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治律師辦案期間拍攝,與本文無關(喬治律師 /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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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筆者辦理了一起拒執緩刑案,最終法院對本案宣告緩刑。以下為法律文書。?
本文是筆者在辦案中撰寫的相關文書,歡迎法律同仁批評、斧正。
文|喬治 律師?
黎明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辯護意見(無罪和罪輕)——綜合兩輪法庭辯論意見
某區法院:
辯護人:喬治,電話:18375940829。
黎明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辯護人經由黎明委托作為黎明的辯護人為黎明提供法律幫助。
公訴人在庭審過程中提到利州區人民檢察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從而指控黎明公司以及黎明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辯護人認為根據本案的證據事實,辯護人認為利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黎明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黎明沒有實施“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的行為;
根據本案的證據材材料(黎明公司的銀行流水、黎明的銀行流水顯示),黎明公司在收到執行款后,匯至黎明的個人銀行賬戶。正如起訴書中所確認的事實,黎明是黎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而且,黎明的銀行流水也顯示黎明的銀行賬戶并非自己的私人賬戶,而是用于公司經營。簡而言之,雖然黎明的銀行賬戶名義上是黎明的賬戶,但是實際上該賬戶是黎明公司的“私賬”。但公訴機關指控黎明的上述行為屬于轉移財產的行為,辯護人認為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大的前提是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可能因為避稅或者便于轉賬的情況下,存在私人賬戶用于公司的情形。
中國法院網登載的郭文飛法官撰寫的案件評析《使用私人賬戶收支公司款項行為的性質判定》一文中就有提到:“使用個人儲蓄賬戶收支公司款項的行為性質”問題,根據該文章的分析:“小微企業因資產規模不足等限制,難以形成規范化的公司治理結構并實行專業化的公司經營模式,小規模的私營公司違反財務、會計制度的行為在實踐中并不鮮見,使用自然人股東的私人賬戶收支公司款項的現象亦普遍存在。”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黎明將黎明公司公賬中的資金匯至個人銀行賬戶的行為屬于轉移資產。
而且,公訴人高檢察官曾負責審查起訴的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295號刑事案件中,也存在著個人收款被認定為是公司違法所得的情況。成都平耀食品有限公司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一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坤華、彭拓、向小江租用平耀食品公司車間生產市場暢銷的各類牛肉制品,貼上“成都平耀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標對外銷售,結合案件細節,大多數銷售款均匯入被告人(公司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的個人賬戶,但是最終該部分金額也被認定為是公司的違法所得。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利用個人賬戶收款付款,該個人賬戶被認定為是公司賬戶的例子并不少見。故,雖然黎明將黎明公司的錢款匯至個人賬戶,但是該筆資金仍然屬于黎明公司的控制下,且,該賬戶也是黎明公司的私人賬戶。雖然確實違反了《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但是從實質上講,并不代表黎明存在轉移財產的行為。轉移財產的一個基本的特征就是物權或者所有權的移轉,例如在實踐中存在著通過“假離婚”的方式躲避執行,而此種轉移財產必然是存在所有權的轉移。但是在本案,黎明將黎明公司的錢款匯至個人賬戶,只是改變了黎明公司存款的存放空間,并沒有改變款項的所有權,因此,公訴機關認定黎明實施了轉移財產的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其次,根據黎明的銀行流水顯示,黎明銀行賬戶的款項大部分均用于公司的支出與經營,根據既往的案例可以判斷黎明的個人銀行賬戶是黎明公司的私賬。
根據利州區人民法院在審理(2014)廣利州民初字第1309號案,原告廣元市泓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廣元中鴻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案件,貴院提到一種方法認定收款行為的屬性,在判決主文中明確“作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總經理的錢晨屹所收取原告的購車款是基于原被告雙方的《商品車合作經營協議書》而代表被告收取的,是職務行為。”即個人代表公司收取款項的行為屬于公司款項。
在本案亦是如此,黎明作為黎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將黎明公司公賬的款項匯至個人銀行賬戶,同時結合黎明個人銀行賬戶收款后的錢款去向是用于支付員工工資、購買公司經營使用的材料等,因此可以確認黎明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故,黎明雖然將黎明公司公賬的款項匯至個人銀行賬戶,但該行為并未變更錢款的歸屬權,鄧敏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是轉移財產的行為。
