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借了錢,兒子有償還的義務嗎?或者說兒子欠了債,債主能向父親去討嗎?日前,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發布了一起典型案例。
年輕人無錢賠償,“父債子償”無法律依據
2024年,金某隱瞞無駕駛證事實,請求袁某幫忙租賃車輛。結果金某駕駛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嚴重受損。保險公司以“無證駕駛”為由拒絕理賠,袁某被迫先行承擔維修費用后,將金某訴至法院,請求由金某承擔賠償責任。經審理,密云法院判決金某賠償袁某62962.6元。判決生效后,因金某未履行給付賠償款的義務,袁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法院發現,金某雖已成年,但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名下無財產,同時金某主張自己“剛成年,就是沒有錢還”,導致案件陷入“執行不能”僵局。為妥善化解矛盾,執行法官多次與雙方電話溝通,并聯系金某家屬,組織雙方到庭調解,最終在法官耐心勸解及釋法明理下,金某父親提出其先替金某支付3萬元,剩余款項則由自己作為擔保人,由金某按月償還,并承諾在年底一次性付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自己的行為依法確定、變更和廢止民事法律關系,并承擔其后果。因此,從法律角度來說,父母和子女都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依法獨立享有或承擔民事權利義務。無論是“父債子償”還是“子債父償”都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子女欠債,債權人原則上不能向其父母追償,反之亦然。此時,依據的就是合同相對性原則。
在本案中,金某與其父母是分別獨立的民事主體,對金某的債務,現有的法律規定中并不存在“子債父償”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如果金某拒絕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不能要求金某的父母“子償父債”。案件執行過程中,法院執行的范圍僅限于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被執行人以外的案外人的財產在沒有法定情形及案外人自愿代替償還債務等情形下不能被強制執行。
合同相對性,是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合同僅在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之間發生拘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能夠基于合同約定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亦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即合同的效力僅及于合同當事人。
父親主動代子償還,是法律上的“債務加入”
但在本案中,金某的父親提出其先替金某支付3萬元,剩余款項則由自己作為擔保人,由金某按月償還,并承諾在年底一次性付清,是出于親情等原因主動幫助對方償還債務,但這并不代表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金某父親的行為屬于《民法典》第552條規定的,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構成法律上的債務加入。
法官解析,子債父償,并非法定責任,屬于道德范圍。雖然“子不教,父之過”,但這份“過”,絕不是讓父母承擔子女成年后債務的理由。
但在一些特定情況下,確實會存在“子債父償”的情形,《民法典》第118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如果子女未成年,父母作為孩子的合法監護人,有代替償還債務的法定義務。
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將借款、債務款與家人一同用于共同生活或經營所需的,那么該成年子女的債務屬于為家庭欠債,其父母有償還的責任。
《民法典》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若子女先于父母去世,父母繼承子女的遺產后,其需要在遺產范圍內對其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放棄繼承的,則不負償還責任。
新京報記者 張靜姝 通訊員 林帥
編輯 楊海 校對 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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