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告人1:李國興,杭州市拱墅區公安分局法制大隊大隊長
被控告人2:方建衛,杭州市拱墅區公安分局文暉派出所所長
被控告人3:王慶海,杭州市拱墅區公安分局文暉派出所副所長
被控告人4:庾濤,杭州市拱墅區公安分局文暉派出所辦案人員
被控告人5:陳建強,杭州市拱墅區公安分局文暉派出所辦案人員
控告事項:
控告李國興、方建衛、王慶海、庾濤、陳建強五人在處理本人與王紅英借貸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中,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事實與理由:
一、案件背景
控告人本人與王紅英因借貸糾紛引發刑事爭議。2020年1月15日,王紅英以“POS機損壞”為由,誘騙控告人攜帶其贈送的POS機至家中操作,謊稱“歸還12000元借款并出借20000元”。控告人當日收到14000元(含王紅英還款12000元及自用2000元),王紅英當場撕毀原借條后,虛構“20000元需延遲到賬”的事實。控告人察覺異常后,立即通過微信留下“今借王紅英現金20000元整”的書面記錄,以證明款項未實際交付(見證據四)。
2020年4月24日,王紅英脅迫控告人簽署《對賬單》,確認欠款116,908元。控告人多次申明該對賬單系受脅迫簽署且無真實資金往來。
二、被控告人違法違紀行為
1、徇私舞弊
在處理控告人報案過程中,被控告人未依法全面、客觀收集證據,特別是對王紅英虛構POS機故障、刪除交易數據、更換POS機等關鍵行為未進行深入調查,導致案件事實不清。被控告人可能存在與王紅英及其代理律師存在不正當利益關系,故意偏袒王紅英,忽視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2、玩忽職守
被控告人未依法履行職責,對關鍵證人證言未依法調取,如未傳喚王紅英前夫葉日高作證,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05條“應詢問與案件有關聯的證人”之規定。同時,對王紅英刪除POS機交易數據、更換POS機等反常行為未進行深入調查,導致案件關鍵證據滅失,控告人合法權益受損。
3、濫用職權
被控告人在處理控告人報案過程中,可能存在濫用職權行為,如故意忽視控告人提供的證據和線索,對王紅英的違法行為未依法立案偵查,反而維持不予立案的決定,嚴重損害了控告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公正。
三、證據支持
1、王紅英虛構POS機故障的預謀行為:王紅英長期從事POS機套現業務,其本人及親屬名下注冊多臺POS機,在完全具備自主套現能力的情況下,虛構“POS機損壞”事實,誘導控告人使用其提供的POS機。
2、毀滅電子證據行為:王紅英在操作后索回涉案POS機并刪除全部交易數據,進一步掩蓋原始交易痕跡。
3、關鍵證人證言未調取:王紅英前夫葉日高名下POS機涉及爭議的6000元交易,其證言可證明爭議資金的實際流向,但被控告人未依法傳喚其作證。
4、更換POS機的反常行為:王紅英索回原POS機后立即提供新設備,雙重目的:毀滅原始交易數據;通過新設備繼續操控控告人資金流水。
5、對王紅英代理律師的調查缺失:王紅英代理律師在一審中提交的“2萬元借款證據”涉嫌協助偽造證據,但被控告人未對律師進行詢問取證。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的職責和程序,被控告人未依法履行職責,構成違法。
控告請求
1、依法對李國興、方建衛、王慶海、庾濤、陳建強五人進行立案偵查,查明其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違法犯罪行為。
2、責令被控告人依法重新調查控告人與王紅英之間的借貸糾紛案件,全面、客觀收集證據,依法追究王紅英的刑事責任。
3、對被控告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依法予以處理,維護控告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公正。
此 致
中央紀委監委
公安部警務督察局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警務督察總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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