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百零八條 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查處理執行裁決類糾紛案件若干重點問題的解答》
35.一人有限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舉證責任如何確定
意見:一人有限公司股東應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不能證明的,可以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說明:依照《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之于自己個人財產的,該股東可被追加為案件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貴任。本規定吸收了《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目的是為了化要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必須將公司財產與本人個人財產嚴格分離。
【證明標準】財產混同的證據標準
韻某與元鑫公司、明興發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364號民事判決書
法院認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未進行年度法定審計,足以令人對股東財產是否獨立于公司財產形成合理懷疑。
畢某與基調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255號民事判決書
法院認為:未進行年度法定審計,事后提交審計報告及流水,綜合研判審計報告涉及時間、內容及銀行流水情況無法證明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相互獨立。
【抗辯證據】證明股東與公司財產獨立的相關證據
高德公司與恒豐行公司、峰達公司執行異議之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6號民事裁定書
法院認為: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恒豐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會決議證明》《獨立核數師報告》及人民法院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據證明其財產與峰達公司財產相互獨立,可不予追加。
【審查要點】抗辯證據的審查要點
龐某與達盛公司、華洋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11號民事裁定書
法院認為:股東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等證據材料以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但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以上審計報告對可通過公開查詢獲知的案涉執行債務都沒有納入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存在明顯的審計失敗情形,對該審計報告不予采信。
信息來源:微法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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