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合同糾紛案件中,被告在一審期間未提出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抗辯且提起反訴,二審期間提出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抗辯,能否被支持?
約定
甲與自然人乙簽訂美術師聘用合同,約定甲聘用乙為其投資拍攝的影片的美術師,酬金為30萬元,分四期支付。乙酬金指定收款賬戶為丙公司賬戶。合同約定“乙方”為乙,但簽署頁“乙方”欄中乙簽字,丙蓋章。
履行
簽約后,甲支付前3期酬金,因逾期未支付第4期酬金,乙提起訴訟,訴請甲支付第4期酬金。甲提起反訴,訴請解除合同。一審判決判令解除合同,甲支付第4期酬金。二審期間,甲提出乙并非合同當事人,合同當事人應為丙,故乙并非適格原告。
爭議
合同糾紛案件中,甲并未在一審中提出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抗辯,反而提起反訴,訴請解除合同,二審期間提出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抗辯,抗辯理由能否成立?
評析
案爭合同涉訴后,乙作為原告對甲提起訴訟,甲不但未在一審中抗辯乙并非合同當事人,相反,對乙提起反訴,訴請解除案爭合同。解除合同以合同成立且有效為前提,反訴案件中,甲以乙為被告提出解除案爭合同的主張,該反訴請求直接證明甲認可與乙合同的效力,表明甲已經作出乙系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甲不認可乙在案爭合同中的地位,其應以丙為被告提起訴訟,而不該對乙提起反訴。
此外,在一審訴訟中,甲并未提出乙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抗辯,同樣可以表明其認可乙的原告主體資格。
如前所述,甲以提起反訴和一審期間放棄抗辯權的方式認可乙合同當事人的身份,此后又在二審期間提出乙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抗辯,撤銷先前認可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合同當事人的認可涉及事實認定,甲先認可乙系合同當事人后又否認,認可乙合同當事人身份系對甲不利的事實,此后甲又予否定,對于于甲不利事實的自認,應在法庭辯論前撤銷,且需乙同意或證明存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的情形,但甲在二審期間撤銷自認,乙不予認可且無脅迫或重大誤解的情形,甲撤銷自認不能被支持。
綜上,本文認為,被告在一審期間未提出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抗辯且提起反訴,二審期間提出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抗辯,實際構成撤銷對于己不利事實的自認,不能成立。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