錄被隱瞞的問題。為此,辦案機關出具情況說明,認為當時由于是調查案外人的相關情況,或辦案機關對被告人進行思想教育的過程,因此未制作訊問筆錄。

被告人及辯護律師對該解釋不予認可。控辯雙方就該問題進行激烈的爭論。實際上,這種情況辯護律師往往很難辦。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有提訊記錄卻沒有訊問筆錄的情況,辦案機關作出合理解釋之后,裁判者也往往不再探究究竟有沒有其他訊問筆錄未提交的問題,充其量認為這屬于程序瑕疵,不影響案件事實認定和公正審理。

案例:胡某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辯護律師閱卷發現,案卷材料中只有胡某的三份訊問筆錄,亦沒有附上提訊證。根據辯護律師會見了解到的情況,公安機關對胡某的訊問次數遠多于三次,訊問筆錄份數應當不止三份。

辯護律師提出訊問筆錄材料不齊全的問題。被告人胡某也提出,公安機關挑選了三份對胡某最不利的訊問筆錄附卷、移送審查起訴,顯然是不妥當的。

在辯護律師多次溝通之后,檢察機關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對缺少提訊證以及訊問筆錄是否全部移送的問題,讓公安機關進行核實。退查重報后,辯護律師在案卷材料中看到了提訊證,以及全部的訊問筆錄,其中部分訊問筆錄對辯護比較有利。

2

審查訊問過程

審訊過程是否合法合規,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審查:審訊時有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義務,是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這兩個方面未實施到位,審訊過程的合法性就存疑,可能直接影響訊問筆錄的證據效力。

(一)訊問是否告知權利義務

相比于證人、被害人在接受詢問時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訊問時擁有更多的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公安機關制作、附卷的《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訊問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1.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時有權要求配備翻譯人員,有權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2.對于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3.對于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申請他們回避:(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對于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4.自接受第一次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如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委托辯護人的要求;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依法同辯護律師會見和通信。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于未成年人,盲、聾、啞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5.在接受傳喚、拘傳、訊問時,有權要求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6.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于采取強制措施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7.對于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在接受訊問時有權為自己辯解。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8.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9.有核對訊問筆錄的權利;如果沒有閱讀能力,偵查人員應當向其宣讀筆錄。筆錄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梢哉埱笞孕袝鴮懝┦?。

10.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的權利。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訊問時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11.聾、啞的犯罪嫌疑人在訊問時有要求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的權利。

12.有權知道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的內容,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

13.依法接受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和人身檢查、搜查、扣押、鑒定等偵查措施。

14.公安機關送達的各種法律文書經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按指印。

15.知悉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情況?!?/p>

在刑事偵查搜集犯罪嫌疑人供述時,辦案機關首先應當告知當事人作為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例如,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往往需要開篇明示:“我們是某某公安局的民警(出示工作證件),現依法向你訊問有關問題。在訊問過程中,你對于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得到從寬處理,對于與本案無關的問題,你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同時你有權為自己作無罪或罪輕的辯解,但辯解必須實事求是地進行,否則你將承擔對你不利的法律后果,聽明白了嗎?”

尤其是首次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更需要告知其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規定,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上簽名確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2款的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屬于比較嚴重的程序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95條第3項的規定,“(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應當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如果不能補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案例:康某涉嫌失火罪案

公安機關刑事立案之后,對犯罪嫌疑人康某進行訊問,首次詢問筆錄未被采納。法院認為,“第一,該筆錄系刑事立案后公安機關對康某進行的首次訊問,該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有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的內容。第二,該筆錄顯示偵查人員系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康某進行詢問,并非依照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訊問。對此,公安機關均未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因此,康某的該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案例:青某甲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案

法院認為,“庭審中,公訴機關舉了偵查人員對被告人青某甲、同案參與人青某乙進行訊問所作的供述,首次訊問沒有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義務,審理中也未對此瑕疵予以補正說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不予采信”。

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往往會在訊問之前讓犯罪嫌疑人簽署權利義務告知書。但值得注意的是,偶爾也不排除存在部分辦案人員在首次訊問讓犯罪嫌疑人簽認筆錄之后,才告知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并讓其簽名確認的情況。

