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對被執行人有撫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在實踐中,因為有了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條的明確規定,故很少有被執行人再以“唯一住房不能夠處置”為由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轉而將精力花在如何讓執行法院保留更多的租金上。
在筆者辦理的兩起執行案件中遇到過這樣的情況:
案件一:被執行人張某名下有兩套住房,一套位于A處房屋在本院第二次拍賣時成交,同時另外一套位于B處房屋正由其他法院處置。因B處房屋已騰空交付法院處置,在該房屋處置完畢前被執行人面臨無房居住且短時間內無法獲得保留的唯一住房租金用于生活的困境。在征得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前提下,經與他院協商,本院為被執行人保留4年的唯一住房租金,他院無論是本次處置完畢還是之后處置完畢B處房屋,同樣僅只能為被執行人保留4年的唯一住房租金。
案件二:在被執行人劉某名下有兩套位于某小區的住房,兩套已抵押給不同的債權人且均為超額抵押。兩債權人同時向本院申請了強制執行,本院同一天將兩套房屋依法上拍。若一套拍賣成交一套流拍,即不存在保留唯一住房租金的情況。若兩套在本次處置過程中均成交,將面臨由哪個案件保留唯一住房的難題。
上述兩個案件的共性在于,被執行人名下僅有的兩套房全部被依法處置,兩套房屋處置的時間又是一致的。哪一個案件保留唯一住房租金就意味著對應案件的債權人將少實現了債權。如果單純地從字面意思理解唯一住房租金保留的相關依據,應當是由后成交的一套房屋相關的案件保留唯一住房租金,前面一套不符合保留唯一住房租金的條件。但是如果站在債權人角度以及被執行人的角度,如何保障被執行人在兩套房屋成交的時間差內生活,如何公平地保障各個債權人的利益,就需要我們去做好各方當事人的平衡工作。
所以在上述情況下,筆者更傾向于每套房屋各給被執行人保留4年的唯一住房租金,這樣既方便了被執行人,也使得各債權人實現的債權相對均衡。
本文刊載于2025年4月1日《江蘇法治報》
作者 李揚
海陵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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