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刑事律師張秀峰網絡詐騙犯罪研究四
一、行為人均對上線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行為作出具體的供述。行為人供述與關聯的被害人陳述的被騙過程高度一致,供證相互印證,證明了行為人對上線詐騙團伙實施詐騙行為的明知程度極高。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往往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對上線實施何種犯罪是不明知的。
二、行為人主動尋找上線,雙方形成犯罪意思聯絡和穩定的合作關系,接受任務幫助詐騙團伙架設GS設備并全程維護。可見行為人積極創造條件尋找有設備需求的詐騙團伙,在實施詐騙犯罪過程中提供外圍幫助,且與上線形成穩定的配合關系并持續數月,具有共同犯意的意思聯絡。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的行為人往往無需參與具體犯罪過程,行為人多提供“兩卡”換取幾百元的蠅頭小利,對如何使用“兩卡”、何人使用“兩卡”基本不了解。
三、從行為人的行為、既往經歷及規避調查行為來看,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幫助的對象、導致的危害后果明知程度高。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可以認定行為人對詐騙犯罪的“明知”程度。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的行為人,對被幫助對象實施何種犯罪行為沒有明確指向性。
四、從行為人電話卡的獲利情況來看,行為人獲取暴利,有別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出售“兩卡”的獲利。
五、上線未歸案不影響行為人的犯罪事實認定。涉案行為人屬于詐騙罪的外圍幫助犯,不屬于詐騙核心環節。根據全案證據,行為人實施幫助行為是客觀存在的,主觀上對詐騙團伙實施電信詐騙也是明知的,行為人的幫助行為與被害人遭受的被騙后果相關聯,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其犯罪事實。鑒于電信詐騙遠程、無接觸等特點,有別于傳統的共同犯罪,根據涉案現有證據已能夠證明行為人與詐騙團伙具有意思聯絡,并實施了幫助犯罪行為。
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系交叉競合關系,而非取而代之。電信詐騙案件頻發,嚴重影響網絡安全、財產安全、社會安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設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旨在對網絡犯罪中不斷衍生出的幫助行為予以規制,該罪名與詐騙罪有交叉競合,即使兩罪競合,也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在審判實踐中,電信網絡詐騙的共同犯罪模式非接觸性特征尤為突出,應嚴格依照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個案進行深入研究分析,正確適用法律,避免架空電信網絡詐騙中的幫助行為構成詐騙共同犯罪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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