案例:樊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案

樊某向辯護律師抱怨,偵查機關在她歸案后當天從早到晚作了多次訊問筆錄,當天晚上訊問接近尾聲后,才告知她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并簽了當天的日期。如果樊某的講述屬實,審訊過程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只是,從日期看,《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的簽字時間和第一次訊問筆錄的簽字時間是同一天,很難證實樊某所陳述的取證不規范情況。

(二)是否保障被訊問人權利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收集需要合法合規,除了要及時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訴訟權利義務外,更重要的內容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侵犯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取證行為不合法,所取得的訊問筆錄真實性、合法性都會被質疑。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的規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訊問筆錄明確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情況如下:

其一,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通知有關人員到場陪同而未通知的,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其二,訊問筆錄沒有經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對確認的,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其三,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進行協助而未提供的,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其四,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其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自由、人格尊嚴等有不受侵犯的權利,有不遭受非法方法取證的權利。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缎淌略V訟法解釋》第123條規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一)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相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蛾P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法發〔2013〕11號)也明確規定,“8.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這些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自由、人格尊嚴的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因此,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的過程中,沒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則取證程序合法性、供述和辯解真實性存疑,相關證據不應作為定案的根據。


案例:美國籍黑人公民W涉嫌妨害公務罪案

蘭某向公安機關報警,聲稱在其所居住的公寓電梯口,被一名外籍黑人男子猥褻。民警出警處理過程中,外籍黑人男子W與民警發生沖突。該男子被抓獲歸案,涉嫌妨害公務罪。

犯罪嫌疑人W不通曉中文,根據法律規定,在接受審訊過程中,偵查機關應當為他提供適格的翻譯人員。然而,辯護律師審查訊問筆錄,發現辦案機關并沒有為他提供專業的翻譯人員,而是找了能講英語的民警參與訊問,提供翻譯工作。審訊、翻譯、記錄、制作訊問筆錄,都由民警完成。

辯護律師提出,對于不通曉中文的外國人,在審訊時應當由專業適格的第三方翻譯公司提供翻譯人員,不能由民警自行翻譯。本案明顯屬于“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其供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然而,法院裁判認為,“公安機關委派通曉英語,而且和本案沒有任何利害關系的民警直接參與訊問,并根據訊問的內容制作的訊問筆錄,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被告人W的訊問筆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此,被告人及辯護律師依然持有不同意見。

3

審查筆錄內容

內容是訊問筆錄的核心要素,對訊問筆錄內容的審查質證,主要是圍繞訊問筆錄內容是否完整、訊問筆錄內容是否可靠以及訊問筆錄內容的關聯性三個方面展開。

(一)訊問筆錄內容是否完整

訊問筆錄的時間、地點、訊問人員身份、訊問人員數量、法定代理人、合適成年人等信息需要記錄清楚,而且要符合法律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由偵查人員負責進行,且不得少于二人。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地點、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甚至不符合法律規定,則屬于證據瑕疵,需要作出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如不能補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案例:蘇某涉嫌詐騙罪案

蘇某歸案后第一次訊問筆錄及錄像顯示,只有一名偵查人員在場進行訊問。控辯雙方對該訊問筆錄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發生激烈的爭論。

控方認為,第一次對犯罪嫌疑人蘇某進行訊問過程中,雖然長時間只有一名偵查員,但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過程,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只是證據上存在一定瑕疵,不影響蘇某供述的真實性,而且蘇某的認罪供述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予采信。

辯護律師則認為,蘇某在偵查階段的第一次訊問,只有一名偵查人員進行審訊,違反了“訊問時不得少于二人”的強制性規定,該訊問筆錄取證程序違法,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最后,該案法院支持了辯護律師的觀點,對蘇某的第一次訊問筆錄不予采納。

案例:陳某涉嫌放火罪案

案發后陳某因重度燒傷被送往醫院搶救治療,偵查人員向陳某做的第一份訊問筆錄是在醫院進行,由于陳某雙手都涂滿藥膏,無法簽名和捺指印,因此,該筆錄沒有陳某簽名和捺指印。偵查機關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認為當時由于客觀情況,犯罪嫌疑人陳某無法簽名和捺指印,偵查人員在筆錄上已經注明原因,并已經向犯罪嫌疑人陳某宣讀,陳某表示無異議。

其實,從訊問筆錄內容形式上看,確實存在瑕疵。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能單獨證明訊問筆錄的合法性,應當提供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以供核查筆錄內容的真實性,以及證明訊問筆錄確實已經經過了犯罪嫌疑人確認,犯罪嫌疑人亦表示無異議。此時,才能證明該訊問筆錄的合法性。

