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系我們:18617320573
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如需轉載,請私信或聯系作者本人獲得授權)
此前的文章中討論了許多傳銷犯罪的無罪辯護觀點,當然,無罪是最理想的情況,但或因檢察官、法官個人主觀認識的不同,或因某些司法困境,辯護人的上述觀點無法被完全認定,此時,要想案件平穩落地,爭取一個理想的緩刑、“實報實銷”的結果,還需要尋求罪輕辯護策略。
1.尋求下位罪名
達到罪輕辯護的效果并非一定要通過罪輕辯護的觀點,無罪辯護的觀點也可以反復向檢察官、法官去提,一方面,即使最終不能被認定,也要讓辦案人員充分意識到定性傳銷所缺乏法律和證據上的依據;另一方面,基于上述定性傳銷的缺陷,檢察官、法官可能選擇其他更輕的罪名來進行起訴或者作出判決。
對此,我們在此提供兩個常見的下位罪名供大家參考。
第一個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最高刑3年以下。目前的虛擬貨幣傳銷犯罪案件,項目方通常利用網絡來進行宣傳,部分傳銷項目雖然不構成犯罪,但依然可以構成團隊計酬式的違法型傳銷,而發布網絡信息、設立微信群組的方式來宣傳虛擬貨幣項目,可以構成刑法第287條的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我們此前辦理過的虛擬貨幣傳銷案,不收取入門費、傳銷返利也沒有任何客觀證明能夠證明,同時,也存在客觀證據嚴重缺失的情況,案件中的很多定性問題都依賴于口供等言辭證據,而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能夠予以證明,在發回重審后,法官改罪名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該案也成功達到了罪輕辯護的效果。
第二個是虛假廣告罪,最高刑2年。目前的傳銷犯罪案件中,項目方通常會尋求一些大眾所認可的“背景”來為項目的宣傳做支撐,甚至打上“國家支持項目”的標簽,但實際上項目方與這些“背景”并沒有宣傳的那樣密切,或者就直接是虛構的;還有一些投資型傳銷項目,例如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方在宣傳收益的時候,會存在夸大收益和項目前景的情況。那么此種虛假宣傳的行為可以以《刑法》第222條的虛假廣告罪來定性。
上面兩個罪名的最高刑都在三年以下,加上被告人的從寬從輕情節,甚至有可能最終判處緩刑。當然,這兩個罪名能夠被認定,也要求辯護人向辦案人員充分闡述傳銷無罪辯護觀點,并最終被采納。
實際上,從這兩個下位罪名也可以看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多個罪名會存在競合的情況,這也是因為傳銷行為本身較為復雜,像是多種犯罪行為的“融合”。而除了上述兩個罪名之外,投資型傳銷犯罪還可能與非法集資中的非吸和集資詐騙罪存在競合,銷售商品型傳銷犯罪中,若銷售的商品賣價與實際質量不符,存在以次充好的情況,也可能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競合。
2.針對傳銷參與人數的罪輕辯護
在構成傳銷犯罪的基礎上,根據相關司法意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數達120人的,構成情節嚴重,這也是量刑五年以上還是五年以下的重要指標。
關于傳銷的人員數量,根據最高法在《法答網精選答問(第十二批)》中回答,在計算傳銷人員數量時:第一,應當排除一人注冊多個賬號的情況;第二,僅注冊會員而未購買商品的人員,也應當排除。
實際上,在我們辦理的大部分案件中,尤其是虛擬貨幣類傳銷案件,公安和檢察官通常并不會排除一人注冊多個賬號的情況和僅注冊會員而未購買商品的人員,而是簡單地根據賬戶或者地址的數量來計算傳銷人數。
辯護人可以通過梳理相關筆錄或者項目的后臺數據,找出一人多賬號和僅注冊未購買的情況,雖然一個網絡傳銷案賬號數量上萬的情況非常普遍,但辯護人并不需要完全列舉,而是通過部分舉例的方式來告訴辦案人員,你所掌握的幾萬或者幾十萬的賬號數據并不能直接作為指控傳銷參與人數的依據。
而什么是確定的傳銷參與人數?在筆錄中確認參與了項目的參與人,并且可以在后臺數據中查詢到的這些筆錄中的參與人才可以作為指控的依據。雖然從常識來看,一個網絡傳銷案件,人數不可能就僅有筆錄中的這幾十人,但從證據的角度來說,對于傳銷參與人數的證明,只有這幾十人的筆錄加上后臺數據中的印證才能做到指控的證據確實充分。
3.針對傳銷犯罪數額的罪輕辯護
我們遇到的很多傳銷案件中,辦案機關在計算犯罪數額的時候,或把整個項目的營收都作為傳銷犯罪數額,或把行為人的違法所得作為傳銷犯罪數額。
但根據2013年兩高一部的《傳銷犯罪意見》,以及最高法在《法答網精選答問(第十二批)》中回答關于傳銷資金的答問,傳銷犯罪的數額是指收取的參加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而“傳銷資金”應當緊扣傳銷犯罪構成,除了“入門費”之外,還包括參與人為了發展下線進而獲得返利收益所繳納的其他費用,比如有的涉案項目會為用戶設置等級,只有繳納一定數額的費用才能進入下一級并繼續拉人頭獲得返利,那么該種費用就屬于此處的“傳銷費用”。
而在部分涉案平臺的經營分為幾大板塊,在部分板塊中,平臺正規經營,有實體產品、也是正常市場價格,“推薦用戶拿返利”只是其中一個板塊,平臺的目的也只是為了吸引用戶注冊,此種情況下,需要對平臺的收益進行區分,合法的營收應當扣除。
再比如,有一些虛擬貨幣涉案項目,項目方會收取用戶之間的交易手續費。一方面,這部分營收也并非用戶所繳納的“傳銷費用”;另一方面,項目方投入了開發成本并提供了相關的服務,收取相關的交易手續費或服務費,本身就是在常理之中,提供了相關服務,在相關的投資人自愿的交易前提下獲得相關服務對價,該行為不具有非法性。因此,該部分的收益應當扣除在傳銷犯罪金額之外。
還有一些虛擬貨幣涉傳項目中,項目方的收益還來源于做市炒幣,這部分收益并非收取參與人的“傳銷費用”,應當扣除。
因此,平臺收益或者當事人的違法所得都不能完全算作傳銷犯罪金額,項目方收取的符合傳銷構成要件的入門費和參與人為了發展下線進而獲得返利收益所繳納的其他費用才是傳銷犯罪金額。
(如需轉載或引用該等文章的任何內容,請私信溝通授權事宜,并于轉載時在文章開頭處注明來源。未經我們授權,不得轉載或使用該等文章中的任何內容。如您有意就相關議題進一步交流或探討,歡迎與我們聯系。)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