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駕車發生事故,逃逸后再次飲酒,到案后辯稱交通肇事后飲酒,試圖混淆事發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最終會逃脫罪責,還是“醉”上加罪?請看興文縣人民檢察院近期辦理的一起危險駕駛案。
2025年1月22日,劉某在興文縣某飯店參加聚會時飲酒,酒后駕駛機動車在某路段上與對向駛來的一輛小車相刮擦,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劉某未下車處理事故,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回到家中再次飲酒。辦案人員在事故調查中依法傳喚劉某,經鑒定,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173.2mg/100ml,遠超醉駕標準(80mg/100ml)。
在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經訊問,劉某辯稱自己在事故發生時,主觀判斷對方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遂未履行事故處理義務擅自駛離現場,又因在車上與女兒發生爭吵,情緒波動下返回住所后才飲下一杯白酒。
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劉某明知自己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在對方司機下車要求其處理事故時駕車離開現場,到家后再次飲酒,其行為屬于為逃避法律追究離開現場并再次飲酒的情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可以以查獲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最終,檢察機關以危險駕駛罪對劉某提起公訴,法院采納了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以危險駕駛罪判處劉某拘役刑,并處罰金。
來源:興文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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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阿賓丨責編:小站長丨編審:小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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