(二)訊問筆錄內容是否可靠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合法制作的詢問筆錄內容也可能出現不可靠的情況。例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這就屬于可靠性不足的證據內容。對此類訊問筆錄、詢問筆錄,辯護律師需要慎重審查筆錄內容的可靠性,并結合其他證據予以分析。


案例:劉某涉嫌故意殺人罪案

控方指控,××××年10月24日,被告人劉某攜帶一個裝有水果刀的米黃色環保袋,獨自一人步行來到市區某文化公園,將正在該公園玩耍的三名被害人連續刺傷,導致三人被刺倒地。隨后,劉某逃離現場。經鑒定,被害人鐘某某、朱某某當場死亡,被害人曾某某被群眾發現后送醫院搶救。本案在當地影響重大,公安機關非常重視,對劉某審訊過程比較規范,劉某的訊問筆錄是控方指控其構成故意殺人罪的重要證據。

辯護律師審查劉某的供述和辯解時,發現劉某的供述非常不穩定、前后多次反復,在關鍵事實上還存在根本性改變。在殺人經過上,劉某的訊問筆錄前后供述了多個殺人經過和版本,在認罪與否問題上也多次反復。公安機關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劉某的精神狀態及受審能力進行鑒定,經過鑒定,劉某案發時患有“精神分裂癥”,屬于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

辯護律師與劉某溝通時,也明顯感覺劉某有被害妄想、精神分裂等異常情況,根本無法與辯護律師正常溝通,無法判斷和準確描述自己的行為,無法正常地為自己辯解。因此,辯護律師綜合分析認為,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內容是非常不可靠的,不能根據他的供述來認定犯罪事實。

(三)訊問筆錄內容的關聯性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款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雖然訊問筆錄是非常關鍵的證據材料,但辯護律師需要審查訊問筆錄與其他證據之間關聯性,以及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不能盲目輕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裁判者也不能輕信他們的供述。


案例:羅某涉嫌詐騙罪案

控方指控羅某以案涉土地需要征收補償為由,以多名村民的名義,與當地鎮政府簽訂補償協議,騙取了青苗補償款合計80萬元。羅某對于該事實的供述和辯解,前后出現多個版本。

羅某起初否認參與青苗補償事宜,認為當時他沒有參與青苗補償的事情,所有的文件都沒有他的簽名,他只是聽說有青苗補償的事項,向村民介紹,讓有需要的村民自行去申請。后來他也確實聽說部分村民去申請了青苗補償,拿到了一些補償款。

然而,辦案機關很快找到相關青苗補償的名義領款人,找他們調查取證。這些村民作證認為,他們不清楚青苗補償的情況,沒有申請過青苗補償,但是曾經把自己的銀行卡借給了好朋友羅某使用,不清楚銀行卡內的資金情況。

羅某后期感覺到很難否認其參與青苗補償的事實。于是,又提出第二種辯解,當時他與鎮政府的領導有過溝通,鎮政府的領導讓他去負責征收幾塊地,鎮政府與被征收人談不攏,考慮到羅某在當地比較有威望,希望羅某能否居中協調,鎮政府給予一定的征收協調經費,而征收協調經費的具體名目、出賬事由,是鎮政府工作人員具體負責的,他按照鎮政府工作人員的要求,在相關材料上簽字,領了相關錢款。但是,這些錢大部分拿去協調那幾塊地的征收事宜,后來順利解決,剩下幾萬元是作為他居中協調的辛苦費。因此,羅某認為,他沒有騙取青苗補償費。

但是,這第二種辯解仔細推敲起來,說服力不強,他也很難找到證據來支持他的辯解。很快,羅某又提出了第三種辯解,他認為,其實這些錢是鎮政府的工作人員想要拿這筆錢,于是找到他商量,讓他配合做材料,以青苗補償費的名義將錢套出來,之后大部分錢給回了鎮政府的工作人員,他只分到了一小部分。如果構成犯罪,他的行為是貪污的共犯,而且是從犯,并不是詐騙,鎮政府的多位工作人員是同謀、主犯。羅某給出第三種辯解,希望能還原事實真相,將自己行為定性從詐騙變更為其他罪名,從而在定罪量刑上有所幫助。

