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法律相關背景中的手機展示著訴訟時效
在訴訟時效制度的實際適用中,常出現債務人在時效屆滿后部分履行債務的情形。
那么,訴訟時效已過,債務人部分還錢將喪失全部債務的時效抗辯權嗎?
最高院在《張帆、金色陽光(福建)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訴訟時效屆滿后,債務人部分還款的行為,不能直接認定為放棄全部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債務人需通過明確的意思表示(如簽訂還款協議、出具債權確認書等)放棄時效利益,否則僅部分還款行為不足以推定其放棄對全部債務的時效抗辯。
最高院認為,
關于金色陽光公司歸還300萬元的行為能否引起本案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上述規定中“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應作嚴格解釋,即債務人應當明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還款義務,如達成還款協議、簽訂債權確認書等。
根據本案事實,金色陽光公司并未明確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歸還義務,雙方亦未達成還款協議。故原審判決認定不能將金色陽光公司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歸還300萬元的行為認定為該公司放棄對全部債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并無不當。
再次,關于案涉《擔保函》《股東會議決議》中金色陽光公司有關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五年內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是否實質上變更了《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
本案中,金色陽光公司是主債務人,其向張帆出具《擔保函》《股東會議決議》,承諾為其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但根據我國擔保法相關規定,主債務人僅可為其自身的債務提供抵押或質押兩種形式的擔保,而主債務的保證人只能是主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主債務人與保證人應是不同主體,同一主體不能既是主債務人又是保證人,否則該保證擔保行為對保障債權的實現毫無意義,亦有違擔保法立法目的。
因此,金色陽光公司在《擔保函》《股東會議決議》中承諾的保證期限不能推定為系對《借條》中約定的借款期限的變更。原審判決依據《借條》中約定的借款期限確定本案訴訟時效起算點,亦無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債權人要注意,訴訟時效經過后,只有債務人明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還款義務,達成還款協議、簽訂債權確認書等行為,才能認定為放棄全部債務的時效抗辯。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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