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隨著網絡經濟業態的革新,“一元購”等新型抽獎式銷售模式引發諸多法律爭議。本文立足于刑法教義學框架,結合典型案例與規范性文件,從行為實質甄別、平臺性質判定及主觀故意認定三重維度展開系統性分析,旨在厘清網絡抽獎式銷售中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邊界,為司法實踐提供可操作的審查標準,同時提升公眾對新型網絡交易行為法律風險的認知能力。
一、網絡抽獎式銷售行為的類型化特征
“一元購”模式通常表現為將商品拆分為若干等額權益,用戶以小額投入(如1元)購買份額,平臺通過隨機算法確定中獎者,未中獎者資金不予退還。其核心特征在于:
射幸性:交易結果完全依賴偶然因素,參與者以確定損失博取不確定收益;
杠桿性:投入金額與潛在收益嚴重失衡,存在“以小博大”的投機屬性;
持續性:平臺通過高頻次開獎形成規模化經營,資金池具有累積效應。
此類模式易與賭博、詐騙等犯罪構成要件發生競合,需通過實質審查機制予以界分。
二、行為實質的司法審查標準
(一)交易真實性與欺詐性判定
若經營者通過技術手段操控中獎結果或虛構商品信息,使參與者陷入錯誤認識而支付財物,應認定為詐騙罪。例如,張某運營的“一元購”平臺預設中獎賬號,致使數萬名用戶投入資金卻無法獲得商品,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反之,真實抽獎行為需進一步考察其營利模式是否符合賭博特征。
(二)營利模式的核心要素識別
根據《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區分正常有獎銷售與賭博行為的關鍵在于:
營利來源:正常商業行為通過商品差價獲利,賭博活動則依賴投注資金抽成;
交易對價:有獎銷售中參與者獲得商品或服務權益,賭博行為僅提供中獎機會;
資金循環:賭博平臺通過抽水機制截留資金,形成獨立于商品價值的資金池。
如李某運營的“一元購”平臺將90%資金用于支付運營成本與抽成,僅10%用于采購獎品,其本質已異化為賭博工具。
三、網絡平臺運營的罪名界分
(一)開設賭場罪的認定要件
依據《刑法》第303條第2款,構成開設賭場罪需滿足:
場所穩定性:平臺提供持續開放的投注渠道,如固定網站或APP;
組織控制性:運營者設定規則、管理資金流、維持平臺運行;
參與開放性:用戶數量達到一定規模且具有不特定性。
例如,王某搭建的“一元奪寶”平臺注冊用戶超10萬人,每日開獎千余次,法院參照第146號指導性案例(陳慶豪案),認定其構成開設賭場罪。
(二)賭博罪(聚眾賭博)的適用情形
對于臨時性、小范圍組織的抽獎活動,若符合以下特征可定性為賭博罪:
規模有限性:參與人數未達司法解釋規定的“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累計5000元以上”標準;
行為隱蔽性:通過私密微信群或線下渠道開展短期活動;
主體特定性:參與者多為親友或特定群體。
四、主觀故意的司法推定規則
(一)營利目的的客觀化判斷
通過以下證據可推定行為人具有營利故意:
資金流向:平臺賬戶與個人賬戶混同,存在大額提現記錄;
運營數據:中獎概率顯著低于行業標準,資金留存比例異常;
宣傳話術:以“穩賺不賠”“高回報率”誘導用戶持續投注。
(二)違法性認知的層次化認定
對于平臺技術人員、客服等輔助人員,需結合其崗位職責判定主觀明知:
核心決策層:直接參與利潤分配或規則設計,推定具有違法性認知;
中層管理者:掌握后臺數據或用戶投訴信息,可認定間接故意;
基層員工:僅執行指令且無證據證明知情者,不宜追究刑事責任。
五、結語
網絡抽獎式銷售的刑法定性需構建“三位一體”審查體系:首先甄別行為是否具備真實交易屬性,其次分析平臺運營是否符合賭博場所特征,最后通過客觀證據推定主觀罪過。司法機關應強化對算法黑箱、資金流向的技術偵查能力,同時建議立法機關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于有獎銷售的限制性規定,明確網絡抽獎的合法性邊界。唯有實現法律評價的精準化與行業監管的協同化,方能有效遏制新型網絡賭博犯罪,維護數字經濟秩序與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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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法濤律師,鄭州著名律師,律師團負責人,首席刑事辯護律師,14年刑事案件辦理經驗,專門辦理全國各類重大、疑難和復雜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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