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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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毛毛和仔仔共同搭建經營了一個第四方支付平臺(也稱聚合支付平臺),為游戲公司、賭博網站等提供支付結算服務。毛毛負責技術運維,仔仔負責拓展上游客戶和招募“碼農”等代理。
平臺運營六個月后案發,經查,平臺提供支付結算流水累計650萬元,收取服務費6萬元。公安指控,毛毛和仔仔涉嫌開設賭場罪,下面幾個“碼農”涉嫌幫信罪。
這樣的定性準確嗎?
01
先看看第四方支付平臺的運營模式:
國內移動支付技術發展迅猛,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機構紛紛拓展線上商戶,以搶占支付市場份額。于是,一個店鋪可能同時擁有某銀行、微信、支付寶、云閃付等多個渠道的支付碼,消費者選擇困難,店鋪管理也麻煩。于是,第四方支付平臺應運而生,其將銀行或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多個支付接口,聚合形成一個通用的支付碼,從而實現“一碼通付”的效果。
在業務權限上,第四方支付平臺屬于“收單外包服務機構”,只能負責“收單”,即聚合支付渠道和支付信息,不能直接直接接觸資金。也就是說,第四方支付平臺不能提供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服務,所以,搭建、運營這類平臺一般也不需要支付牌照。
實務中,一部分第四方支付平臺利用技術優勢和監管漏洞,突破業務權限,將大量私人收付款賬戶與平臺綁定,進而將一些灰產資金以“化整為零”的方式進行流轉。
比如,賭客為網賭充值時,網賭平臺不直接收款,而向其展示收款碼(第四方支付平臺提供);賭客掃碼支付,“碼農”確認資金到賬后,第四方支付平臺再通知網賭平臺;此時,網賭平臺再給賭客賬戶“上分”(即配置賭資);“上分”完成后,第四方支付平臺和“碼農”各自扣除約定比例的服務費,再將余款轉至網賭平臺的指定賬戶。
表面上看,網賭平臺沒有直接從賭客處收款,而是以一筆筆正常商鋪交易的形式跟第四方支付平臺結算,而第四方支付平臺正是為這些店鋪提供收單服務的,貌似沒毛病。
但通過金融查詢和追溯技術進行穿透式審查,即可發現大量商鋪交易金額流向了某一家或幾家公司主體,且這些資金的清結算是由第四方支付平臺直接管控的。這意味著,該第四方支付平臺超越了“收單”權限,直接觸碰了真實的資金并決定資金的分配和劃撥方向,屬于典型的踩紅線。
如此看來,這類第四方支付平臺的行為是“非法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應該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為何被指控涉嫌開設賭場罪?
02
實務中,對這類行為的定性確實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兩高《關于辦理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受理終端或者網絡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貨幣資金的,屬于“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可見,第四方支付平臺利用網絡支付接口,以虛構交易的方式為網賭平臺提供賭資的結轉服務,符合上述情形且涉案數額超過500萬元,應以支付結算型非法經營罪論處。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兩高一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屬于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服務或者幫助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由此,第四方支付平臺在明知上游客戶系非法網賭平臺的情況,仍幫助收取賭資650萬元,屬于“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應以開設賭場罪論處。
第三種觀點認為,如果第四方支付平臺的經營者與網賭平臺存在事前通謀,則屬于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以共犯論處;如果沒有事前通謀,但知道是賭博活動,仍為了牟利而提供資金結算服務,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性。
從主觀故意的角度,該觀點有一定道理。而且,本案中,毛毛和仔仔運營的第四方支付平臺上游客戶不只是網賭平臺,還有游戲公司等合法業務,故該支付平臺是否系專門服務于網賭平臺的事實存疑,毛毛和仔仔是否與網賭平臺經營者存在事前共謀的事實也存疑。
因此,基于存疑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該第四方支付平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實務中,部分判決也持相同立場:
如(2020)豫1622刑初398號一案,
當事人C某等人為某賭博網站周轉資金,并從中牟利。案發后,檢察院以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審查起訴。
經審查,法院認為檢察院指控的罪名不當,C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賭博犯罪,仍為了非法利益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但其與賭博網站沒有共謀,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當然,也有部分法官認為,這類行為雖然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但屬于非法經營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如[2021]渝02刑終238號(人民法院案例庫“滿某、孫某非法經營案”),
法院認為,搭建、運營聚合支付平臺為賭博等違法犯罪網絡提供資金轉移服務的行為,屬于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同時也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擇一重罪以非法經營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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