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刑事律師張秀峰網絡詐騙犯罪研究一
1.“吸粉引流”行為被認定為詐騙的理由:
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廣泛撒網,通過A\B\C等網絡平臺實施詐騙的引流任務,再由電信網絡詐騙團伙對被害人通過各種方式實施詐騙。對于上述“吸粉引流”行為的定性,應當結合行為人對上游犯罪團伙實施詐騙行為的明知程度、行為人與上游犯罪聯系的緊密度和穩定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如“吸粉引流”團伙與上游詐騙分子聯系密切,“引流名單”和“話術”均由上家提供,事先通謀或者形成長期穩定配合關系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規定,以詐騙罪共犯論處。
2.網絡銷售產品的行為被認定為詐騙的理由:
在網絡銷售型詐騙犯罪中,行為人往往會對其出售的商品進行虛假宣傳。對此,應當根據涉案商品價格、功能、具體行為方式等進行綜合判斷,妥當把握詐騙罪與虛假廣告罪的界限。對于出售商品價格與成本價差距懸殊,采用固定銷售“話術劇本”誘使被害人反復購買,致使被害人購買商品所希望達到的目的根本無法實現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屬于網絡銷售型詐騙犯罪,依法以詐騙罪論處。
3.取款行為被認定為詐騙的理由:
依據《電信網絡詐騙意見》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認定詐騙共犯,需同時滿足以下標準:幫助取款行為在電信網絡詐騙正犯的實行行為完成之前介入;幫助取款行為與電信網絡詐騙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幫助取款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事前準備好現金、提供銀行卡用于接收贓款,隨后套現、取現,反復幫助電信網絡詐騙團伙套現、取款的行為人,應當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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