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據《紀要》“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的規定,趙某秀改變貸款用途和不能到期歸還全部貸款的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一、本案基本事實
1997年4月11日,趙某秀因劉某承包經營合同糾紛,其名下房產被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縣法院查封。實際查封的房屋面積為趙某秀房產證中的369.9㎡,超出民事案件原告申請查封的267.35㎡(后最終執行拍賣趙某秀的房屋共計129.3㎡,法院又實際超標的執行172.44㎡)。同年4月22日,趙某秀隱瞞房產被查封的事實,以該房產為抵押向六盤水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下簡稱“中心社”)貸款10萬元,用于經營及生活開支。貸款到期后,趙某秀未全額償還。中心社提起民事訴訟。該案審理中,趙某秀提出其房屋被法院執行,其沒有錢還中心社。1999年,中心社以貸款詐騙為由報案,趙某秀于200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13日被一審法院以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
2008年9月8日,趙某秀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向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法院提出第一次申訴。申訴失敗后繼續申訴,前后申訴共5次,最終由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改判無罪。
二、刑事法理分析:隱瞞查封事實取得貸款的行為不足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的欺騙行為是隱瞞房產被查封的事實。這一點為歷次法院審判認定。但是在當事人看來,其未向中心社陳述查封事實有其合理理由。首先,在法院查封這件事上,趙某秀因劉某承包經營合同糾紛的民事訴訟被法院查封。水城縣建筑建材公司起訴劉某、趙某秀(作為擔保人),但是趙某秀并未在合同上簽字,擔保關系不成立。本案法院判決認為“趙某秀雖未在經營承包合同和補充協議上簽字,提供抵押的房地產證系復印件,但經公證處公證主合同征求趙某秀的意見時,其表示愿意用自己的房屋為劉某作抵押擔保,為此,趙某秀應按照設定抵押的先后順序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該民事判決書未在裁判文書網上公開,單從上述內容看,趙某秀未在合同上簽字,只是在公證處公證主合同詢問意見時,其表達過“愿意”的意向,據此并不能證明擔保合同成立。但是在實際過程中,法院因原告的申請查封了趙某秀的房產。
其次,法院實際查封的房屋面積為趙某秀房產證中的369.9㎡,超出民事案件原告申請查封的267.35㎡。
第三,民事案件最終執行拍賣趙某秀的房屋共計129.3㎡,法院又實際超標執行172.44㎡。
刑事案件最終由貴州省高院判決認定趙某秀在本案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是對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談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的7種情形作了正確的適用。本案中,趙某秀的行為并不屬于《紀要》中認定為具有金融詐騙非法占有目的的7種情形之一,即趙某秀既沒有偽造貸款證明材料、提供虛假擔保、假冒他人名義貸款或通過行賄手段等違法取得貸款的行為,趙某秀也沒有取得貸款后用于個人揮霍、進行違法使用貸款的活動、隱匿貸款去向、攜款潛逃、惡意拖欠貸款拒不償還等非法占有貸款的情形。
貴州高院無罪判決的理由如下:趙某秀的房產之所以能夠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辦理抵押手續,主要還是因為法院查封趙某秀房產時未依法及時將查封裁定送達房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導致趙某秀完成房產抵押手續后取得貸款。同時,證據顯示趙某秀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經開始著手聯系辦理貸款事宜,趙某秀隱瞞的是房產被法院查封的事實,而不是其他事實。趙某秀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產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規定和銀行貸款流程手續。
由此可見,趙某秀的隱瞞查封行為證明不了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詐騙類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構成要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則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趙某秀貸款詐騙案有個裁定,認為趙某秀在申請貸款時,“明知自己履行還款能力不足已經存在的情況下,在其房產被法院查封后短時間內,向中心社抵押貸款”。這個認定與事實不符。相關劉某民事案件的判決認定趙某秀應當承擔責任的房屋面積是129.3㎡,其房屋總面積369.9㎡,尚余240.6㎡,即使對劉某民事案件的抵押擔保關系成立,其在中心社的10萬元抵押貸款,是足夠還貸的。因此該事實認定被高院的糾正。
三、刑事法理分析:改變貸款用途和到期不能歸還貸款不能簡單認定為貸款詐騙行為
有裁定還認為,趙某秀“貸款后也沒有按貸款用途使用貸款,而是用于大米生意等及生活揮霍”,這就跟《紀要》有關非法占有的目的規定不一致。紀要并未規定改變資金用途為非法占有的目的情形,這個裁定也因此被高院糾正。?
借款人改變貸款用途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根據法律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不得擅自改變貸款用途。擅自改變用途會增加貸款風險,金融及哦股有權要求借款人糾正、提前收貸或停止發放貸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
到期不能歸還貸款通常不會構成貸款詐騙罪。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改變貸款用途導致到期不能還款,并不符合貸款詐騙罪的定義,因此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根據《紀要》“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界限。對于合法取得貸款以后,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的規定,趙某秀改變貸款用途和不能到期歸還全部貸款的行為,不屬于犯罪行為。
四、結語:對貸款詐騙罪同類案件的啟示
回過頭來再看這個案件,在旁人看來可能只是一次次的訴訟程序而已,但是刑事律師體會當事人曾經歷了多少次的至暗時刻,而又重新站起來,堅決維護權益的艱難歷程。這是貸款詐騙罪一個重要的、有影響力的案件。正因為如此,本案最終的高院判決(2017)黔刑再4號獲第二屆全國法院“百篇優秀裁判文書” 獎。
貸款詐騙罪案中,必須有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僅憑隱瞞事實或未還款結果不足以定罪。
刑事律師應注重從事實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如抵押合同效力、擔保責任順序)切入,為當事人提供有效辯護。
趙某秀案的改判無罪體現了刑法謙抑性原則,重申了貸款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地位,為類似案件的辯護提供了“程序抗辯+主觀故意否定”的經典范式。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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