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新《監察法》背景下的再思考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關于修改監察法的決定,新修訂的《監察法》(以下簡稱“新法”)將于2025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意料之中,新法并沒有將監委調查階段律師的法律服務或者法律幫助權納入其中。但即便如此,筆者并不認為監察調查階段,律師的專業法律服務沒有任何用武之地。
恰恰相反,律師依然可以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在監委啟動調查前以及調查期間,為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當事人、當事人家屬以及相關人員(利害關系人)提供相應的法律服務。
筆者認為,在新法框架下,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整體思路是:“以調查思維合法應對調查”。
具體包括以下兩大方面:
面臨調查前夜——
風險排查與危機應對
“上醫治未病”,防患于未然,是最好的應對策略。以下律師服務內容主要適用于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當事人、當事人家屬以及相關人員(利害關系人)在監察調查前階段。在這個階段,當事人及家屬可以依托律師的專業支撐,在“鎖定出罪空間”“梳理有利證據”“洞察自身權利”三個維度,積極主動開展風險排查,提前做好應對。具體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個方面:
1、自查實體事實
在律師的專業引導下,當事人聚焦職務行為進行自查,研判自身履行職權過程中,是否存在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方面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事實和具體行為。
當事人經研判,若可能存在相關職務違法犯罪事實,則應進一步自查產生問題根源、具體行為細節、知情人員范圍等,以研判問題的嚴重程度和補救可行性,以便后續做出應對方案。與此同時,需要關注可能證明自身行為輕微的有利證據細節,及時做好證據整理,以資辯護之需。
若確信不存在相關職務違法犯罪事實,則應側重關注可以證明當事人自身無罪或者情節顯著輕微的事實細節,及時固定證據材料,以備不時之需。
2、巧用程序庇護
其一,提出“監察對象范圍”異議。
新法第十五條規定,監察機關對六類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一是公務員和參公管理人員;二是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三是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四是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五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六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雖然新法規定存在“兜底條款”,但對于監察對象的范圍界定,依然是可能存在模糊空間的。
比如說,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具體哪些人員屬于從事管理的人員,依然存在一定模糊性,需要隨著實踐的發展不斷完善。
而且,“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作為“兜底條款”,也不能無限制地擴大解釋,判斷一個“履行公職的人員”是否屬于監察對象的標準,主要是其是否行使公權力,所涉嫌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是否損害了公權力的廉潔性。
以上,均可能為當事人爭取排除納入“監察對象”范圍,提供了努力爭取的空間,并在面臨監察調查前及時考察自身是否屬于監察對象范圍,未雨綢繆,適時提出異議,不失為掙脫監察調查牢籠的有力舉措。
其二,提出“監察管轄權”異議。
新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監察委員會實行分級管轄與地域管轄相結合的一般原則,各級監察委員會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本轄區內的監察對象依法進行監察。
同時,新法將提級管轄作為分級管轄的補充,便于處理一些難度較大的監察事項。將指定管轄和報請提級管轄作為一般管轄原則的補充。
另外,新法還明確了管轄爭議的解決方式,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監察機關發生管轄爭議之后,應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監察機關,由該上級監察機關確定由哪一個監察機關管轄。監察機關在工作實踐中,既不能越權辦理不屬于自己管轄的監察事項,也不能放棄職守,把自己管轄的監察事項推出不管。如果不能依法確定某個監察事項是否屬于自己的管轄范圍,要及時請示上級監察機關予以明確。
在新法框架下,對于實行垂直管理,或者雙重領導并以上級單位領導為主的單位、國有企業,相關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可能出現管轄爭議問題。
而且,特定專業領域的單位、國有企業,由于職責排他性強、業務專業門檻高,不同的辦案部門辦案,辦案效果可能迥異。
另外,上級監察機關進行指定管轄,則可能產生“甩手掌柜”效應,下級監察機關在經驗和能力方面可能有所欠缺,辦案效果也可能差異甚大。
因此,當事人以及當事人家屬可以在專業律師的指導下,權衡利弊,研判不同辦案機關辦案可能對自身造成影響的差異性,及時利用新法框架下“監察管轄權”的制度安排,提出“監察管轄權”異議,爭取案件辦理結果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發展。
3、搜集有利證據
前文業已論述,律師協助當事人自查實體事實過程中,需要同步進行證據梳理。
新法框架下,也對監察部門調查取證提出了“客觀全面”的要求——既要調取證明監察對象涉嫌違法犯罪的證據,也要調取證明監察對象行為情節、罪輕、無罪的證據。但是可以預見,監察部門“重打擊犯罪、輕權利保障”的辦案傾向性短期內不會發生根本性改變,對于有利于當事人的罪輕、無罪證據的搜集,往往處于被忽視甚至輕視的位置。
因此,在案發前階段,律師指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規則,及時發現、梳理可能證明自身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并及時固定妥善保存,則至關重要。
舉例子:
筆者經辦的一個涉嫌“行賄”犯罪咨詢案件中,當事人李一一女士(化名)是某外資公司的銷售經理,與中國內地某央企有長期的合作關系。
某年某月,該合作央企相關負責人因涉嫌職務違法犯罪而被監察部門立案調查,李一一女士擔心受到自身存在“行賄”問題而受牽連,前來咨詢應對之策。
