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某訴某美容工作室、龍某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未成年人同意文身不能構成侵權免責事由
入庫編號:2024-14-2-001-001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其智力發育尚不成熟、社會經驗尚不充足,民法上對其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只能獨立實施使其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
文身實質上是在人體皮膚上刻字或者圖案,屬于對身體的侵入式動作,具有易感染、難復原、就業受限、易被標簽化等特質。給未成年人文身,不僅影響未成年人身體健康,還可能使未成年人在入學、參軍、就業等過程中受阻,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權、發展權、受保護權以及社會參與權等多項權利。
因此,經營者在提供文身服務時,應當對顧客的年齡身份盡到審慎注意義務。本案審理法院作出由經營者依法返還文身價款,并依法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裁判結果,對規范商家經營,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呵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具有重要意義。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1月,13周歲的原告錢某多次前往被告龍某所經營的某美容工作室玩耍,與龍某熟識后,錢某稱要文身,龍某在未核實錢某的年齡,也未得到其監護人同意的情況下,為錢某進行了大面積文身,并收取文身費用5000元。
2021年2月,錢某的母親送錢某前往某省入學,學校檢查身體時發現了錢某身上的紋身。為避免對錢某的求學及就業造成影響,錢某父母要求清洗文身,后雙方因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錢某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退還文身費等費用,并賠償精神損失。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決:一、被告璧山某美容工作室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原告錢某文身費5000元;二、被告璧山某美容工作室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錢某精神撫慰金3000元;三、駁回原告錢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錢某年僅13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其年齡、智力狀況、社會經驗等尚不能判斷文身行為對自己身體和人格利益帶來的損害和影響,且事后其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認,經營者應當依法返還價款。被告某美容工作室在未準確核實錢某年齡身份,也未取得錢某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的情況下,僅憑原告的身高和經常在其店內玩耍來判定原告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錢某進行了大面積文身,未盡到審慎義務,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錢某實施的行為不屬于使其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故被告所收取的文身費用應當予以退還。由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涉案文身也并非使原告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故其作出的文身要求在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的情況下屬無效,且原告本身不能正確認識到大面積文身可能對其造成的影響,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文身滿意不能免除被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調整
內容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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