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jīng)簽了名,為何還要按指印,有什么必要呢?”近日,陜西西安的李先生遇到一樁煩心事——他在購房時被開發(fā)商要求逐頁在合同上按指印,拒絕后竟被告知無法完成交易(據(jù)5月20日《法治日報》)。
生活中,與李先生同樣遭遇的人并非少數(shù)。訂立租房協(xié)議、簽訂買賣合同、去銀行辦理信貸業(yè)務……在很多簽合同的場景中,作為一方民事主體的個人往往除簽名外,還被要求按指印,甚至逐頁捺印。合同只有三五頁還好說,但涉及房屋、信貸的合同往往有十幾頁甚至幾十頁,挨張挨頁按指印,難免讓簽合同的過程又長又機械。如此“儀式感”,是法定的必經(jīng)程序嗎?
民法典第490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可見,只要雙方當事人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在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依法訂立,那么簽名、蓋章、按指印擇其一執(zhí)行,合同即為生效,三種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既然沒有區(qū)別,為何法定的“三選一”可選項,卻被異化成“二合一”的強制項?究其原因,大抵是在實踐層面,單一形式更難認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在很多人看來,“雙管齊下”肯定比“單一形式”能更好地防范法律風險,避免潛在的合同糾紛。簽字能確保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按指印則能證明身份的真實性,且指印相對來說不容易偽造。二者結合使用,不僅有利于合同順利履行,而且能更好地固定證據(jù)。
但“約定俗成”并不等于合乎法理。從民法典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來看,無視法律明確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就以“約定俗成”為由,強行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接受所謂“雙重保險”的簽合同手法,是一種違反平等和自愿原則、忽視民事主體自主選擇權的違法行為。尤其是,當雙方當事人的地位并不平等時,這種強制性就更加突出。如房地產(chǎn)開發(fā)商、銀行等具有特殊經(jīng)濟地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相較于個人,在合同訂立中具有明顯優(yōu)勢地位,能隨意提出有利于自己的附加義務,而個人因處于弱勢地位而容易產(chǎn)生妥協(xié)心理。顯然,這變相加重了個人的責任,損害了其自主選擇權和平等權。
當然,我們都知道,遇到不合理要求時,應該及時留存證據(jù),可以投訴、維權,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權益。但作為一方民事主體的個人,可能會付出很多時間、精力、金錢,大費周章就為了區(qū)區(qū)小事,難免強人所難。本就是于法有據(jù)的事情,與其讓個人為扭轉不合理規(guī)則而付出高額成本,不如讓具有優(yōu)勢地位的一方民事主體停止提出不合理要求。相關監(jiān)管部門應進一步督促民法典中涉合同訂立相關條款的正確實施,明確要求不得隨意擴大合同訂立的形式要件范圍,避免隨意擴大或者濫用。
一個明確而具體的法律條款,不能也不應在執(zhí)行中走形、變味兒,哪怕只是多按幾個指印這樣的小事。涉及法律能否正確實施,再小的事兒也要較真兒。
【來源:檢察日報·法治新聞版 作者:王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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