筆者在詳細核實了李一一女士與該央企的合作細節后發現,該央企負責人曾向李一一女士表示:“(合作)這個事情,你是要意思意思的”,進而牽出該央企負責人員可能存在向李一一女士“索賄”的問題。
根據這條線索,筆者輔導李一一女士梳理整理與該央企負責人的互動記錄,以及多年來與該央企合作項目的所有細節,終于完整還原了該央企負責人向李一一女士“索賄”的全貌。
在將有關證據材料梳理完備后,李一一女士及時向監委辦案人員提交,并主動說明了有關情況。
最后,李一一女士未受該央企負責人員案件牽連,順利脫離被指控犯罪的危險境地。
4、列出權利清單
對于監察部門而言,往往會側重告知當事人應當配合調查的種種義務,罔顧漠視當事人享有的各項權利。當事人又往往缺乏有關知識儲備和實踐經驗,難以全面掌握和運用。
因此,在新法框架下,律師可以在為當事人、當事人家屬提供服務的同時,詳細為其輔導,告知其享有的各項權利,以及權利的行使方式、救濟渠道等。包括但不限于:
(1)當事人及近親屬申請變更看護、留置措施的權利;
(2)當事人飲食、休息和安全保障的權利;
(3)當事人獲得醫療服務的權利;
(4)當事人提出復審、復核的權利;
(5)當事人及近親屬、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訴、復查的權利;
(6)當事人及近親屬、利害關系人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犯罪行為的舉報權利。
監委調查階段——
合法應對與主張權利
在新法框架下,律師基于為當事人近親屬以及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主張而提供法律服務,具備顯而易見的專業優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五個方面:
1、協助當事人近親屬申請變更羈押性監察強制措施
新法框架下,增加了強制到案、責令候查與看護監察強制措施。對當事人的羈押性監察強制措施主要包括看護和留置。在幫助當事人及近親屬積極應對監察強制措施,特別是羈押性強制措施方面,律師可以提供專業支持,如基于前期掌握的事實和證據材料或者線索,輔導撰寫申請材料、指導近親屬溝通辦案部門等。
2、協助當事人及其家屬持續搜集有利于認定當事人無罪、輕罪的證據
該方面前文已論述,此不贅述。
3、指導當事人及其家屬合法應對各類調查措施
新法框架下,除了前文論述的看護、留置兩類羈押性措施,以及強制到案、責令候查兩類非羈押性措施外,監委辦案部門還可以采取訊問、詢問、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七類調查措施。各類調查措施適用范圍不一,但涉及詢問、搜查、調取、查封、扣押等,往往需要當事人及家屬的配合。監察部門采取調查措施過程中,可能出現實體、程序違法等問題,律師可以通過提供專業到位的法律服務,幫助當事人及家屬及時發現監察人員違法違規的問題,為當事人及家屬提出異議、申訴、控告等打好基礎。
4、協助當事人及家屬退贓賠款
職務犯罪中,當事人退贓退賠是影響案件處理的重要考量情節。新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案件調查結束后,監察機關要對涉案財物進行審理,提出審理報告,集體審議決定。因此,在涉案事實業已查明的情況下,退贓退賠不僅僅反映了當事人“情節輕”,也體現出當事人“態度好”。但是,什么時候退、退多少、是否全退、怎樣退,時機把握很重要,需要專業和技巧,還要洞察人情世故。退贓退賠會影響一些案件的處理定性,甚至影響“四種形態”的認定,特別是第四種形態向第三種形態的轉換,處理得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也大有可能。
5、協助當事人、當事人近親屬、利害關系人申訴、復查和控告
在監察機關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當事人如果遇到違法違規采取監察措施,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利用職權違法干預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等問題,可以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對申訴結果不服,還可以提出復查。對于監察機關相關違法違規行為,還可以依法舉報。在這個過程中,律師可以配合當事人監督、判斷監察機關作出決定的合法合理性,為當事人、當事人近親屬、利害關系人主張權利提供幫助。
代結語
即便新法框架下并沒有明確賦予律師對當事人的法律幫助權,但可以積極預見,隨著紀檢監察部門辦案不斷朝著法治化、規范化和制度化方向發展,監委調查階段律師的法律幫助權終將落地。新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必將具有強大生命力,有朝一日必將煥發出蓬勃生機。
龍建林律師:夢海律所管委會主任
龍建林律師,中南大學法學學士,吉林大學法律碩士。曾在中國大陸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法定機構等單位任職近十三年時間,曾先后擔任公訴人、行政聽證員、行政執法員和行政審批主任等職務,擁有豐富的刑事、行政法律領域從業經驗,擅長辦理刑事、行政法律案件和法律風險控制法律事務,擅長就特定法律問題和重大、復雜、疑難案件提供專業高效的法律爭議解決方案。
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中立法律服務站”訴訟服務志愿專家、深圳市法學會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青年研究會理事、深圳前海蛇口自貿區人民檢察院首屆聽證員等職。
龍建林律師熱情投身公益事業,多次捐助學校建設,堅持參加義務獻血超過14年時間。
執業領域和代表案件:
刑事辯護、刑事控告、刑事申訴,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前海合作區特色法律服務等。
某醫藥科技公司負責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一審判決無罪);
某政協委員聚眾斗毆案(檢察院階段不起訴);
某公職單位執法員危險駕駛案(二審免予刑事處罰);
前海某平臺公司副總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一審獲法定最低刑從輕處罰);
某公司財務總監詐騙案、某中層負責人職務侵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某員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均涉案數額特別巨大,偵查階段均取保候審);
某公司員工詐騙案(數額特別巨大,偵查階段不予批捕后,辦案部門未再移送審查起訴);
某公司銷售經理行賄案(監委調查階段順利化解風險);
某公司負責人貸款糾紛申訴、刑事控告案,促使涉案當事人接受紀委監委調查;
某基因科技公司行政復議案,代表被復議方取得勝訴結果;
某金融服務公司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代表被復議方、被告方取得勝訴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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