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酒后因感情糾紛與女友姚某妹發生爭執,持菜刀砍擊姚某妹頭面部等要害部位,致其重傷。案發后,郭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經審理,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認定郭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殺人行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死亡結果,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結合自首情節,法院判處郭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法院指出,郭某的客觀行為如攻擊要害部位,作案后宣稱已殺人,與主觀供述,“不想讓她活了”,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其殺人故意。姚某妹未被殺死系因他人及時報警送醫,屬于“意志以外原因”,故成立犯罪未遂。辯護人關于犯罪中止的意見未被采納。自首雖成立,但因犯罪情節惡劣,量刑時僅從輕而非減輕處罰。(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05-1-177-001,“郭某故意殺人案——如何認定故意殺人未遂情形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
二、法理分析一: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分難點在于行為人主觀心態的認定。根據《刑法》第232條和第234條,兩罪的核心區別在于是否以剝奪生命為故意內容。具體而言:認識因素:故意殺人罪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故意傷害罪中,行為人僅預見到可能造成身體損害。意志因素:前者對死亡結果持希望或放任態度;后者則排斥死亡結果,僅追求或放任傷害結果。
本案中,法院結合以下證據認定郭某具有殺人故意:行為方式:郭某選擇菜刀作為工具,攻擊頭面部等致命部位,且用力猛烈,符合“致命性攻擊”特征。言語表現:郭某在行兇時威脅勸阻者“否則連你一起殺”,事后宣稱“殺了姚某妹”,直接反映其追求死亡結果的心態。供述與動機:郭某供述因患癌、感情破裂而“不想讓她活”,與客觀行為形成邏輯閉環。
上述要素排除了故意傷害罪的可能,因為傷害故意通常表現為攻擊非致命部位、控制力度或事后救助。而郭某在姚某妹重傷倒地后未施救,反而逃離,進一步印證其殺人意圖。
三、法理分析二:犯罪未遂與中止的司法認定
根據《刑法》第23條、第24條,犯罪未遂是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犯罪中止則是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或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二者的核心區別在于結果未發生是否違背行為人本意。
本案中,郭某的犯罪行為已實施終了,砍擊要害后離開,其誤以為姚某妹已死亡。實際上,姚某妹存活是因他人及時送醫,屬于郭某無法預見的客觀障礙,與其“追求死亡”的意志相悖,故成立未遂。若郭某在行兇中主動停手或送醫搶救,則可能構成中止。
需特別注意的是:中止的自動性,要求行為人出于悔悟、同情等內在動機主動停止。本案郭某未采取任何阻止死亡結果的行為,反而逃離,顯然不符合自動性。未遂的“意志以外”范圍,不僅包括客觀障礙,如警方介入,還包括行為人認識錯誤,如誤以為犯罪既遂。本案中,郭某的認知錯誤不影響未遂的成立。
法院未采納“中止”辯護意見,正是基于上述法理邏輯,體現了刑法對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的綜合評價。
四、自首情節的適用與量刑平衡
根據《刑法》第67條,自首是法定從寬情節,但“可以從輕”而非“應當從輕”。本案中,郭某雖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但法院在量刑時充分權衡了以下因素:犯罪后果嚴重性,姚某妹重傷致殘,社會危害性極大;主觀惡性深,郭某因個人情緒蓄意殺人,手段殘忍;
自首的主動性,郭某雖投案,但未對定性表示悔罪,僅辯解“不想殺人”,反映其悔罪態度有限。
最終,法院在十二年基準刑基礎上從輕處罰,既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警示公眾,自首并非“免罪金牌”,司法機關將結合全案情節審慎裁量。
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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