另一方面,黎明銀行賬戶中的公司款項并非短暫或偶然的流經個人賬戶,而是長期儲存在黎明的個人銀行賬戶中,而且,根據黎明的供述與辯解,該銀行賬戶長期由黎明公司的財務掌控(密碼和賬戶財務處均備案)。而黎明作為黎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黎明的個人銀行賬戶與公司財產出現混同也符合基本的邏輯與常識。因此雖然黎明將黎明公司款項匯至個人銀行賬戶中,但是,這種沒有改變錢款屬性的行為不能定性為是轉移財產的行為。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黎明在客觀上沒有實施“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的行為。
二、與入庫案例類似,本案執行法院在某種意義上也存在執行行為不規范的情況;
根據在案證據,辯護人認為本案的案發的原因是多因的存在,因此,不能將所有的過錯全都堆積在黎明身上。雖然辯護人理解利州區司法機關案多人少的現實情況,但是辯護人也希望司法機關能夠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考究本案的案發原因,從而能夠更加準確地評價黎明的客觀行為。
人民法院案例庫中,有一個很典型的案件:“某鋼鐵公司、林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入庫編號:2023-16-1-301-001,入庫日期:2024.2.22 】。辯護人也專門將該案例與本做了一個對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庫中闡明的裁判要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程度。全國人大對刑法第313條的立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司法解釋對有能力執行而不執行情節嚴重作出解釋,明確情節嚴重是指“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無法執行”,是指即使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具有阻礙、抗拒執行的行為,而人民法院在窮盡一切強制執行措施后,仍然無法實現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結果。實踐中,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抗拒執行或消極執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書是否能得到充分執行一定程度上還取決于執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夠的執行措施,不能僅以有抗拒執行或消極執行的行為就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
但是在本案,司法機關并未窮盡執行,或者更明確地講存在怠于執行的行為,從而導致了本案結果地發生。
第一,執行法院在發現黎明的財產線索后,并未對財產線索采取措施;
在本案中有個特殊的問題就是原執行法院利州區人民法院曾經發現黎明公司獲得收益線索后,未對該線索進行詳細核查,未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對被執行人采取罰款或拘留等處罰措施,從而導致了本案的發生。
根據證據卷黎明公司與麗麗公司的執行案件一直是由執行法院固定的法官負責。根據(2017川0802執276號案、2017川0802執1399號裁定、2018川0802執247號裁定可知,執行法官并未進行更換。而根據本案證據卷p11的《執行款物發放審批表》可以看到利州區人民法院曾向劍閣法院發送過一份《協助執行通知書》【案號:(2016)川0802執439號】,并且根據劍閣法院的《執行款物發放審批表》顯示,該份《協助執行通知》得到了較為完備的執行,將近7萬元完全執行到位了。
而(2016)川0802執439號案的執行法官與本案一致。可以確信的是,執行法院向劍閣法院發送【(2016)川0802執43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時,本案的執行法官是知道也應當知曉黎明公司在劍閣法院的財產線索。因此,原執行法院利州區人民法院在發現黎明公司獲得收益線索后,并未對該線索進行詳細核查,也未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對被執行人采取罰款或拘留等處罰措施。因此,辯護人認為,正如人民法院案例庫中的裁判要旨提到的:“生效法律文書是否能得到充分執行一定程度上還取決于執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夠的執行措施,不能僅以有抗拒執行或消極執行的行為就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
第二,結合證據卷中的情況看,黎明公司曾在2018年有部分款項在賬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并未采取任何執行措施;
2018年1月17日,綿陽銀行反饋黎明公司銀行賬戶中有5萬塊錢,而且綿陽銀行也明確向執行法院進行了反饋。但是執行法院也并未對該款項進行執行。
第三,雖然每一份執行裁定書都確認了凍結黎明公司的銀行賬戶,但執行法院從未對黎明公司的賬戶采取凍結措施;
正如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在《中國檢察官》上發表的《主客觀一致原則下審視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文中,也講到:“消極不執行的基礎是法院的積極強制執行,如法院要求當事人報告財產情況、限制高消費、要求交付指定財物等,即行為人消極不執行判決、裁定入罪的前提是法院積極進行強制執行。若法院一味地依靠當事人自覺性和刑罰的制裁后盾,而怠于履行強制執行的工作職責,則無疑會不當擴大刑罰打擊面。”
