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4年3月11日,張三在值班過程中死亡。
2024年3月25日,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理化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從所送檢的吸毒工具中(娃哈哈AD鈣奶罐)檢材中檢出美托尼秦成分,從所送檢的死者張三的心血中未檢出乙醇、嗎啡、地西泮、三唑侖、阿普唑侖、艾司唑侖成分。
2024年8月13日,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三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或視為)工亡。
公司不服,遂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殘或者自殺;(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p>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四條規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無法獲得上述證據的,可以結合相關證據認定?!?/p>
本案中,生效仲裁裁決確認公司與張三2024年3月11日存在勞動關系。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可以確定張三是由公司安排在小區消防控制室內值班時死亡,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死亡。
對于張三死亡是否可以認定為突發疾病死亡。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疾病”包括各類疾病,在無確切證據證明具體死亡原因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張三死亡屬于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
對于張三死亡是否存在排除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公司稱張三系在工作崗位吸食毒品導致死亡,法院認為,以吸毒排除工傷,首先需要以公安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認定存在吸毒行為,其次還需要證明死亡是由吸毒所導致。
本案人社局提交的公安機關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顯示在送檢的張三的心血檢材中未檢測出乙醇、嗎啡、地西泮、三唑侖、阿普唑侖、艾司唑侖等毒品成分,雖然《理化檢驗報告》顯示送檢的吸毒工具(娃哈哈AD鈣奶罐)中檢出美托尼秦成分,公司也提交了《關于依法嚴厲打擊涉地芬諾酯復方制劑、美托尼秦違法犯罪活動的通告》,但也可以看出毒品的范圍是不斷調整的,是否屬于吸毒應當以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來界定。
本案,張三死亡時間為2024年3月11日,該通告發布的時間為2024年7月1日,不能以此證明張三存在吸食毒品的違法行為,也無法證明張三死亡系由美托尼秦導致。因此,不能認定張三的死亡屬于應當排除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人社局經調查后,認定張三死亡為工亡,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二審法院認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四條規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無法獲得上述證據的,可以結合相關證據認定?!?/p>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由上,認定存在吸毒、自殘自殺情形,應當以有權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
本案中,公安機關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顯示在送檢的張三的心血檢材中未檢測出乙醇、嗎啡、地西泮、三唑侖、阿普唑侖、艾司唑侖等毒品成分,雖然《理化檢驗報告》顯示送檢的吸毒工具(娃哈哈AD鈣奶罐)中檢出美托尼秦成分,但無法證明張三吸食毒品,亦無法證明其系因吸食美托尼秦導致死亡。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惫驹诠J定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張三不屬于工傷(亡)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案號:(2025)新01行終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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