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高壓電致人損害,應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
-付能某與xx供電局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摘錄《贏在二審與再審》原文:
爭議焦點:
高空高壓電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方式;當事人自身存在過錯情況下的責任免除比例。
案情簡介:
2017年5月28日,原告付能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為化名)在xx縣xx鎮甲村三星組村集體魚塘釣魚時,魚竿與架空高壓輸電線接觸,從而被110千伏電擊傷。隨后,原告被送往xx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全身多處擊傷。經過該院為期113天的住院治療,花費了醫療費用38萬余元。
事發后,原告將供電單位xx供電局、該高壓電線路的使用權人貴州某化工桐梓公司,以及涉案魚塘的所有權人xx縣xx鎮甲村村民委員會告上法庭。
該案經過一審開庭審理,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后經過律師代理二審。法院二審改判該高壓電線路的使用權人貴州某化工桐梓公司賠償原告60萬元。
訴訟代理文書: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付能某,男,漢族,19××年xx月xx 出生。xx 夕省xx縣人。住xx省xx縣xx鎮xx村x組。
委托代理人:張紹明、曾海,系貴州貴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供電局。住所地:xx省xx市xx縣xx鎮xx路。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系該局負責人。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貴州某化工桐梓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 縣xx開發區1號。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甲村委會。住所地:xx省xx縣xx鎮甲村李家灣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因不服xx省xx 縣人民法院(2018)黔xx民初5124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18)黔xx民初5124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一審訴訟請求或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錯誤
1.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xx供電局不存在侵權行為系明顯事實認定錯誤,被上訴人xx供電局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首先,被上訴人xx供電局作為高壓電力輸送經營者,對其高壓電力輸送因為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承擔無過錯責任,即使其無過錯,也要承擔責任,上訴人只需要舉證證明其損害結果與高壓輸電活動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不需要證明被上訴人存在過錯。根據無過錯責任的規定,被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上訴人的損害是由上訴人主觀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自身賠償責任,但是,被上訴人xx供電局未能證明。故,被上訴人xx供電局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其次,被上訴人xx供電局作為高壓電力輸送經營者,對其高壓電力輸送線路依法承擔管理責任,不能因為其與被上訴人貴州某化工桐梓公司之間存在合同而免除其管理責任和義務。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該合同只具有內部效力,而不產生對外效力,故,被上訴人xx供電局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最后,被上訴人xx供電局作為高壓電力輸送經營者,對其高壓電力輸送行為的高度危險性和相關法律規定是明知的,但是其疏于管理,放任他人在高壓電線下面的水池垂釣,既不制止也未設置警示標語,導致上訴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其侵權行為是明顯的。故,被上訴人xx供電局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2.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明顯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首先,被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觸電人身損害系上訴人故意造成的,原審判決徑行認定上訴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主觀上的故意,違背審判中立的原則,對上訴人極其不公,也明顯系事實認定錯誤。
其次,原審判決根據《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認為上訴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在高壓線保護區內垂釣的危險性且是禁止性行為,卻放任該危險發生,對其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明顯事實認定錯誤。同時,《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已經明確規定了,電力設施單位、經營單位、管理單位、電力產權人,應當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保留足夠的距離,現在被上訴人未留足10米有效距離,難以推斷出上訴人存在主觀故意的結論。
最后,上訴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心智健康,從未有過自殺自傷的心理趨勢和行為,三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過自殺自傷的心理趨勢和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事實依據,顯然是事實認定錯誤。
3.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貴州某化工桐梓公司已經盡到合理范圍內的警示義務明顯是事實認定錯誤
原審判決根據涉案高壓電線路鐵塔塔身涂裝有“高壓危險、禁止攀登”就認為被上訴人有警示標志,盡到了合理范圍內的警示義務是事實認定錯誤。因高壓電力輸送的高度危險性,法律規定其經營者、管理者和產權人以更為嚴格的安全警示義務,在這里應該對“合理范圍”作擴大解釋,不能因為塔身涂裝“高壓危險、禁止攀登”字樣就認定其已盡到安全警示義務,合理范圍應當理解為在日常管理中發現安全隱患而制止和適時增加安全警示標志標語。但是,就本案而言,被告對長期存在于高壓電線下水池邊的釣魚現象未能發現,更沒有予以制止和適時增加安全警示標志標語,這也是三被告均在原審庭審中承認的事實。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貴州某化工桐梓公司已經盡到合理范圍內的警示義務”明顯是事實錯誤。
