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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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商不厭詐,交易中的買賣雙方都可能為了利益最大化而采取一些策略。
賣家說“低于一百不賣,上一個買家出到了九十九我都沒賣”,其實并沒有人出價九十九,這是不是一種虛構事實?
買家說“八十就拿,不行就算了”,其實即便到九十也愿意買,這是不是一種隱瞞真相?
顯然,這樣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也是一種欺騙。但在日常生活中,我們通常不會認為這屬于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
在交易活動中,賣方往往會向買方提供一定的商品或服務,并不是完全的“空手套白狼”。
但是,辦案機關的定性卻并不統一,有些案件定性為民事欺詐,有些則定性為詐騙罪。
為什么會這樣?有交易標的物存在的案件,如何區分是民事欺詐,還是詐騙罪?
02
刑事案件的審查,必須遵循實質大于形式的原則,對在案證據和事實進行穿透式分析,以準確把握當事人客觀行為背后的主觀目的。
在詐騙案中,區分民事欺詐和詐騙罪的核心依據,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交易型詐騙案中,判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關鍵在于:
是否有真實的交易意圖,必須透過交易標的物、交易價格等事實和證據來判斷當事人的交易意圖是否真實。
說白了,就看:
是為了賣貨(促成交易),還是為了騙錢(以交易為幌子,無對價地占有對方財物)?
03
具體而言,要從三個方面進行審查:
(1)欺騙內容,當事人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是否針對交易標的物的性質、功能等使用價值。
關于使用價值,關鍵看“以次充好”還是“以假充真”:
如果當事人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使買方對交易標的物的性質、功能、作用等使用價值產生了錯誤認識,進而為此交付財物卻完全不能實現交易目的,則屬于詐騙;
反之,如果相關行為只是部分夸大或隱瞞,沒有令買方對交易標的物的使用價值產生錯誤認知,所交付的標的物可實現買方的交易目的,則屬于民事欺詐。
換言之,將具有使用功能的二手、瑕疵手機包裝為新手機出售,系“以次充好”,屬于民事欺詐;而將完全無法使用的報廢手機或手機模型以新手機的名義出售,系“以假充真”,可能構成詐騙犯罪。
如(2015)通中刑二終字第00138號一案,
法院認為,從主觀目的看,被告人本身無銷售手機的經營資質,目的在于騙取他人錢款,銷售手機只是其斂財的手段;
從商品質量看,涉案手機無進網許可標志,根據國家信息產業部公布的《電信設備進網管理辦法》的規定,不得進入公用電信網使用和在國內銷售,證明涉案手機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可進入市場流通的手機應具備的要求,與被害人反映的所購手機存在無法開機、無法充電、只能用幾天等問題相印證。
可見,本案所售手機實為假手機,與其宣稱的正版手機根本不符,故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
又如(2020)甘0721刑初11號一案,
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假冒中鐵二局、十二局員工或修路工人等身份,虛構工程結束,剩余的進口發電機便宜出售等事實,在獲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將劣質發電機和“三無”電焊機出售給被害人,先后44次騙取45名被害人共計人民幣136000元。
法院認為,從被告人的交易意圖、交易價格和被害人受騙上當的原因及犯罪行為是否擾亂市場秩序等方面綜合評價,被告人是借“交易”為名騙取他人財物,其實質是虛構騙局,誘人上當,雙方的“成交價格”取決于騙術的高明及被害人受騙上當的原因,被告人出售的商品完全沒有實現被害人的基本交易目的,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的誘騙行為陷入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自己的財物。
故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質上是詐騙。
(2)欺騙程度,當事人的欺騙行為對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價格的影響。
關于交易價格,關鍵看交付價格與使用價值是否嚴重背離:
如果實際交付的商品或服務價格畸高,其使用價值與標價之間差距巨大,售價已遠遠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預期,當事人獲得了明顯不符合正常市場價格的超暴利,已經達到市場合理利潤遠遠無法達到的程度,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或享有某種商品或服務,其交易目的仍然不可能實現,可認定被害人財產損失已經發生,進而認定當事人構成詐騙犯罪。
如(2021)湘0182刑初865號一案,
被告人吳某兵等人以160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臺輕型自卸貨車(連續三年未年檢),并對該報廢車進行翻新,包括更換貨箱、大梁、前保險桿等。改裝后,被告人吳某兵以合法的二手車名義,將車輛以73800元的價格出售。
法院認為,本案車輛銷售時雖隱瞞了非法改裝的事實,但車輛已經交付給被害人,車輛具有使用性能,被告人以次充好、賺取利潤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詐騙。
(3)欺騙后果,當事人的欺騙行為是否導致被害人陷入無法民事救濟的情況。
若當事人只是虛增注冊資本但仍有履約能力,或以夸大價值的房產抵押但未惡意轉移資產,或只是拖延退款爭取周轉時間,但留有真實聯系方式,不回避債務責任,則被害人仍可用過民事途徑、執行程序獲得救濟,這就屬于民事欺詐。
若當事人使用偽造的銀行流水騙取信任,但在交易后失聯,或以根本不存在的房產進行抵押,或虛構退貨地址導致售后無法落實,這就可能構成詐騙犯罪。
如(2023)京01刑終64號一案(最高法收錄案例)
被告人張某某通過虛構買賣合同關系、貨到付款盲發快遞的方式,批量向眾多被害人快遞低價足療包,被害人收到快遞后,誤以為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而以超過足浴包十倍的價款簽收了快遞。
法院認為,張某某非法騙取錢款達30余萬元,構成詐騙罪。
又如(2015)通中刑二終字第00138號一案,
法院認為,從行為方式上看,被告人虛構公司名義、在網上發布虛構的低價秒殺廣告、虛構蘋果公司客服身份,當客戶簽收付款后發現被騙,又謊稱可以退貨、退款,繼而更換銷售電話予以回避。綜上,被告人客觀上實施多種欺騙手段,主觀上不具有真實交易的意圖,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的購貨款,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再如陽城檢刑不訴〔2023〕93號一案,
霍某在明知道其商鋪已經抵押給他人不能買賣的情況下,仍與被害人趙某某簽訂售房合同,并收取趙某某40萬元定金。后霍某既不按照合同履行房屋過戶手續,也拒不退還房屋定金,隨后失聯。
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檢察院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霍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涉案房屋雖已被抵押,但確由霍某所有,且簽訂合同后至今一直由被害人趙某某無償使用;在案證據證實霍某在和趙某某交易之前確實做過房屋解押的努力;現有證據也不能證實霍某將收取的40萬定金用于揮霍或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攜款潛逃等,故霍某涉嫌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故決定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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