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設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下稱幫信罪)是典型的新型網絡犯罪,該項立法旨在回應網絡犯罪治理格局的變化,為刑法治理提供新的規范依據。當前,相關司法解釋已對幫信罪的理解和適用作出了一系列具體規定,但本罪在理論闡釋和實踐運用中仍面臨一定挑戰。幫信罪的認定難題,表面上是新型網絡犯罪行為與傳統刑法規范及其理論體系之間的協調性問題,實質上則是如何科學、正確地理解和適用刑法規范的根本性問題。因此,筆者認為,準確認定幫信罪的關鍵在于厘清其行為本質,并在此基礎上正確認識刑法規范的系統性和體系性。
正確認識幫信罪作為獨立性罪名的類型化特征。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為”(下稱幫信行為)被刑法作為獨立犯罪類型時,其首要屬性應當是刑法條文中所類型化的行為,而非作為其他犯罪的幫助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幫信罪的法律適用,首先應考量的是刑法關于幫信罪罪狀的具體規定,而非幫助犯的相關條款,更無須依賴域外關于共犯處置的理論。當前,網絡犯罪與黑灰產業結合,形成了完整的犯罪鏈條。設立幫信罪的立法目的是阻斷各類網絡犯罪的支持與幫助行為,遏制網絡犯罪規模化、產業化的發展趨勢。雖然幫信行為在形式上表現為幫助行為,是對其他網絡犯罪的支持和協助,但在實踐中,許多幫信行為具有一定的獨立性。行為人在實施這些幫助行為時,常常與正犯在時空上分離,且在正犯尚未歸案的情況下即被查獲,依照共同犯罪的相關規定則無法對其進行規制。因此,在相關幫信行為具有處罰必要性的前提下,唯有通過立法將幫信行為確定為刑法中獨立的行為類型才能實現對網絡幫助行為的全面打擊。根據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規定,幫信行為應當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該條文的設置表明,這類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在法律層面已脫離了對相關網絡犯罪的從屬性,成為可獨立認定的犯罪行為。
幫信罪的設立表明其已成為刑法分則中的獨立行為類型,意味著不能將幫信行為簡單視為典型的共同犯罪行為,亦不可單純依賴共同犯罪理論來解釋其認定和適用問題。在認定幫信行為時,應重點考察該行為是否符合幫信罪條文中規定的具體行為類型,例如協助支付結算、廣告推廣、通訊傳輸等,而非僅憑其對其他犯罪行為有幫助或支持作用來倒推認定。在網絡犯罪日益規模化、產業化的背景下,一些幫信行為在很大程度上獨立于正犯行為而運作。例如,在涉“兩卡”的幫信行為中,已形成以“卡頭”“卡商”“卡農”為主要分工,以提供銀行卡和跑分等為主要環節的產業化特征。許多幫信行為的實施無須直接從屬于正犯行為。因此,幫信行為本質上屬于一種類型化的正犯行為。無論將其視為“幫助行為正犯化”還是純粹的獨立罪名,都必須認識到其作為刑法分則中具有獨立行為類型的罪名這一事實。故而,幫信行為并非共同犯罪行為,基于共同犯罪語境的探討并不符合其本質特征。
對幫信罪的認定需要堅持刑法規范的體系性與系統性。幫信罪是刑法分則中擁有獨立罪狀的罪名,對幫信罪的認定必須以犯罪概念和犯罪構成為基本標準。
一方面,在認定幫信罪時,必須以刑法第13條關于犯罪構成的三項基本條件進行綜合判斷,即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根據刑法第13條,刑事違法性是犯罪成立的規范性要件,是對犯罪構成及其要素的法定要求。因此,認定幫信罪應直接依據刑法分則第287條之二規定的罪狀,同時結合刑法總則關于犯罪客體、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相關規定,以及共同犯罪形態、罪數形態和未完成形態等修正犯罪形態的規定進行全面分析。這表明,在具體認定幫信罪時,首要任務并非判斷行為是否構成對其他犯罪的幫助,而是評判其是否符合“為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行為類型。需準確理解上述行為的內涵,避免簡單地因行為人為網絡犯罪提供幫助而將其歸入幫信罪。應堅持以犯罪概念和犯罪構成作為認定幫信罪的基礎,避免對關聯行為的無限追溯。
同時,幫信罪的認定要注意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重點把握幫信罪中的主觀明知與客觀行為之間的一致性。犯罪構成中各要件間是一個相互關聯、相互支持的有機整體,因此各要件的判斷都不能孤立地展開,而是需要綜合性評價與整體性判斷相結合。因此,在對幫信罪“明知”的具體認定過程中,需要把握“行為時”的原則,即根據行為時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結合行為時的相關客觀內容確定明知的內容。以“行為時”為判斷基點,根據行為人的認知能力、其行為對被幫助犯罪的因果力大小、違法所得數額、行為頻率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綜合進行認定。此外,對于幫信罪中的明知,應當堅持區別確實知道和應當知道,通過對客觀事實的把握,來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實知道,而不能因行為人有知道之義務,就將其推定為明知。
另一方面,犯罪的認定應結合具體情況,綜合評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僅憑行為具有犯罪的形式外觀并不足以認定其構成犯罪,還需判斷其是否具備應受刑罰處罰的社會危害性。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有著既定性又定量的特征,這就表明在犯罪認定時,在進行了形式符合性的“質”的判斷之后,還要根據具體情節對“量”進行把握。幫信罪的認定需滿足情節嚴重的要求。在實踐中,一些被認定為幫信罪的行為雖然具備幫信行為的形式外觀,但總體情節較輕微,不宜認定為本罪。例如,在涉“兩卡”類幫信行為中,若僅提供銀行卡的行為人在缺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深度參與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情況下,應不予認定為幫信罪。對于行為人認識能力較弱、未意識到自身行為的刑事違法性,且營利動機較弱、最終獲利金額不大的情形,也應當排除認定為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等相關規范性文件中規定了幫信罪中“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在具體認定中,符合具體列舉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情節嚴重。實踐中,必須準確把握“情節嚴重”的認定。比如,僅憑金額不能充分評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的程度,也無法直接得出情節嚴重的結論,需結合案件的整體情況,分析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
綜上,對于幫信行為與幫信罪的認定,需要嚴格依據基于具體案情所形成的個案法律評價體系而展開,結合犯罪概念三個基本特征進行整體判斷。一方面,需要根據刑法分則對本罪罪狀的規定,結合總則相關條文對實踐中的具體行為進行刑事違法性的符合性判斷,對于不符合本罪犯罪構成的行為不能僅因相關行為對網絡犯罪起到了支持、幫助作用就將其認定為幫信行為。另一方面,也需要綜合把握具體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小的程度條件,結合案情對幫信行為進行“量”的評價,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排除出犯罪認定范圍。[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檢察院。文章原載于檢察日報2024年11月27日第03版。如若侵權,請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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