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徐先生與徐女士于2023年1月通過婚介認識,后雙方建立戀愛關系。期間徐先生多次通過微信向徐女士轉賬、發紅包,其中轉賬合計2.6萬元,發紅包合計3134元。雙方分手后徐先生訴至法院要求徐女士返還以上所有款項。徐先生表示,雙方確立戀愛關系并相處一段時間,期間,徐女士取得徐先生較多財產,二人分手后,徐女士沒有占有該款項的合法依據,獲取以上利益屬于不當得利。徐女士辯稱,徐先生的轉賬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包含“520”等特殊含義的數字轉賬是贈與性質,另一部分是戀愛期間產生的消費,其并未獲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不同意返還。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返還不當得利在法律適用上是“兜底條款”,即在其他規則不能適用時才適用該條款,當事人基于某種法律關系取得某種利益時有合法根據,即使后期占有沒有合法根據時,也不宜簡單地認定構成不當得利,各當事人仍應當按照各自之間的法律關系來主張權利。
本案中,徐先生與徐女士在戀愛期間,徐先生自愿贈與徐女士財物,徐女士接收了財物,雙方之間成立贈與合同法律關系,本案案由應為贈與合同糾紛。對于價值較小的財物往來以及發送特定含義紅包,一般為聯絡感情和表達愛意而進行的行為,應認定為一般的即時贈與;而戀愛期間的大額贈與,超出了男女日常交往的范圍,具有一定的贈與目的,即締結婚姻的目的,應視為附條件的贈與合同。
根據本地的經濟狀況、消費能力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法院酌定雙方單筆轉賬或紅包金額在1000元以下(包含1000元)的以及特定含義的轉賬為一般贈與行為,由于上述款項已給付完畢,且未有法定可撤銷贈與情形,故上述財產不應返還。綜上,對除特定含義以外的其他大額贈與,視為附有締結婚姻條件的贈與,如果預期的婚約沒有實現的,則贈與的財產應予以返還,經法院核定,判決徐女士應向徐先生返還22088元,對徐先生主張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戀愛期間男女雙方支出金錢及互送禮物的消費行為,應綜合考慮行為的目的、金額、用途、日常生活經驗、雙方的財務狀況、善良風俗等因素對性質予以認定。一方訴至法院要求返還戀愛期間花費的訴求并非均能得到支持,不同的法律關系、法律事實會導致處理結果的不同差異。
對于為維系感情的小額財物贈與、小額轉賬,特別是基于社會常識能夠認定具有特殊含義的“520”“1314”數字轉賬,以及情人節、生日等特殊節日禮物等,或者日常消費支出,均應視為贈與,在贈與已經實際履行后,原則上不允許撤銷。如果男女雙方發生的遠超個人收入水平與消費水平的大額財物贈與,如購房款、購車款、裝修款等,往往是一方或其近親屬基于結婚目的而給付的,應視為附條件的贈與。在雙方締結婚姻、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時,應本著平衡雙方利益的原則,綜合考慮雙方過錯、交往時間、財產使用情況、經濟狀況、公序良俗、消費水平等因素,酌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數額。
對于男女雙方達成合意并且實際交付的借款,可按照民間借貸糾紛要求返還;對于性質難以認定的金錢往來,一方占有缺乏法律依據的,可以不當得利予以認定;對于假借戀愛、婚姻名義騙取大額財物的,則有可能會構成刑事犯罪。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五十七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文:盧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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