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當中,由于行為人技術(shù)、設(shè)備、材料等多方面條件的差異,偽造幣(假幣)的逼真程度參差不齊,有的足以亂真,甚至可以通過驗鈔機的檢驗,有的則粗制濫造,與真幣差異明顯。由此產(chǎn)生一個問題:偽造貨幣罪的構(gòu)成是否需要同真幣一模一樣?換言之,偽造貨幣罪的構(gòu)成是否應以假幣具有相當?shù)谋普娑葹橐?/p>
對此存在兩種意見。肯定意見認為,偽造的貨幣必須在外形上與法定貨幣極為近似,使一般人依照通常收受貨幣的習慣不易辨別而當做真幣加以接收,滿足該條件才能認定為偽造貨幣罪。如果行為人制造出來的假幣沒有達到使普通人誤認為是真幣的程度,甚至完全不可能被認為是貨幣的,由于貨幣無法進入流通領(lǐng)域,故不能認定為偽造貨幣罪。該意見同時指出,假幣只要在外形上能夠以假亂真、蒙騙普通人即可,不要求與真幣完全相同。否定意見認為,假幣逼真程度的高低不影響本罪的構(gòu)成,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并意圖使之進入流通領(lǐng)域即可構(gòu)成本罪,不要求假幣與真幣完全同一。
和司法實務中普遍認同第一種觀點不同,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偽造貨幣罪的認定標準并非僅以仿照真幣基本要素為充分條件,我國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均要求假幣必須達到“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的相似程度。
首先,《刑法》第170條將“偽造貨幣”與“變造貨幣”分列罪名,就已經(jīng)表明立法強調(diào)偽造行為的核心特征在于制造足以混淆公眾視聽的假幣。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guī)定,偽造貨幣須具備“與真幣的相似性,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的實質(zhì)要件。若僅具備圖案、色彩等基本要素而缺乏逼真性,則不符合該罪實質(zhì)違法性要求。
其次,貨幣作為特殊公共信用載體,偽造行為的危害性在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若假幣明顯粗糙、無法流通使用,則難以產(chǎn)生實質(zhì)危害后果。司法實踐中,對于利用初級工具制作明顯失真“假幣”的行為,通常按照犯罪未遂或情節(jié)顯著輕微處理,而非一概入罪。
再者,刑法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要求,定罪須同時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單純仿制外形要素但無欺騙可能性的行為,既缺乏侵害法益的現(xiàn)實危險,也難以證明行為人具備冒充真幣的主觀故意。若將外觀效果排除在構(gòu)成要件之外,將不當擴大刑事打擊范圍,違背刑法謙抑性原則。
因此,筆者認為,偽造貨幣罪的成立不僅要求形式仿制,更需實質(zhì)具備欺騙可能性,這正是區(qū)分罪與非罪的關(guān)鍵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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