故,公訴機關指控黎明公司亦或者黎明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需要提供執行法院在執行【(2016)川0802民初 5162號】調解書存在積極的強制執行行為,例如對黎明進行司法拘留亦或者對黎明公司、黎明公司的股東銀行賬戶查封、凍結的情況等。
但是在本案,從起訴書的行文看,黎明公司未支付錢款后,麗麗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2017年9月18日、2018年1月8日向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將《執行裁定書》送達黎明門窗公司后,利州區人民法院再沒有對黎明公司采取任何強制性措施。而且,結合黎明公司的公賬流水顯示,法院在執行階段也未對黎明公司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沒有對被執行人采取罰款或拘留等處罰措施。因此,本案利州區人民法院在【(2016)川0802民初 5162號】的執行過程中對黎明公司以及黎明積極執行情況的證據缺失,根本無法證明執行法院已經窮盡執行手段,而黎明公司與黎明存在抗拒執行的行為。
三、拒不執行按絕裁定罪明確規定要求達到情節嚴重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情節嚴重的要件;
第一,僅憑“未報告財產情況”的情形,不足以說明黎明公司的行為情節嚴重。
2025年1月,兩高發布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指導案例,其中在案例五”李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檢察機關依法履行監督職能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中,就提到:“認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遵從立法原意,堅持客觀公正立場,全面審查證據。要實質審查被執行人是否具有“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形,是否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積極追求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并注意結合當時經濟市場背景予以綜合考量。對于具有房產擔保,且查封標的物價值超過執行標的情形的,要注意避免僅憑“未報告財產情況”等情形簡單入罪。要注意將涉案企業在判決、裁定執行期間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與“轉移、隱藏財產”情形加以有效區分,進行客觀評判,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在本案中,雖然黎明公司以及黎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黎明沒有匯報財產狀況,但是完全沒有達到法律所規定的“情節嚴重”的程度。況且,在本案中,黎明在客觀上也向執行法院匯報過財產線索,執行法院也知曉該財產線索的狀態(根據證據卷顯示黎明匯報了與劍門關公司的債權債務糾紛,而且執行法院還曾經從劍閣法院執行過一筆錢款)。只是因為執行法院未能完備地履行執行的權力,從而導致本案的發生。因此,不能將所有的過錯均歸責于黎明公司以及黎明。
第二,被告公司以及被告人沒有經過被司法機關罰款或者拘留等行政前置程序,根據刑法謙抑性的原則,不能認定為拒執罪。
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13號】明確規定了“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等行政前置程序后仍拒不執行的才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對比《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6號】(下簡稱《2015年最高院解釋》)與《2024年最高院解釋》,單純的“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已經被刪除。這就意味著,這款規定并不符合當下司法的實踐。同時對比《2024年最高院解釋》與《2015年最高院解釋》就會發現新的司法解釋對嫌疑人、被告人釋放了更多的善意,同時更要求刑法在適用過程中更加謙抑。甚至,最高院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理解適用中,更是強調了罰款、拘留程序作為前置程序的謙抑要求。
這也是最高院在理解與適用中提到的:這一過程可以給予被執行人一個改正錯誤的機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節約司法資源,避免因民事糾紛而頻繁動用刑事訴訟程序。因此,如果行為人的上述拒執行為沒有經過被司法機關罰款或者拘留等行政前置程序,根據刑法謙抑性的原則,不能認定拒執罪。
例如,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1)粵01刑終1283號】案,法院在作出裁判時,明確在法院認為部分提到:“本案的焦點在于區分“有能力執行”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這兩個概念,二者不能混淆。”“考察本案中蔡某的行為,尚未達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程度,其也沒有經過被司法機關罰款或者拘留等前置程序,根據刑法謙抑性的原則,確不符合入罪條件。”最終法院維持一審判決,認定蔡某無罪。
在本案亦是如此,黎明公司以及黎明從未因本案被罰款或者拘留(公訴機關也當庭撤回與本案無關的拘留通知書)。本案黎明在尚未被罰款或者拘留的情況下,不能輕易給黎明定罪處罰。
第三,黎明公司名下雖有資金流動,但款項支出具有合理性的,不能認定其具有轉移財產、抗拒執行的故意,不能認定為拒執罪。
