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原創舞蹈,合理借鑒還是侵權?
——北京互聯網法院給出舞蹈作品著作權保護邊界
優美的音樂,配上演員長袖善舞的婀娜舞姿,一段原創舞蹈因登上“春晚”的舞臺而廣受關注。北京某藝術培訓公司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公開表演了這一原創舞蹈,且未標注編導、作曲者姓名,隨后該表演視頻又被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發布到互聯網上,引發著作權糾紛。舞蹈作品的獨創性如何保護?合理借鑒和侵權的邊界又該如何從法律上予以界定?北京互聯網法院近日對該案作出判決,認定被訴作品與原作品呈現出整體表達上的實質性相似,已超出合理借鑒的范疇,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判決依法維護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向社會傳遞了尊重原創、保護創新的價值導向。
舞蹈作品引發侵權之爭
李某某是一名舞蹈編導,楊某是一名作曲家。二人于2017年共同創作完成舞蹈作品A,該作品取材于我國浙江溫州古堤梁橋畔的生活場景,并以舞蹈藝術的形式再現水邊女子行走渡河、嬉戲玩鬧、洗衣戲水的生活場景,展現江南女子的含蓄之美與靈動特征,整體風格柔和唯美,富有江南文化意蘊。
2023年1月21日,舞蹈作品A經對服裝、妝造等視覺元素進行優化、適當調整表演動作、改編縮減時長后登上中央廣播電視總臺春節聯歡晚會,春晚版本名稱為B,袁某為該作品春晚版本的共同編導。春晚播出后,該作品備受觀眾喜愛,各大媒體紛紛報道,在互聯網上有非常大的瀏覽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與影響力。
北京某藝術培訓公司未經許可,在“第X屆某舞蹈藝術展演”活動中公開表演上述作品,且未標注編導、作曲者姓名。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未經許可,于2023年11月29日在其微信視頻號發布北京某藝術培訓公司表演的上述作品視頻,視頻中載明“第X屆某舞蹈藝術展演優秀舞蹈劇目C”,指導老師為姚某,署名為“某某舞蹈教育中心”。
李某某、楊某、袁某認為,北京某藝術培訓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其對該作品享有的表演權、署名權,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在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涉案官方微信視頻號及某報同步刊登聲明,共同向三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二被告共同賠償三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20萬元。
被告辯稱不相似未侵權
庭審中,北京某藝術培訓公司辯稱,被訴作品C與原告作品B在服裝、化妝、道具及部分舞蹈元素上雖存在相似之處,但屬于民族舞蹈的正常表現方式,且其在思想感情、主題風格、動作編排、舞蹈結構、演員構成及舞臺呈現等方面均與原告作品B存在實質性區別,不構成實質性相似。
具體而言,原告作品B通過江南少女小心翼翼的肢體動作表現了溫婉柔美的水鄉文化特色,而被訴作品C則通過水邊嬉戲的動作展現了“家有小女初長成”的意象,二者在思想情感表達及核心主題上存在根本性差異。同時,原告作品B和被訴作品C在演員的選用、動作的難度、服飾造型、妝容等方面均存在差異。此外,原告作品B和被訴作品C在表現方式及藝術風格上也存在實質性區別。原告作品B主要運用比喻手法,通過群舞配合模擬“水”的動態,并設有領舞貫穿全場;被訴作品C則通過演員互動,表現戲水、嬉戲、眺望等生活化場景。
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辯稱,在第X屆某舞蹈藝術展演中,其僅負責提供參賽咨詢及舞蹈學習交流平臺,被訴作品C的參賽信息、作品篩選、教學、排練、劇目伴奏、演員妝造、服裝等均由北京某藝術培訓公司自行負責。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已明確要求參賽作品不得涉及版權糾紛,并由參賽單位自行承擔版權責任。其中,《推送節目服務合同》第四條第4.2項載明:“乙方(參賽單位)應確保參演人員的作品、音樂無版權糾紛。”根據舞蹈藝術界的行業慣例,參賽機構知曉且應當知曉參賽作品不得涉及版權爭議,而參賽者在報名時通常自行修改作品名稱等信息,導致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無法在第一時間核實是否存在侵權問題。因此,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在提供參賽咨詢、舞蹈學習交流平臺的過程中,已履行合理注意義務,不存在涉案被訴行為的主觀故意或過失,其行為不構成侵權。
此外,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還辯稱,其微信視頻號的設立,旨在為學校提供舞蹈學習交流及展示的平臺,以實踐促進教學,微信視頻號中被訴作品C亦僅用于介紹、學習交流,具有公益性,并未用于商業目的,其也未因此獲取經濟利益,是合理使用。
六段比對視頻證實侵權
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后查明,被訴作品C的服裝造型與原告作品B基本一致,均使用灰色小板凳作為舞蹈道具以模擬“橋”的意象,舞蹈動作存在多處重復相似,且音樂完全相同。
原告作品B時長4分41秒,被訴作品C時長4分02秒,其中相似比對視頻共6段,總時長2分01秒。
具體來看,第一段比對視頻(40秒)、第二段比對視頻(19秒)及第三段比對視頻(11秒)顯示,被訴作品C的主題動作,包括手部動作路線、姿態、節奏、動作順序等,均與原告作品B的主題動作完全相同。
第四段比對視頻(26秒)顯示,被訴作品C在動作編排上與原告作品B存在相似之處,其中出腿勾腳、繞肩、勾腳旁腰出手等動作的連接方式、節奏變化及整體表達方式與原告作品B具有較高相似度。
第五段比對視頻(10秒)表明,被訴作品C的豎排收攏畫面與原告作品B相似,盡管被訴作品C中演員正面朝向觀眾,而原告作品B中演員背面朝向觀眾,但二者均呈現出相同的豎排收攏舞臺效果。
第六段比對視頻(15秒)顯示,被訴作品C采用豎排分開兩側的構圖,與原告作品B通過豎排分開露出主演的編排方式一致。
綜上,法院認為被訴作品C在舞蹈動作、編排設計、舞臺呈現效果等方面與原告作品B高度相似。
