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簡介
小邱經營著糧油果蔬食品買賣的生意,2023年7月,他開始給本地一家餐飲店提供商品,截至當年9月,餐飲店累計結欠小邱15000元。
本就是小本生意,經不起拖欠,小邱便催債催得急。然而餐飲店總以“明天哈”“先欠著,下次給你”“這都有單子,還怕我跑不成”等諸多理由推脫。
自當年10月后,小邱察覺到催討欠款愈發困難,無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核查,發現該餐飲店的經營者已悄然變更。
原來,該餐飲店屬于個體工商戶,在2023年10月某天,原經營者王某前往工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經營者變更為胡某。
在庭審過程中,法院進一步查明,王某在變更經營者時出具了承諾書,其中明確表示:“餐飲店未辦理稅務登記。如有發生債權債務,由本人負責承擔。”基于此,法院作出判決,要求王某在判決生效后的10日內支付小邱貨款15000元。
02
裁判說理
本案為典型的買賣合同糾紛,通過小邱與餐飲店員工的微信聊天記錄、送貨清單、支付情況等,法院綜合認定餐飲店與小邱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并根據送貨單及微信對賬情況,認定餐飲店結欠小邱貨款15000元。
關于承擔責任的主體,小邱雖然主張由餐飲店和王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個體工商戶本質是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及商事活動資格法律化的體現,其于民商事活動中所產生的債務,均由個人或者家庭財產承擔,其債務實際上屬于經營者的債務。
又根據《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或者轉型為企業的,應當結清依法應繳納的稅款等,對原有債權債務作出妥善處理,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的債權債務發生在餐飲店經營者變更之前,變更后的經營者沒有參與原交易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變更后的經營者同意承擔案涉債務,且王某在變更餐飲店經營者時也進行了負責承擔的承諾,因此本案中應由王某承擔還款義務。
03
法官說法
這個案件里,個體工商戶經營者變更后債務由誰承擔的問題在現實中并不少見,有些經營者甚至企圖運用變更經營者來脫債。事實上,這個問題涉及法律規定的變動,以及法律法規如何通過條文設定為個體工商戶的債權人提供保護。
在《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出臺之前,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是不能變更的。2022年11月1日起,在《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的指引下,個體工商戶可以更加自由地變更經營者或轉型為企業。這為創業者敞開了更多可能性的大門,也引出了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問題:轉讓前已經產生的債務由誰承擔?
首先,正如我們上文所說,個體工商戶不具有獨立人格,其債務實際上屬于經營者的債務,應由個人或者家庭財產承擔。
其次,根據《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個體工商戶以申請變更登記的方式來變更經營者時,應當對原有債權債務作出妥善處理,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個體工商戶在變更經營者之前所欠的債務,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來的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并不自動轉移到新的經營者身上,應由變更前的經營者負責償還。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十六條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以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有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
第十三條第二款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或者轉型為企業的,應當結清依法應繳納的稅款等,對原有債權債務作出妥善處理,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來源:錫山法院
編輯:趙偉
審核:李思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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