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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離世后留下公證遺囑,明確房產繼承歸屬,卻引發家族紛爭。一方堅稱遺囑有效應按約繼承,另一方質疑老人立遺囑時行為能力存疑、受他人蒙騙。當公證遺囑遭遇挑戰,法律會如何認定?今天,我們通過一則真實案例,揭開遺囑繼承糾紛的法律真相。
案情梳理
(一)家庭關系與房產背景
林淑珍與陳建國是夫妻,二人育有六個子女,分別是陳芳、陳蘭、陳竹、陳梅、陳松和陳柏 。陳建國于 1990 年 9 月 28 日離世,此后林淑珍未再婚,并在 2022 年 12 月 23 日去世。陳松育有一子陳昊 。1996 年 3 月 8 日,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區阜城門內大街 X 號)取得房屋所有證,林淑珍等五人各持有五分之一產權份額。
(二)當事人訴辯主張
原告主張(陳芳、陳蘭、陳竹、陳梅、陳松):五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號房屋中屬于林淑珍的1/5 產權份額由五人共同繼承,每人享有 1/25 產權份額 。原告稱,林淑珍生前立有公證遺囑,明確將自己的房產份額留給五子女繼承,但被告陳昊拒絕協助辦理繼承公證,侵犯了原告的繼承權。
被告抗辯(陳昊):陳昊堅決不同意原告訴求,主張遺囑無效,涉案房屋應由原、被告各繼承1/30 產權份額 。他提出三點理由:其一,雖認可林淑珍擁有 1/5 產權份額,但對 1992 年相關公證書毫不知情,認為當時親屬放棄繼承僅是為將房屋登記在林淑珍名下,不代表放棄繼承林淑珍遺產;其二,2024 年 4 月才收到原告陳芳發送的遺囑,因需時間考慮未及時回應,卻遭原告起訴;其三,質疑林淑珍立遺囑時的行為能力,稱老人當時 85 歲且身體欠佳,同時懷疑遺囑并非老人真實意愿,是受部分原告蒙騙,尤其是立遺囑時間在陳松去世三個月后,存在蹊蹺 。
(三)關鍵事實認定
遺囑與產權情況:林淑珍于 2010 年11 月 4 日在公證處立下遺囑,明確表示將一號房屋中自己的產權份額留給陳芳、陳蘭、陳竹、陳梅、陳松共同繼承,并指定為受益人的個人財產。該遺囑經公證處公證,形式完備 。一號房屋產權登記顯示,林淑珍等五人各占 1/5 份額 。
爭議焦點證據:被告陳昊雖認可遺囑及公證書真實性,但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林淑珍立遺囑時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受蒙騙 。經法院釋明,陳昊仍不申請對林淑珍立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
案件分析
(一)法律適用原則
因林淑珍于 2022 年去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關于繼承的相關規定。
(二)遺囑效力認定
形式要件合規:原告提交的公證遺囑,由林淑珍在公證處訂立,符合《民法典》中公證遺囑的形式要求,程序合法有效 。
實質要件爭議:被告質疑林淑珍立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實性,但未提供病歷、證人證言等任何證據佐證 。在法院明確告知可申請鑒定的情況下,仍不采取行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從法律角度看,該公證遺囑的實質要件也無瑕疵 。
繼承份額計算:林淑珍在一號房屋中占 1/5 產權份額,該部分屬于其遺產 。根據遺囑,五原告共同繼承這 1/5 份額,每人應得 1/25 份額 。被告陳昊主張的 1/30 份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
(三)舉證責任分配
被告陳昊主張遺囑無效,需對林淑珍立遺囑時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受蒙騙等觀點承擔舉證責任 。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無法推翻公證遺囑的效力。而原告已提交合法有效的公證遺囑,完成初步舉證責任 。
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等相關條款,判決一號房屋中屬于林淑珍的五分之一產權份額,由陳芳、陳蘭、陳竹、陳梅、陳松共同繼承,每人繼承二十五分之一的產權份額。
案件啟示
(一)訂立遺囑選對形式
公證遺囑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優先性,能最大程度保障遺囑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訂立遺囑時,建議選擇公證遺囑形式,由公證處全程監督,確保遺囑內容是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若選擇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等形式,需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如簽名、注明年月日、見證人在場等 。
(二)質疑遺囑需有實據
若對遺囑效力存疑,不能僅憑主觀猜測,需收集切實證據 。例如,證明立遺囑人患病影響認知能力的病歷、證人證言,或證明遺囑受脅迫、欺騙的相關材料。必要時,及時申請專業鑒定 。若舉證不足,將承擔敗訴風險 。
(三)家庭溝通避免糾紛
繼承糾紛往往傷害親情,家庭成員應在老人健在時多溝通財產分配問題,尊重老人意愿 。若對遺囑有異議,優先通過協商、調解解決 。進入訴訟程序不僅耗時耗力,還可能加劇矛盾。
遺囑繼承看似簡單,實則暗藏諸多法律細節 。如果您正面臨遺囑訂立、繼承糾紛等問題,歡迎咨詢專業律師團隊,我們將為您提供精準、有效的法律解決方案。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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