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13年12月6日,A公司向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凍結中圣公司、焦電公司(均為化名)的財產,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凍結上述兩公司的銀行存款人民幣3200萬元,同時查封了焦電公司名下的三宗土地使用權。
焦電公司請求解除對上述土地使用權的查封,B公司向法院出具擔保函,同意為被查封的3200萬元提供擔保。法院遂解除了對焦電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的查封。
該案歷經一審、二審,省高院作出終審判決,令中圣公司給付A公司本金2500余萬元及利息,焦電公司對中圣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中圣公司、焦電公司未履行義務,A公司遂申請強制執行。法院裁定B公司在保證責任范圍內向A公司清償焦電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
B公司認為在案涉查封土地使用權已經設置抵押的情況下,其只應當在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后土地使用權剩余價值范圍之內承擔3200萬元以下的清償責任,便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復議。
【案件結果】
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裁定駁回B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原執行裁定。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B公司能否僅對抵押土地剩余價值承擔責任?
如果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法院也據此解除了對財產的查封,無論解除查封的財產上先前存有多少其他權利,只要是擔保函中未明確寫明附加條件,只寫明保證數額,保證人必須無條件地在保證數額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B公司在明知案涉查封土地還存在抵押權等其他權利的情況下,并未表示是在去除查封土地抵押權價值后的剩余價值范圍之內承擔保證責任,仍然在擔保函中明確表示同意為法院所查封的3200萬元保全財產提供擔保。
這即表明,B公司向法院出具解除查封擔保函時真實的主觀意圖,并非是在案涉查封土地抵押權實現后的剩余價值范圍之內承擔3200萬元以下的保證責任,而是無條件在3200萬元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二、本案中,B公司是否可以提出執行順序抗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B公司是在被執行人焦電公司因生產經營急需法院解除對案涉土地使用權查封的情況下、應焦電公司的申請,向法院出具擔保函,同意為被執行人焦電公司在3200萬元保全財產限額內提供解除查封擔保,法院據此解除了對被執行人焦電公司名下財產的查封措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曾經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依據上述規定的精神,在一般保證情形,并非只有在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債務人雖有財產,但其財產嚴重不方便執行時,可以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
因此,由于焦電公司僅有三宗土地使用權可供執行,既不經濟也不方便,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B公司的財產。
【律師寄語】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最后總結:
在一般保證責任下,法院執行保證人財產的前提是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那在被執行人有財產的情況下,法院能執行保證人財產嗎?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的保證,類似于擔保法規定的一般保證責任。在一般保證情形,并非只有在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債務人雖有財產,但其財產嚴重不方便執行時(不能直接執行、變現困難、變現周期長、執行程序復雜的財產),也可以直接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也提醒,商事交易須以誠信為基,風險防范當以法律為繩,保全措施是權利兌現的盾牌,解封須以充分擔保為代價,如此才能避免權利落空。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遇到類似糾紛難以解決,也建議您及時咨詢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以便更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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