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來看,《刑事訴訟法》的“證據章”中,相關條文的數量與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核心作用還很不相稱,相關規定一定程度上與實踐中控辯審三方對刑事證據的高標準審查要求也并不同步。
就證據辯護而言,希望接下來《刑事訴訟法》修訂可以關注:
一、設立嚴密的實物證據保管、流轉記錄制度,并允許辯護人查閱該記錄
目前只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第7條提出建立查封扣押涉案財物與保管涉案財物相分離的機制,但是缺乏相應的配套措施,并且此種機制局限于刑事檢察業務范圍內,無法影響偵查機關的實物證據保管活動。
實踐中許多偵查機關并未設置獨立的實物證據存放空間并安排專門負責實物證據保管的工作人員。這就導致內勤警察只能將實物證據放在一個大的儲存柜里,不能為每個案件中的實物證據劃分出一塊獨立的區域,甚至可能將實物證據和檔案混放。
具體而言,公檢法三機關要使用統一格式的《實物證據流轉記錄表》,從偵查人員收集實物證據到法院接收實物證據的全過程,除法定的例外情形,所有接觸實物證據的人員都需要在記錄表上對證據流轉情況、保管時間以及每個節點實物證據的性狀進行客觀記錄。而且記錄的內容應當環環相扣,能夠完整地、無縫銜接地證明實物證據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所處的狀態。
二、進一步發揮庭前會議在證據審查方面的篩選作用
2021年,修改后的《刑訴解釋》第228條已經允許法官在庭前會議“過后”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進行處理。法院作出處理決定后,其效力能夠延伸到正式庭審中。也就是說,目前在庭前會議中法官已經能夠提前解決證據合法性問題。若再次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直接賦予庭前會議程序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篩選功能,已不存在任何制度障礙。
在現行刑事訴訟體制下,庭前會議非常適合作為正式庭審前預先審查證據資格的程序載體。建議適當擴大庭前會議中討論的議題范圍,將證據在真實性、客觀性方面的審查活動由庭審階段向庭前階段過渡,進一步強化庭前會議的爭點整理功能,保證正式庭審中有足夠的時間根據證據的證明價值還原案件事實,處理案件的實體爭議。
三、建立審前公訴方提供舉證目錄制度,形成控辯雙方“一舉一質”的有效質證體系
實踐中部分公訴人對于簡單案件,當庭僅列舉證據種類和證明目的,而在疑難復雜的案件中,公訴人又常常機械地將海量證據按證據種類羅列,一口氣念完所有證據的名目和證明目的,導致證據之間不能與案件事實相互對應起來形成證明體系,同時也導致辯護人面對公訴人散碎的舉證在質證時無從下手??剞q雙方在庭上演化成“你打你的,我打我的”尷尬處境,庭審效果極差。
因此,建議《刑事訴訟法》明確要求公訴人在庭前應當向合議庭和辯護人提供《舉證目錄》,《舉證目錄》按照不同的證明目的排列證據。例如被告人若涉嫌三項罪名,則《舉證目錄》也應當分為三個部分,并且要在每一部分的最后另起一段,簡要闡述該項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據之間是怎樣實現邏輯閉合的。
四、建議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完善為“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或無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00條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可以說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充分吸收了無罪推定的精神。即:
第一,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承擔。
第二,若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不能拿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人無罪。
但是實踐中還存在不少公訴人甚至法官將無罪推定精神機械地延申理解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控方負責,無罪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人負責”。導致實踐中尤其是在被告人因被羈押而舉證不能時因為“無法提供充足的無罪證據”而被“推定有罪”。例如團隊經辦的一起合同詐騙案中,犯罪嫌疑人席某因為不能提供可能證明自己無罪的公司財務資料和合同材料而被偵查機關作出不利推定。
因此,建議《刑事訴訟法》正式寫入“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無罪”,將無罪推定“精神”正式升級為無罪推定“原則”。
五、建議擴大適用專家輔助人制度的程序范圍和事項范圍
目前我國的專家輔助人制度(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在適用范圍上受到嚴重限制:
首先,專家輔助人只能在鑒定意見存在的前提下,對鑒定意見發表專業意見,不能獨立就鑒定意見范圍外的其他事實性問題發表意見。甚至對于某些沒有鑒定意見但是存在較高專業門檻的案件,專家輔助人也沒有機會參與訴訟。
其次,辯護人只能在審判階段聘請專家輔助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即使已經形成鑒定意見也不能聘請專家輔助人。尤其是目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已得到深入普及貫徹,由于鑒定意見對影響罪行輕重的關鍵事實(例如犯罪數額)影響極大,若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無法尋求專家輔助人就鑒定意見發表意見,可能在量刑協商時處于不利地位,使犯罪嫌疑人心存芥蒂,影響認罪認罰的自愿性。
因此,從控辯平等的視角考慮,建議再次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允許犯罪嫌疑人自司法鑒定人介入案件之日起,即有權委托專家輔助人同步介入。另外也建議在審判階段,允許被告人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聘請專家輔助人就本案中鑒定意見以外的事實問題發表意見,進一步貫徹控辯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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