羅某的供述和辯解前后出現過多種版本,如何審查認定?辯護律師可以仔細審查羅某供述和辯解與指控事實的關聯性、與其他證據之間的關聯性,看哪一種辯解更加合理可信,或者羅某及其家屬有無其他證據能印證羅某的辯解。

4

審查訊問錄音錄像

審訊過程是否合法合規、有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義務,有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有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僅從訊問筆錄本身審查,往往無法深度審查。對審訊過程的合法性的審查,最直觀的就是審查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能全面展現審訊的過程,審訊過程的違法違規,往往能在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中還原出來。

(一)有無適格的同步錄音錄像

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平反了大量的冤假錯案。總結這些案件,我們可以發現一個共性:在冤假錯案的審判、申訴過程中,遇到了世紀難題,幾乎每一個申冤者都有自己的多次認罪供述,甚至都有親筆供述,將自己如何實施犯罪的全過程,精確細致地描述出來。在審理過程中,申訴人卻一直聲稱自己是遭受到刑訊逼供,自己沒有實施指控的犯罪行為。申訴就此陷入困境。

慎重盡責的申訴審查經辦人有時會找當年的經辦人員調查核實,詢問他們當年審訊申訴人的過程是否合法合規,有沒有對申訴人進行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可想而知,得到的答案必定是高度一致,經辦人、經辦機關往往會出具證詞或者情況說明,主要內容就是:“審訊過程非常規范,沒有刑訊逼供,經過耐心思想教育之后,他就招認了?!?/p>


案例:劉某涉嫌搶劫罪案

經辦人員向當年的辦案人員了解調查情況,當年的辦案人員配合制作了調查筆錄,經辦機關出具了《證明》,證明的內容為:“我所于1998年1月3日期間,審訊劉某犯罪的過程中,沒有對其刑訊逼供。特此證明。”

該案辦案人員和申訴人各執一詞,取證規不規范、申訴人是不是兇手,真偽難辨。但有申訴人當年的認罪供述和親筆供詞,法院支持申訴的概率往往是極低的。

往往只有“死者歸來”“真兇再現”等意外情況發生之后,案件事實才真相大白。如在佘祥林被抓獲歸案后,1994年4月11日至22日的11天審訊中,他詳細交代了自己如何殺害妻子張在玉的作案過程,后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然而,2005年3月28日,“死者”張在玉突然回家鄉,這起離奇的殺妻案才真相大白。2005年4月13日,京山縣法院公開開庭審理,當庭宣判佘祥林無罪,佘祥林才得以沉冤昭雪。

其實,對于刑事申訴而言,這種做法成為慣例并非好事。因為這意味著沒有“死者歸來”“真兇再現”等意外情況出現,申訴成功的希望渺茫。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就明確規定,對嚴重毒品犯罪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辦案機關要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以備審查審訊過程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是否真的認罪。這就是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制度背后的原理。

法律規定很多案件類型,辦案機關都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否則取證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筆者總結,法律規定訊問過程需要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幾種:

(1)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2)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案件;

(3)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包括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犯罪案件;

(4)嚴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數量大的,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節嚴重的,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數量大的犯罪案件;

(5)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這些案件是應當制作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的。辯護律師應當審查訊問過程是否同步錄音錄像,以及同步錄音錄像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應當同步錄音錄像卻沒有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情況,或者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不合格的情況。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不適格的情況多種多樣,例如,訊問錄音錄像不完整,未全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出現異常中斷;只有錄像,沒有聲音;訊問錄音錄像看不清被審訊人員的五官神態,無法展現在場人員、訊問場景和計時裝置、溫度計顯示等信息的情況,諸如此類。

如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卻沒有依法進行時,如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排除有關供述。

只是,對于應當同步錄音錄像卻沒有適格同步錄音錄像時,相關訊問筆錄能否采納、能否作為定案根據的問題,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非常大,司法裁判觀點差異很大。裁判者會不會因為訊問筆錄違反同步錄音錄像制作的法律規定,就排除相關訊問筆錄,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

案例:陳某涉嫌運輸毒品罪案

陳某在偵查階段作出兩次有罪供述。法院審查認為,“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達14,047克,數量巨大,屬于可能會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偵查人員在訊問時,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且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陳某在偵查階段所作的兩次有罪供述,第一次……訊問沒有錄音錄像;第二次訊問雖有錄音錄像,但經庭前會議核對,顯示該錄音錄像不僅不具備完整性,還顯示陳某要求修改筆錄時錄像里出現責罵的聲音和錄像中斷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故本案無法排除存在偵查機關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可能性”。

