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便利條件”的理解和認識
受賄本質是權錢交易,其核心要件之一就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號,簡稱《經濟犯罪紀要》)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顧名思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要求行為人有職務能夠被利用。職務通常指的是公職人員的職權和職責,也就是利用了行為人的職權。如此理解與前述規定相一致。
一個人是否具有職務,不應看形式而應當以實際職權為準。比如,作為國企法定代表人,但實際上只是掛名,真正行使權力的另有其人。這種情況下就不能認定法定代表人具有職務之便利。
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雖然不要求以損害本單位利益為基礎,但是在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時,實質是對本單位利益的侵害,也間接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請托人之所以向行為人請托,原因就在于行為人享有制約、管理甚至決定請托利請托事項實現的職權,該職權的交易勢必與請托事項關聯,如果沒有此種關聯,就不是一般受賄行為。當然,如果構成斡旋受賄等其他犯罪行為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簡言之,“行賄人”之所以向行為人行賄,原因就在于請托事項受行為人制約、管理或者監督等,如果沒有此項職權,就談不上利用職務便利的問題。在認定受賄罪時,應當重點審查行為人收受財物系基于所任職務能夠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應當重點審查職務便利與非法收受財物之間的關聯性。
談到這里,我們再思考一個問題:認定受賄罪為什么要求職務便利與謀取利益之間具有某種關系或者關聯?
《經濟犯罪紀要》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從結果上講,雖然不要求請托事項必然達成,只要有承諾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但是,“行賄人”不可能無緣無故向一個與自己請托事項毫無關聯的公職人員請托行賄,必然存在一定的關聯。
請托原因與行為人職務有何種關聯理應重點審查。
請托事項與職務之間的關聯肯定不僅僅是某公職人員知道某項請托事項這么簡單,其必然會對請托事項的實現具有一定的決定、干涉或者其他影響,要么直接主管,要么有制約,要么能夠監督,等等。
因此,認定受賄罪應當重點審查職務便利與請托事項之間的關聯性和原因性,因何原因請托,究竟是主管、制約、監督還是其他影響。如果是“行賄人”為了讓行為人為其尋求幫助,那可能屬于斡旋受賄的問題,另當審查是否符合斡旋受賄的情形。
除此之外,認定受賄罪,也需要區分職務便利與工作便利(可翻閱筆者之前的推文),以準確對行為定性。職務便利是職務所賦予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事務、財物的權力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工作便利是行為人與實際利用的權力并無職責上的管理和支配權限,僅僅是基于工作地點、機會原因而能夠接觸到他人的管理權而形成的便利條件,具有一定的臨時性、偶然性。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賦予的獨立的支配權力是界分關鍵:行為人具有獨立支配權力的,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相反則屬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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