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法院一審判決陳興榮犯犯拒不執行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湘01刑終19號】二審直接改判無罪的案件中,法院就明確提到:“二、原審判決認定的拒不執行裁定罪的事實與證據,尚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懷疑。檢察機關指控以及原審判決認定海太陽公司使用查封的原材料生產期間,收回貨款2000余萬元,沒有用于履行岳麓區人民法院調解書中確定的給付義務,致使法院的裁定無法履行。作為生產性公司,使用原材料生產,是公司存續并保持和提高償債能力的基本條件。偵查機關沒有查清2000余萬元回款具體去向。陳興榮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款系用于公司正常經營所需的電費、公司房租、員工工資等支出,并提供了相關證據。電費、房租、員工工資系維持公司存續、正常生產經營的合理支出。在案證據不能排除該辯解及相關證據的真實性,存在陳興榮并非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合理懷疑。對此合理懷疑在案證據不能排除。”最終認定被告人無罪。
在本案中,黎明公司所涉及的支出幾乎皆是材料款、工人工資等,這些都是公司正常經營所需的支出。因此,辯護人認為,在支出均是合理支出的情況下,不能認定黎明公司以及黎明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第四,在申請執行人怠于履行自己追加被執行人權利的情況下,不能認定黎明公司以及黎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
正如辯護人一直所強調的,我們能夠體諒利州區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壓力,雖然法律將追加被執行人等權利賦予了執行法院以及當事人本人,但是基于執行法院的執行壓力,執行法院存在要求申請執行人自行履行追加被執行人等權利,若申請人執行人不履行,執行法院大概率也不會主動追加。
但是,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申請執行人本身的過錯行為與結果之間有時存有密切的聯系時,對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處罰更應當慎重。例如在本案中,根據辯護人檢索到黎明公司的資本繳納情況,黎明公司的股東黎明、周華蓉、周榮義在2014年就已經實繳了注冊資本,且黎明公司每年度的年報也有明確公示。
因此,在麗麗公司申請強制執行無果的情況下,麗麗公司本應當被執行人黎明公司的股東抽逃出資、惡意減資等為由,向法院申請追加被執行人股東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從實踐上看,法院一般也會同意追加股東作為被執行人,例如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所辦理的【(2020)粵0307執異109號】,申請人要求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最終法院也做出了追加股東作為被執行人的裁定。但是起訴書以及起訴書所羅列的證據,并未顯示麗麗公司向法院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情況。
當然,辯護人再次聲明,辯護人并非是“被害人有罪論”,而是需要向貴院強調的是麗麗公司在沒有向法院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情況下,本案就直接將黎明公司以及黎明定性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方面,麗麗公司有濫用刑事手段的嫌疑,另一方面,貴院可能或多或少的也存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糾紛的嫌疑。就像最高人民法院的入庫案例(入庫編號:2023-05-1-301-002)【蘇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轉移、隱匿財產“情節嚴重”的認定】,在法院認為部分,明確提到:“該執行案件中尚有其他兩名被執行人,且經辦案機關查詢,被告人蘇某及其他被執行人名下有房產、車輛等財產可供處置,但公訴機關未提交證據證實辦案機關依法運用強制措施的情況。”故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轉移財產的行為導致了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后果,從而宣告被告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本案其實是有四位被執行人,分別是黎明公司,存在抽逃出資嫌疑的黎明。刑事手段具有謙抑的特點,即只有在民事、行政手段無法解決的情況下,才動用刑法手段。也是基于刑事手段謙抑的特點,刑事案件的審查一定是穿透式審查。在本案中,尚有其他被執行人的存在(當然,其他被執行人需要經由法院依職權追加或者當事人申請追加)的情況下,其他被執行人可能尚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就不能將黎明定性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四、若貴院堅持認為黎明的行為構成犯罪,黎明也構成自首,綜合現有判例,貴院對黎明適用緩刑沒有任何法律障礙;
首先,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也確認了黎明認罪認罰的情況(認罪認罰的前提是如實供述),而本案黎明僅在公安機關做過一次筆錄。因此可以合理推斷出,黎明屬于如實供述的情況。
其次,我國刑法67條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了自首的構成要件,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因此,對于自動投案的認定,應當以“是否被采取強制措施”作為時間節點。即,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時,到司法機關投案,就應當定性為“主動到案”。
