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0年5月,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與某公司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裁決后,張三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雙方之間雖然在2007年1月之后才簽訂勞動合同,但張三自2004年2月起一直在公司單位上班,張三有理由相信其與公司在該段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直至2020年5月6日,張三辦理退休手續時才得知公司不認可在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之間與張三存在勞動關系,張三申請仲裁的時效應當從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計算,因此張三申請勞動仲裁并未超過一年的時效,公司的抗辯不成立。
二審法院認為
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核心要素在勞資雙方符合主體條件的前提下,作為勞動者一方是否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作為用人單位的一方是否為勞動者支付相應勞動對價。同時也應當兼顧雙方是否存在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是否簽訂了勞動合同(協議),用人單位是否對勞動者存在實質的管理監督、是否繳納社會保險等要素綜合考量。
結合本案情況,一審判決確認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間,張三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至于張三的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的問題,因本案系確認之訴,不適用時效期間,故對公司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案號:(2021)蘇01民終1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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