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視同工傷。
張某系六盤水市某農業中心職工,與馮某系夫妻關系。2019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張某與本鎮工作人員開車前往該鎮裕民村、大橋村和周家寨村尋找森林防火監控點,當天上午工作結束后,張某等人到某飯店吃午飯,張某飲用了白酒,14時左右張某返回辦公室上班,14時15分左右張某在其辦公室門口摔倒,同事將其扶到辦公室休息,確認張某身體無不適后,同事各自回到辦公室工作。
4月27日8時左右,張某同事接到張某妻子馮某電話,告知張某晚上沒有回家,該同事于8時10分左右到張某辦公室發現其鼻孔流血,隨即聯系120急救中心報警,急救中心到達后確認張某已經死亡,110出警現場排除刑事案件,經水礦總醫院診斷死亡原因為腦血管意外。
【案情】
2019年4月28日,用人單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9年6月19日,市人社局在《工傷認定申請表》第三頁簽署“經與省廳會商,該情況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意見后由負責人簽署名字并加蓋單位印章。
2019年6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編號為0202201914196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認為張某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或者根據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馮某不服該決定,于2019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
一審: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職工張某死亡在其辦公室并無爭議,水礦總醫院《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中載明的死亡原因為腦血管意外,被告市人社局在其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中對該結論予以認可,因此,職工張某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視同工傷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在調查過程中雖有證據證實張某存在飲酒后上班的事實,但“飲酒”與“醉酒”在法律上有明顯區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一條的規定,認定“醉酒或者吸毒”,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水礦總醫院出具的診斷結論并未顯示與“飲酒”或者“醉酒”有任何關聯,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以職工張某的死亡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關于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相吻合為由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缺乏事實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編號為02022019141969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予以撤銷。第三人用人單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相關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裁判。鑒于撤銷該決定書后,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實質上并未得到處理,將可能影響本案原告馮某及相關權益人的合法權益,被告市人社局應根據法律規定對工傷認定申請依法重新作出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撤銷被告六盤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編號為02022019141969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限被告六盤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判決生效后60日內對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認定。
市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
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本案中,張某系在工作時間返回工作崗位之后在工作場所內死亡。上訴人提出張某的死亡系因醉酒導致,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吸毒”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等法律文書為依據,對此上訴人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其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最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涉及工傷認定的核心問題在于張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視同工傷”的情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視同工傷。本案中,張某在工作時間返回工作崗位后死亡,符合這一規定。
市人社局主張張某的死亡與醉酒有關,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吸毒不得認定為工傷。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認定“醉酒或吸毒”應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為依據。市人社局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張某屬于醉酒狀態,因此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案號:(2020)黔02行終33號
來源:尤律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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