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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昌是可隆公司的職工,有一次在公司食堂用午餐的過程中,因吃酸菜魚時不慎誤咽魚刺,經南京市鼓樓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食管異物伴穿孔。入院后在全麻下進行了食管異物取出術,住院十天。
林一昌向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林一昌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的情形,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林一昌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他在單位食堂用午餐過程中受到意外傷害,用餐的地點在單位食堂,食物系單位提供,用午餐的行為除了滿足自身生理需要也是為在為下午的工作做必要的準備,所受事故傷害應當依法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辯稱,林一昌在單位食堂用餐的過程中,因吃酸菜魚時不慎誤咽魚刺,導致食管異物伴穿孔,其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認定工傷的規定,本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原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既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直接導致的事故傷害,也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于本單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傷害。
林一昌在可隆公司食堂用餐,吃酸菜魚時不慎誤咽魚刺,導致食管異物伴穿孔,并非因可隆公司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市人社局依據其職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林一昌要求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林一昌的訴訟請求。
案號:(2014)建行初字第86號(當事人系化名)
小編注:這個案例涉及到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認定和把握。下面附上最高法院行政庭在法答網的答疑意見供參考:
最高法行政庭答疑意見
工傷保險中有關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認定如何把握?
答疑意見:依照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工傷認定應當重點圍繞工作原因進行。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是工傷認定的輔助要素,在工作原因無法查明時,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的因素可以用來認定是否屬于工作原因。比如,對于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居家辦公,有證據證明職工在工作時間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不應因在家工作而影響工傷認定。
根據指導案例40號(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工傷認定案)的裁判要旨,“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實踐中,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是否屬于工作或者作為工作安排的活動、是否屬于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是否屬于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解決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
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規定或者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務的時間、加班時間等。
對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合理區域,包括但不限于:(一)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二)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三)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咨詢人:四川省理塘縣人民法院立案庭(訴訟服務中心)洛絨布克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王曉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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