4.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村委與上訴人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明顯事實認定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涉案魚塘歸被上訴人甲村委所有,但該魚塘非經營性魚塘,甲村委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同時,上訴人是被高壓電擊傷,因此認定被上訴人甲村委與上訴人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這是事實認定錯誤。被上訴人xx縣xx鎮甲村村民委員會系涉案魚塘的所有權人,在明知經常有人在涉案魚塘釣魚且存在潛在安全風險的情況下,未予以制止,也未增設安全警示標志標語,存在維護、管理瑕疵,造成上訴人觸電人身傷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xx供電局不存在侵權行為、上訴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主觀上的故意、貴州某化工桐梓公司已經盡到合理范圍內的警示義務、甲村委與上訴人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是事實認定錯誤。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原審判決本案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九條〔1〕之規定,適用法律錯誤。一是原審對第六十九條理解錯誤,第六十九條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里的從事高度危險作業是指侵權人而非被侵權人,但是,原審卻錯誤理解為被侵權人;二是第六十九條是無過錯責任的規定,在這里適用不太容易讓人接受,而上訴人在原審中明確主張適用更容易理解的第七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2〕未被采納,若依照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xx供電局作為電力經營者,應當在高壓輸送活動中承擔無過錯責任。故,原審判決就本案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法律錯誤。
其次,原審判決就本案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之規定,適用法律錯誤。《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之規定過錯責任,但是,根據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xx供電局作為電力經營者,應當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應當適用的是第七條之規定承擔無過錯責任。
最后,即使按照第六條之規定,三被上訴人均未盡到合理范圍內的安全警示義務,均存在管理瑕疵,應當對上訴人的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原審判決就本案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之規定,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本案原審判決事實錯誤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付能某
2018年12月31日
辦案總結:
一、高空高壓電致人損害,應當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
本案是一起高壓電致人損害賠償案件,屬于高空高壓電損害的范圍。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就本案而言,本案高壓電的配送單位是xx縣供電局,但是電力的使用單位和電線的產權單位卻是貴州某化工桐梓公司。因此,代理律師在起訴時,分別將相關單位全部告上法庭。
二、當事人自身存在過錯的,應當免除侵權賠償責任
本案的損害雖然是高壓觸電受傷,但是,引發案件的原因是,付能某前往高壓電線下的魚塘釣魚。而且,當事人付能某作為成年人,應當知道其相應的危險,并加以防范,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不過,由于該電線線路距離地面的垂直高度只有7.5米,不符合相關電力安裝規范,這是導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在一審訴訟請求被全部駁回的情況下,二審進行改判:電力使用單位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付能某自身承擔30%的賠償責任。
三、供電部門與電力使用單位之間關于責任的約定有效
在本案中,雖然xx供電局作為高壓電力輸送經營者,對高壓電力輸送行為的高度危險性和相關法律規定是明知的,具有管理責任,應當設置警示標語,每年要負責砍伐線路周圍樹木,確保電線兩邊不與樹木接觸。但是,由于該線路是屬于貴州某化工桐梓公司的專用線路,雙方之間對安全責任及線路維修維護有具體的約定,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案二審改判由貴州某化工桐梓公司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xx縣供電局不承擔責任。
新聞報道:
據《遵義晚報》消息貴州省桐梓縣一釣魚愛好者在野外釣魚的過程中,因魚竿接觸到魚塘上方的高壓線,從而被電擊燒傷致殘。近日,該釣魚愛好者在貴州貴遵律師事務所兩名律師的幫助下,最終獲得賠償60萬元。
據介紹,家住貴州省桐梓縣羅橋鎮乙村新場組的農民付某是一名釣魚愛好者。2017年5月28日,喜歡釣魚的付某,帶著自己的釣魚裝備,前往當地甲村三星組一集體魚塘處進行垂釣。當天下午4時許,付某在釣魚撒線的過程中,釣魚竿不慎觸碰到魚塘上空的高壓線,導致付某被110千伏高壓線當場擊傷致殘。
經調查,該段高壓線路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為貴州桐梓某化工有限公司,因該架空電線與地面的垂直高度為7.5米,違反了電力安裝規范的規定,從而尋求律師幫助。貴州貴遵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之后,指派曾海、張紹明律師代理該案,依法將該化工公司、縣供電局告上法院。
法院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3條之規定,因該案系高壓電致人損害,屬于特殊侵權糾紛,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由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雖然涉案線路的經營者為縣供電局,但是,線路的產權單位為該化工有限公司,且雙方已經約定由此產生的損害由線路產權人及管理者承擔責任。為此,法院終審判決認定,付某的總損失為98萬元,由該化工有限公司賠償付某60萬元,付某自行承擔38萬元。現該案判決已生效。
(高丹丹、陳小英、繆華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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