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能想象嗎?因為村民罵了村干部一句“人渣”,兩人打了兩場官司,甚至連縣政府和縣公安局都在法庭上站出來啦,不過兩者站在了對立面上,甚至在法庭上縣公安局與自己領導縣政府公然叫板,下面,我們具體來看看是怎么個事兒。(一審: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20)豫15行初124號;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案號:(2020)豫行終3137號)
第一回合:縣政府VS縣公安局:縣政府撤銷了縣公安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事情的經過要從一次村干部考評會議說起,當天光山縣紫水街道辦事處五里墩村委會召開村干部考評會議,村里面有頭有臉的人物都參加了這次會議,在考評會議開始之前,村民組組長林某發表了對村干部的不滿言辭有些激烈,然后村主任王某就制止林某發言,雙方因此產生了爭執,在爭執中,村民罵了村主任“人渣”,村主任罵了村民“村霸”,之后雙方被眾人勸說停止了爭執。
但是,事情可沒有就此結束,村干部覺得自己被罵“人渣”受到了侮辱,于是向公安機關報了警,光山縣公安局立案調查后,對村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侮辱他人為由,決定對村民行政拘留十日,罰款500元。
就因為罵了句“人渣”自己就要被拘留、罰款,而自己也被別人罵“村霸”了,憑什么?村民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向光山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光山縣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撤銷縣公安局作出的對村民的行政處罰。
第二回合:村干部、縣公安局VS村民、縣政府:信陽中院撤銷行政復議決定。
村主任不服縣政府撤銷行政處罰決定,于是向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縣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當然,這場訴訟不僅僅是原告村主任與被告縣政府的訴訟,村民以及縣公安局都作為第三人參與了這場訴訟,雖然是四方訴訟參加人,但是是形成了兩個對立面,村民與縣政府的觀點是一致的,覺得不應該拘留罰款,而村干部與縣政府的觀點是一致的,覺得應該拘留、罰款。下面,咱們具體看一下各方的觀點:
原告村主任認為:村民在考評會議之前,當著那么多人辱罵自己“人渣”,是對自己人格的侮辱、道德得我踐踏,構成了《行政處罰法》中的“公然侮辱他人”的違法情形。并且,村民并不是第一次公然侮辱他人。在2014年的時候,村民曾經因為公然侮辱光山縣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民警,被行政拘留10日罰款500元。根據《河南省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裁量標準》規定,因公然侮辱他人,受過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的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中的“情節較重”,縣公安局對其村民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處罰決定正確。
被告縣政府認為:在復議過程中,自己并未通知村主任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并且村主任也沒有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村主任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資格;自己作出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第三人村民認為:自己作為村民小組組長組長,對村主任違法違紀,損害村民集體利益的行為提出指責。村主任沖到自己面前用手指著自己額頭說“你就是個村霸”,且說了幾次,自己才對村主任說“你就是個人渣”。我罵了村干部,村干部還罵了我,并且之后兩人被拉開,沒有進一步的沖突,即使自己用于不文明,也屬于情節輕微,不應受到行政處罰。
第三人縣公安局認為:縣政府在明知復議決定會對村主任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下,不主動追加村主任為第三人,復議決定書也不送達給村主任,程序違法,“人渣”就是罵人的話,村民罵村主任“人渣”是侮辱,應該受到行政處罰。
那么,一審法院經過審理之后認為:村干部作為違法行為的受侵害人,
與該行政處罰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村干部是本案的適格原告。村干部因制止村民不當言語,雙方發生爭執,村民當眾辱罵村干部“人渣”,認定事實清楚,并且村民之前因為“侮辱他人”被行政處罰過,其再次侮辱他人,屬情節較重,縣公安局作出的處罰得當。因此,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村干部的起訴,撤銷了縣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第三回合:村民、縣政府VS村干部、縣公安局:河南省高院駁回了村民的上訴。
一審判決之后,村民以及縣政府都不服一審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下面,我們看一下雙方的上訴理由:
光山縣政府上訴稱:光山縣公安局作為縣政府組成部門,其應當履行光山縣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決定,有異議也應當通過行政程序解決,而不能在法庭上與自己公然叫板。允許行政機關參加訴訟,意味著行政機關通過訴訟途徑對行政復議決定提出質疑的權利,違背上下級政令統一的基本原則,一審縣公安局作為訴訟第三人程序嚴重違法。村民罵村干部“人渣”不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法上所稱的侮辱,一審判決撤銷復議決定不利于矛盾化解,甚至激化矛盾。
村民上訴稱:縣公安局只調查對村主任有利的證據,縣處罰認定事實不夠充分;從重處罰情節指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一審法院對近六年的治安處罰作為從重情節不公平;自己治安違法行為顯著輕微,沒有造成社會危害性,可以給與警告等教育,依法可以不予處罰,而公安機關頂格處罰缺乏公正。如果進行處罰,村主任罵自己“村霸”,村主任對自己也進行了侮辱,應同樣標準對村主任進行處罰。
那么,對于縣政府和村民的上訴,公安局以及村主任又是如何回復的呢?
村主任王喜富答辯稱:一審判決結果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縣公安局答辯稱:認定村民情節較重是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參照河南省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法裁量標準。本案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第二十條是一個普遍性的規定,河南省公安關治安管理處罰裁量標準第四十二條的一個特別規定。
光山縣公安局作為縣政府的組成部門,應當履行縣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但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只要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行政復議決定就可以暫緩執行,因為本案進入了行政訴訟,縣政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至于縣政府說的處罰不利于矛盾化解,從公安機關調查處罰開始,就沒有收到村主任的任何諒解需求,村主任本人也不同意諒解,公安機關只能依法進行處罰。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村民罵村主任“人渣”是否屬于《治安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侮辱,應根據辱罵的場所、環境、人員等情形,還要結合受害人的主觀感受等綜合因素判斷,村民在村干部考評會議期間,在村干部、各村民組、黨員代表均參加會議對村干部進行考評的情況下辱罵村主任,已構成《治安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侮辱。因此,法院判決駁回了村民、縣政府的上訴。
因為一句“人渣”,村民與村干部打了兩次官司,甚至縣公安局與縣政府在法庭上站到了對立面,這種情況確實不常見。但是,其實對于罵人是否適用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要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謹慎使用拘留這種剝奪人的自由的行政處罰措施,堅持比例原則,做到行政行為合法性與合理性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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