然而,在余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案中,辯護律師同樣提出余某的多次審訊過程,都沒有進行同步錄音錄像或者視頻沒有聲音的問題,要求排除相關訊問筆錄或者對相關訊問筆錄不予采納。

法院卻裁判認為,對于辯護律師所提出余某的訊問筆錄沒有對應的錄音錄像或者視頻沒有聲音的問題,公安機關已對這些問題作出說明,是由于沒有及時刻錄、設備故障等原因造成的。該部分證據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屬于非法證據,相關訊問筆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二)訊問錄像審查訊問合法性

如果能夠拷貝到適格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辯護律師則可以通過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的內容,審查訊問過程的合法性。辯護律師偶爾也能發現訊問過程違法違規、超越正常審訊的情況,而這一發現,對辯護無疑是非常有利的。


案例:呂某涉嫌“套路貸”詐騙罪案

呂某在偵查階段作出了多次認罪筆錄,但后期翻供,認為有罪供述是受到威脅而作出的,不符合客觀事實,他不構成犯罪。

為審查呂某所說的情況是否屬實,辯護律師申請拷貝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經過仔細審查,辯護律師發現辦案人員在審訊過程中,確實存在一定程度的威脅語言,如“如果后期你不配合,我們一定會把你老婆帶過來”。

然而,對于這種直接暴力之外的手段進行取證的行為,是否合法、所獲得的訊問筆錄應否排除、能否作為定案根據的問題,法律規定并不明確。尤其是這種精神層面的壓迫,究竟是正常審訊行為還是非法取證行為?司法實踐發現,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非常大,司法裁判觀點并不統一。

案例:向某涉嫌受賄罪案

向某在偵查階段有十幾份認罪的訊問筆錄,承認先后多次收受賄賂。后來,向某改變口供,認為自己收取的款項僅有1萬元,沒有達到受賄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其不構成受賄罪。至于認罪的多份訊問筆錄,都是偵查機關采用肉刑和變相肉刑等非法手段獲取的,屬于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辯護律師審查訊問筆錄發現,訊問筆錄中向某確實認罪非常徹底,而且每一次筆錄內容幾乎都一樣。為審查向某所說的情況,辯護律師審查了該案的全部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發現其中確實存在違法違規的審訊方式。

訊問同步錄音錄像顯示,偵查人員在審訊時,不斷向向某重復說威脅的話語。例如,“如果你這種態度,你進去是必然的,你老婆進去也是必然的。”“你老婆,你清楚的,這個子宮癌里面,婦科癌里面……這個病已經沒法救了,只不過是在用中藥控制。你進去那個地方看看,你是個負責任的男人……里面的環境怎么樣你很清楚,你耗不起。”“如果你真的賭,到頭來家散了,老婆進去了……里面那么惡劣的環境,她作為一個病人怎么生存……一個正常人都很難生存的情況下,她一個病人怎么跟病魔作斗爭……如果兩個人都進去了,你的女兒怎么辦……”諸如此類的話語,在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中清晰可見。

而且,辦案人員還向向某出示其妻子被關押問話的照片,讓向某相信,其老婆已經被關押接受問話,給向某施壓,讓向某認罪。為此,辯護律師提出,向某的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予以排除。

庭審中,控方認為,辦案機關有權對案涉人員進行調查取證,如相關人員參與到犯罪中,也可以視犯罪情節對其采取措施,這是偵查機關的辦案權力和正常辦案流程,因此,辦案人員的取證行為,是正常審訊施壓,并不是非法取證,更不是肉刑、變相肉刑及精神折磨。

為了對向某的有罪訊問筆錄進行有效質證,被告人及辯護律師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并將訊問錄音錄像的截圖及審查意見作為證據提交法院,申請法院排除向某的有罪供述,法院為此組織控辯雙方進行了多次庭審。