另外,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未經許可,在其微信視頻號中發布被訴作品C,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觀看該作品,該行為未經權利人授權,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北京某藝術培訓公司在某報刊登致歉聲明,向原告李某某、楊某、袁某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三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4.4萬元;被告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賠償三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6000元。現判決已生效。
裁 判 解 析
舞蹈作品著作權保護邊界
舞蹈作品是通過連續的動作、姿態、表情等表現思想情感的作品,其核心特征在于動作的流動性,即編舞者通過一系列動作的組織、編排、連接,使舞者在空間中行進,從而完成藝術表達。
本案中,原告主張的作品B,即春晚版本,通過舞蹈動作、隊形變換、音樂配合等要素呈現江南水鄉的文化意象,展現江南女子的含蓄之美與靈動特征,整體風格柔和唯美,富有江南文化意蘊。該作品的編排不僅體現在單個動作的選擇,還體現在動作與動作之間的流動性、節奏感及空間變化,這些均體現了編導的個性化表達與藝術選擇,具有獨創性,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舞蹈作品。
舞蹈作品的獨創性體現在動作的系統編排、節奏韻律的銜接、空間構圖的設計,以及整體藝術氛圍的塑造,是動態流動中的美學表達與思想傳遞的融合。被訴作品C不僅在核心動作、舞臺呈現、節奏轉換等方面與原告作品B存在高度相似,還在關鍵動作組合、道具運用、隊形變化等方面與原告作品B保持一致,呈現出整體表達上的實質性相似。特別是被訴作品C在整體編排上延續了原告作品B的核心藝術特征,其對舞蹈元素的選取及組合方式已超出合理借鑒的范疇,構成對原告表演權的侵犯。
此外,被告北京某藝術培訓公司未經許可對涉案作品進行表演,未在作品中標注原告姓名或以適當方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權。
被告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未經許可,在其微信視頻號中發布被訴作品C,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觀看該作品,該行為未經權利人授權,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盡管被告抗辯其傳播行為系非商業性展示,且傳播范圍有限,但著作權法并未以商業性為侵權的前提條件。根據著作權法規定,未經許可的公開傳播即構成侵權,是否盈利僅影響賠償金額的確定。
關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北京某藝術培訓公司未經授權表演涉案作品,且未標注原告姓名或以適當方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應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該請求系基于被告侵犯其署名權提出,鑒于原告并未主張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侵犯署名權,而僅訴其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構成侵權,因此,原告要求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的相關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就原告因涉案侵權行為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被告的違法所得加以舉證證明,故法院綜合考慮作品的獨創性程度、知名度、市場價值以及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及主觀因素,酌情確定了賠償金額。
專 家 點 評
壓實版權保護 助力文化繁榮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盧海君
本案涉及舞蹈作品的版權保護。受理法院對舞蹈作品的獨創性標準、實質性相似的判定路徑與相關使用行為的性質予以深入討論,最終為創作者提供了恰如其分的版權保護。這一結果切實肯定了創作者的勞動付出,是高水平版權保護助力文化繁榮的生動實踐。
首先,關于獨創性標準。受理法院立足舞蹈作品的創作規律和呈現形式,將其界定為通過連續的動作、姿態、表情等表現思想情感的作品,而核心特征在于舞者動作的組織、編排、連接。據此,受理法院考察原告舞蹈作品的動作安排、隊形變換、音樂配合等要素,認定其體現了原告的個性化表達與藝術選擇,具備版權保護所需的獨創性,應獲版權保護,具有合理性。
其次,關于實質性相似的判定路徑。舞蹈作品屬于視覺藝術,即使原告的舞蹈作品與被訴侵權作品存在整體概念與感覺相近的嫌疑,尚須具體考察引發這種嫌疑的因素。唯有排除比對不具有可版權性的要素,方可避免版權保護范圍的不合理擴張。受理法院結合在案證據,聚焦動作的系統編排、節奏韻律的銜接、空間構圖的設計及整體藝術氛圍的塑造等獨創性所在,認定被訴侵權作品不僅在核心動作、舞臺呈現、節奏轉換等方面與原告的舞蹈作品存在高度相似,還在關鍵動作組合、道具運用、隊形變化等方面與原告作品保持一致,因此構成整體表達上的實質性相似,具有說服力。
最后,關于相關使用行為的性質。鑒于原告的舞蹈作品與被訴侵權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未經許可的利用行為是否為版權權能所轄,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權利限制情形,是版權侵權認定與責任承擔的關鍵。受理法院將被告公開表演被訴侵權作品、未予署名和在其微信視頻號中發布被訴侵權作品表演的行為依次界定為表演權、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所轄,且超出了合理借鑒范疇,構成對相應權利的侵害,涵攝準確。同時,受理法院針對被告非商業性傳播不構成版權侵權的抗辯主張予以明確否認,進一步廓清了類似場景的合法性邊界。
版權是文化產業繁榮發展的秩序保障。版權司法保護的做優做實,對樹立全社會尊重原創、尊重創作者、尊重版權的意識,營造良好的版權文化氛圍均意義重大。本案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均合理、準確,對舞蹈作品版權保護標準及路徑的探討頗具示范價值。
來源:“人民法院報”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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