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4日21時許,天津市寶坻區雙佳科技公司經理李愛民率員工在區政府大門東側聚眾毆打討薪者時,持械將勸架的張復生頭部打傷。
經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診斷,下頜骨正中及左髁狀突粉碎性骨折、9顆牙齒折斷脫落、腦外傷綜合癥、張口度小于1.5厘米、左右面部不對稱。經法醫鑒定構成六級殘、八級殘和兩個十級殘,上述傷情被天津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四終字等多份生效判決書采信。
但由于打人者有保護傘,天津法院對這起涉惡案錯判長達二十年。首先說據公安偵察卷記載有七位證人證明楊會杰是本案的組織者,而法院對她未審未判。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而據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04)寶刑初字第461號刑附民案庭審筆錄記載,本案有11位現場證人,但卻未傳一位出庭參加質證、認證,僅是由公訴人當庭宣讀其證言。且該份判決書卻公然記載所有證人證言均已經過法庭的質證、認證,可見其不僅程序違法,而且判決書造假。
不僅如此,該判據以定案的兩份鑒定也依法無效。其中天津市寶坻區公安局的鑒定不僅隱瞞重傷情,而且也僅是依據目前情況構成輕傷,并無準確的最終結果。而天津高法的所謂輕傷鑒定,不僅也隱瞞了重傷情,而且還無鑒定人的鑒定資格說明和鑒定人的簽名。
最高法《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9條規定:“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司法鑒定通則》第37條規定:“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鑒定人在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簽名”。這一規定確保了鑒定意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綜上可見,本案一審不僅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而且還公然在判決書中造假。但經上訴后,二審卻不僅連庭都沒開,而且還枉法駁回了受害人要求重新進行鑒定的申請,違反了最高法《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原司法鑒定人不具有從事原委托事項鑒定執業資格的”。但在受害人舉證證明了該份無簽名鑒定的鑒定人并非法醫后,二審卻不僅枉法維持原判,而且還無理駁回了受害人的重新鑒定申請。
在本案二審中,受害人的代理律師向法官遞交了指出有如下焦點問題的《法律意見書》: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二、遺漏了必要的賠償義務人;三、原判依據的證據不足,此判理應予以糾正。但不知為何二審法官卻視而不見,如此之這兩份二十年前事實不清、程序錯誤、證據非法的裁判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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