最后,關于被告人向某的有罪供述是否屬于應予排除的非法證據的問題。法院審查認為,偵查人員在訊問時曾對向某說:“案件牽涉其妻子,如果向某態度不好,則其與妻子都要被追究責任,送進看守所拘留,屆時患子宮癌的妻子及其本人在看守所的環境中很難生存,且他們的小孩也沒有人管?!敝蟊桓嫒讼蚰匙鞒鍪苜V6萬元的供述。而根據2018年1月1日發布的《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第1條第2項規定“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即符合以上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本案偵查人員于××××年5月21日對向某訊問的確存在對其家屬合法權益進行威脅的情形,且偵查人員作出的訊問筆錄中存在未如實記錄向某已翻供的情況,故被告人向某的有罪供述屬于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向某及其辯護律師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三)訊問錄像核對筆錄真實性

訊問同步錄音錄像除了約束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還約束訊問筆錄的制作過程,訊問筆錄應當如實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誤解、曲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甚至記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供述過的內容,這也應該認定為刑訊逼供之外的非法取證行為。辯護律師審查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時,也要用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來審查訊問筆錄內容的真實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訊問筆錄所記載的內容是否一致。

然而,訊問錄像與訊問筆錄不一致,應不應該排除相關訊問筆錄?在司法實踐中,裁判者也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間,司法裁判觀點各異。


案例:羅某涉嫌受賄罪案

訊問筆錄顯示羅某穩定供述自己多次收受賄賂的事實,前后供述非常穩定。然而,羅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就翻供,認為自己從來沒有收受賄賂,訊問筆錄的內容不屬實。辯護律師拷貝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將訊問筆錄與同步錄音錄像進行比對,發現訊問筆錄并沒有如實反映羅某供述和辯解的全部內容。

其一,訊問筆錄沒有如實記錄羅某翻供的情況。羅某在審訊過程中,雖然作出過認罪的供述。但后續審訊中,也有出現翻供的情況。訊問筆錄中,辦案人員卻沒有如實記錄其翻供的內容,筆錄內容與審訊錄像顯示的內容不同。

其二,訊問筆錄內容不完整。對羅某的部分審訊持續了幾個小時,但是訊問筆錄的內容卻很短,只有認罪的幾頁筆錄。訊問同步錄音錄像顯示審訊的時間長、審訊的問題多、訊問的內容比較豐富,羅某也作出很多辯解,但是訊問筆錄內容并沒有完整體現審訊的全部內容。

因此,被告人及辯護律師提出,羅某的有罪訊問筆錄應當予以排除,或者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控方回應認為,關于訊問筆錄與訊問錄音錄像是否一致的問題:其一,在審訊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否認犯罪但最后供認犯罪的,訊問筆錄記錄其最后認罪的內容,是正常的。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審訊認罪,前面否認犯罪的不需要記錄。其二,訊問筆錄不是配字幕,無法、也不需要還原每一句對話,主要內容沒有違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思,就符合法律規定,不屬于非法取證。因此,被告人羅某的訊問筆錄雖然與同步錄音錄像并非完全嚴絲合縫、一一對應,但主要意思是一樣的,主要犯罪事實都是一致的,羅某的訊問筆錄可以采信。其三,辦案人員在審訊過程中,也沒有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方法,取證程序合法,相應的訊問筆錄不是非法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院審查認為,關于被告人羅某的有罪供述是否屬于應予排除的非法證據的問題。偵查人員作出的訊問筆錄中存在未如實記錄羅某已翻供的情況,多次訊問筆錄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羅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與辯解。羅某及其辯護律師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在該案中,核對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發現錄像內容與筆錄內容不同,這是認定羅某的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重要理由。然而,類似的情況,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案件,處理結果往往是不同的。

案例:魏某等人涉嫌詐騙罪案

被告人的訊問筆錄也同樣存在記載內容與實際供述不一致的情況。在庭審中,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人的筆錄與實際供述內容不符的問題,申請排除相關訊問筆錄,或者相關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卻沒有得到裁判的支持。

控方認為,訊問過程中被告人的表述可能存在時間順序凌亂或語義含混不清的情況,偵查人員在制作筆錄時往往要根據被告人的口述內容進行歸納、理順,甚至再復述一遍,確保無誤之后才整理為文字記錄在案,而不是對被告人的口述內容逐字記錄。僅僅是表述方法上的不一致,便以此作為排除被告人的偵查階段有罪訊問筆錄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

最后,裁判基本認可了控方的意見,認為訊問筆錄與審訊錄像不一致,僅是表述方法上的不一致,記錄內容沒有違背被告人的意愿,相關訊問筆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賴建東律師

宋氏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長

一直專注于刑事案件的辯護與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辯護》、《全方位質證》、《刑事控告實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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