刑事強制措施有且僅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因此,傳喚,并非實際意義上的強制措施,尤其是,電話傳喚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與否,具有極強的主動性。而對于自首的核心也在于自愿性與主動性。因此,公安機關傳喚之后,如實供述本案的情況,就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歸案、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即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同時歸案的時間也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的時間范圍,應視為自動投案。
例如,廣西省【(2017)桂0331刑初112號】判決書中,法院也認為:“結合本案,本案被告人陳明陽、廖華、文興純接到偵查機關傳喚通知后,能主動到案,就表明其有歸案、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即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同時歸案的時間也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的時間范圍,應視為自動投案,且三被告人投案后又能如實供述其行賄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明陽、廖華、文興純的行為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錦州市中院對楊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的【(2021)遼07刑終74號】刑事判決書中也陳述到:“李某某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可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2005 年第4 集總第45 集“王春明盜竊案”中也就“犯罪娣嫌疑人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認定為自首?”做出了準確定性,即:“首先,傳喚不屬于強制措施。被傳喚后歸案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的時間范圍。傳喚和拘傳不同,傳喚是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的訴訟行為,它強調被傳喚人到案的自覺性,且傳喚不得使用械具。而拘傳則是強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通常情況下,拘傳適用于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見,傳喚與拘傳有著本質的不同,法律并未將傳喚包括在強制措施之內。
在本案黎明是接到公安機關的通知后,自動到案。公安機關在第一次通知黎明到案時,也適用的是傳喚證。因此,黎明在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后,自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應當認定為是自首。
結合辯護人在庭前向貴院提交的案例檢索報告也能看出,部分履行債務,同時存在自首等從輕、減輕情節的,即在不考慮申請執行人的是否諒解的情況下,被告人黎明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誠懇;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主動償還貨款,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并愿意分期分批履行判決義務,依法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對黎明適用緩刑。
最后綜上所述,辯護人不是刻意強調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對謙抑性原則的適用,而是如果本案真的對黎明定罪處罰,會造成很嚴重的后果。試想,黎明在本案只有兩處行為存在爭議,一是黎明將黎明公司的錢款,轉入代表公司的私人賬戶(根據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4)廣利州民初字第1309號案,可知雖然法律禁止私人賬戶收取款項,但是,從實踐上看作為公司負責人收取款項是是代表公司收取的職務行為,貴院承辦人高劍虹負責審查起訴的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295號亦有類似認定),二就是欠錢不還。判決文書理論上都是公開的,倘若所有債務人消極履行的執行案件,在債權人尚未積極推動執行的情況下,都可以拿著本次公開的判決文書尋求公安機關要求立案偵查亦或者要求貴院立案監督。這會直接造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類型案件激增,更是助長了債權人的惰性。而且,辯護人也明白無罪之難,難于上青天。在本案,雖然完全從法律角度分析,黎明公司以及黎明不應當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是,刑事審判包含了諸多因素的平衡,司法官更是需要衡平所需要保護的法益。因此。也希望貴院即使要認定黎明有罪,辯護人提出的無罪的理由亦是黎明公司以及黎明主觀惡意性較小的依據,最終對黎明適用緩刑。
此致
刑事辯護洗冤錄(無罪辯護札記)
刑事辯護之前沿研究
刑事辯護之實戰文書
刑事辯護之無罪辯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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