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8日《濰坊晚報》中縫刊登一則公告:“以我女兒曠工名義解除了與我女兒的勞動關系。”從此走上漫長的勞動糾紛案。此案經勞動仲裁(濰勞人仲案字[2016]第52號)仲裁裁決書,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6)魯0705民初2321,2334號民事裁決書),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7民終4070號],民事判決書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申3816號]民事裁定書。我方均不服上述判決。理由概括就是: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正當全國開展政法隊伍教育整頓督導組進駐濰坊之際,我全面向督導組反映了對此案的訴求,才迫使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該判決確有錯誤應予再審,”(2021)魯07民監第49號,從此我代女兒成了本案的委托訴訟代理人。
2022年5月16日市中院下達(2021)魯07民再179號民事判決書。拜讀此判決書存在以下疑問:
一、判決書在引用(2021)魯07民監49號民事裁定書隱瞞了"確有錯誤"之說。這是嚴重錯誤。為后面判決埋下了伏筆,從判決結果看判決書并沒有對"確有錯誤"一說正面回應而維持原判。也就是說(2021)魯07民監第49號被推翻了,一個小小的合議庭敢推翻以院長為首的權威機構審判委員會是否應有合理的解釋,兩者之間到底是誰錯了,是否也應當有個合理的交待。
二。判決書稱"本院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基本一致”,對此我方認為判決書不應出現模棱兩可,含糊不清的表述。請問基本一致占比重多少,基本不一致是哪些,這些基本不一致是否會對本案產生影響,我方有權知道。
三、判決書中稱:“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還是山東世紀泰華集團有限公司解除與呂某之間的勞動和同是否合法”,“故山東世紀泰華集團有限公司與呂某解除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首先判決書沒有明確判定“是否合法”,其次既然認定是“違反法律規定”請問“違法必究”的主體應當是誰來執行,為什么不予明示?
四、判決書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經查此本法已被原發單位明令廢止并有替代辦法。請問堂堂的中級法院為何出現這種錯誤,使用廢止的法條,而不用新的替代法條,其用意何在,不應給個合理的解釋嗎?
還有判決書使用的辦法有斷章取義之嫌,該法條規定經“經雙方協商”,請問合議庭你們和原被告協商過嗎?而且該法條第十條也應適用本案,你們為什么不采用,為什么不全面采用本辦法,能做個合法的解釋嗎?
五、(2021)魯07民再179號民事判決書如下:(一)維持山東省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7民終4070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請問,既然“本院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一審、二審基本一致,為什么撤銷一審法院判決而不撤銷二審法院判決。一審法院是否太冤了。
六.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涉嫌多處違反法律規定。
1、《訴訟法》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2、《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的審查核實材料。
3、《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查核實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4、最高法院關于適用訴訟法解釋第四百零三條“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
5、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五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做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它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銷”。
我方認為這是一個極不嚴肅漏洞百出,經不起推敲的法律文書,為此曾多次到信訪大廳和書信方式上訪,請求法院派人對我進行面對面普法教育,對我提出的問題答疑解惑,光是掛號信分別寄給了院長及其四位副院長,也分別向各位領導寄送證據材料,也面見了三位副院長,均沒有得到回復。更有甚者2024年12月25日該院一位賈元勝副庭長主動打電話向我詢問我的訴求并要求我保持電話暢通,時至今日也沒有見這位領導給我回復,不接我的電話,當我在該院傳達室電話找他他也不接,而是通過門衛告訴我該回復的信息已回復了,到現在我都沒有接到任何法院的回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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