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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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部分保險合同會約定“自動解除”條款,例如規定投保人未按期繳付保險費,保險合同自動解除。
如果保險合同有“自動解除”條款的,條件成就時可以不經通知解除合同嗎?
最高院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運保險中心、欽州市恒盛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合同約定:“投保人未按保單中列明的付費日期繳付保險費的,本保險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動解除,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該條款既可能被理解為保險合同無需通知被保險人而解除,也可被理解為保險公司自動取得了合同解除權,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對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即應理解為保險公司取得了合同解除權,而解除權需要經過通知來實現。
最高院認為,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這一規定雖然不是商事合同當事人完全不能變更的強制性規定,但本案當事人關于“自動解除”的約定尚不足以支持天安保險的保險合同自出現違約情形即當然解除,而不需通知對方的主張。
首先,合同條款本身不夠明晰。合同包含的相關條款為:“投保人未按保單中列明的付費日期繳付保險費的,本保險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動解除,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這并未明確是否需要通知對方,既可能被理解為保險合同不需通知恒盛公司而解除,也可被理解為天安保險僅自動取得了合同解除權。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規定,應作出對天安保險不利的解釋,即應理解為天安保險取得了合同解除權,而解除權需要經過通知來實現。天安保險在取得合同解除權后,并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通知恒盛公司案涉保險合同已經解除,因此,案涉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并未解除。
其次,從天安保險在事故發生后的行為和交易習慣來看,“自動解除”也不等于不經通知即解除。
恒盛公司通過福建省大福通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福通公司)向天安保險投保。2016年1月25日,恒盛公司投保的船舶發生保險事故。3月1日,天安保險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向大福通公司發送《告知函》,載明由于大福通公司未能按保單約定按時繳納第二期保費,導致上述保險合同已自逾期之日起自動解除,保單處于無效狀態。在案涉保險事故發生后,天安保險發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這也說明合同并不自動解除,解除不需要通知對方。
綜合以上情況,本案保險合同并未因未繳納保費而在保險費繳付逾期時即解除。原判決認定保險合同在事故發生時未解除,并無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保險合同中的“自動解除”條款并非絕對有效,未通知解除往往不發生法律效力。即使收到保險人的解除合同通知,投保人對通知有異議,也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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