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以下簡稱《增值稅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第一大稅種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重要里程碑;《增值稅法》是國家重要的經貿規則,直接牽涉供應鏈、營商環境以及企業經營模式。我國的《增值稅法》屬于原則性立法、雖然僅有38條,但引入了“應稅交易”、“非貨幣形式的經濟利益”和“境內消費”等開放性概念,為應對數字經濟等新業態新模式的迅猛發展打下良好稅收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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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稅法》首次明文規定增值稅的價外稅性質
《增值稅法》第七條規定,“增值稅為價外稅,應稅交易的銷售額不包括增值稅稅額。增值稅稅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在交易憑證上單獨列明”,這在我國增值稅立法上首次明文規定增值稅的價外稅性質。
對于增值稅的價外稅性質,過去在理論上都普遍承認,但在我國實際工作中卻大量存在價內稅情形,時不時引發爭議乃至混亂——如果合同中的價款沒有約定是含稅還是不含稅,那究竟如何處理呢?這在實務中一直是個爭議點所在,有的省稅務機關認為如果沒有約定就不含稅,因為增值稅是價外稅;相反很多省稅務機關卻認為沒有約定的則視為含稅。現在《增值稅法》已經明確增值稅的價外稅性質,合同、發票等都應該做出價稅分離,即合同對于價款是否含稅沒有明確約定時,則應理解為不含增值稅。
增值稅為價外稅是原則性規定,2026年《增值稅法》實施以后會存在大量難點問題需要解決:
(1)消費者的接受度,企業在交易憑證上列明稅額將改變消費者的消費習慣,可能增加消費者困惑和咨詢量;
(2)企業系統升級壓力大,現有POS系統難以支持實時價稅分離計算,企業須承受額外的系統改造成本;
(3)銷售額確定難度,如電商平臺和支付系統的多重優惠疊加,實際銷售額需在消費者最終付款后才能確定,交易環節列明增值稅稅額可能面臨實際困難;
(4)多檔稅率以及混合銷售帶來的挑戰,如果納稅人適用多檔稅率及存在混合銷售,在交易前端進行價稅分離,可能導致無法準確判定適用的稅率;
(5)稅收征管挑戰,稅務機關征管系統面臨調整,與企業交互頻次與數據量上升,可能導致征管工作量、難度與風險劇增。
二、在法律層面明確“有償交易繳稅、無償交易不繳稅”的原則性規定。
實務中,很多財務人員經常咨詢收取或支付款項是否應該開具或取得增值稅發票?上述問題的實質是增值稅征收范圍問題,即在境內收取或支付款項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的,原則上應該開具或取得增值稅發票。《增值稅法》第三、四、五和六條對增值稅征收范圍做出了原則性規定。
《增值稅法》第三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下稱應稅交易),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是指有償轉讓貨物、不動產的所有權,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上述規定,明確了《增值稅法》下增值稅征收范圍分為應稅交易和進口貨物兩類,其中應稅交易包括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四類客體,由于“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同樣屬于服務性質,故將其并入“服務”進行統一表述。
增值稅是對交易征稅,《增值稅法》新增了“銷售”這一概念的界定,“銷售”強調“有償”,應稅交易以“有償”為核心,判斷“有償”的關鍵點需要從轉讓方角度出發,看其是否取得經濟利益(包括貨幣形式也涵蓋非貨幣形式),并且經濟利益必須與應稅交易相關,這與《增值稅法》第十七條銷售額的概念保持一致;也就是說構成應稅交易必須包括交易主體、交易客體和交易對價三個基本要素,因此,《增值稅法》首次在法律層面明確界定了交易行為的實質,即“有償交易繳稅,無償交易則不繳稅”。
增值稅是國內稅,“在境內”是界定應稅交易或納入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一個基本條件,如果不是“在境內”的銷售行為就不屬于增值稅征收范圍;如何判斷“在境內”,《增值稅法》第四條進行了規定和解釋,并引入國際上通用跨境交易的消費地原則(目的地),對比“在境內”的定義變化可見,《增值稅法》刪掉“購買方在境內”的表述、被“在境內消費”替代,例如,境外企業向境內企業銷售咨詢服務,咨詢服務完全通過線上方式提供,境外企業不入境,也不在中國設立常設機構;但因該咨詢服務在境內消費,故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境外企業構成增值稅的納稅人,境內企業負有代扣代繳增值稅的義務。
三、《增值稅法》縮減了視同應稅交易的范圍(視同銷售)
《增值稅法》第三條對增值稅征收范圍做出了原則性規定,即“有償交易繳稅,無償交易則不繳稅”;而《增值稅法》第五條針對原本不屬于應稅交易的若干情形擬制為應稅交易,實質是將原本不屬于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事項,即不同時滿足包括交易主體、交易客體和交易對價三個基本要素的事項,從實質課稅的目的出發,作為視同應稅交易納入增值稅的增值稅范圍,屬于“無償交易則不繳稅”的例外事項,實際上屬于變相擴大了增值稅的征收范圍。
《增值稅法》中視同應稅交易僅列舉三種情形,且沒有兜底條款,視同應稅交易的范圍被限定在《增值稅法》規定的范圍內,在不修改法律的情況下,后續將不會再增加視同應稅交易的內容。需要特別強調的是,除了“無償轉讓金融商品(金融服務)”視同應稅交易外,不再將“無償提供服務”列入“視同應稅交易”的范疇,對企業與關聯方之間無償資金拆借、無償租賃等服務屬于明顯利好,該變化可能導致對企業促銷手段調整、調整為采用贈送服務方式進行促銷。
四、《增值稅法》調整了增值稅“不征稅項目”的范圍
根據《增值稅法》第三條,“有償交易繳稅、無償交易則不繳稅”,《增值稅法》第六條對部分應稅交易進行了排除,即“有償交易繳稅”也有例外事項,這是因為部分行為在形式上與一般銷售行為很相似,但不適合納入應稅交易范疇征收增值稅,也不宜作為免征增值稅項目對待,硬性將其規定為“不屬于應稅交易”。
《增值稅法》第六條正列舉了四項“不屬于應稅交易”,且沒有兜底條款;新增了“依照法律規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補償”不屬于應稅交易,原36號文規定“土地所有者出讓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稅;之所以出現上述調整,這是因為被征收補償實際上屬于強制行為,與自愿平等、等價有償的市場交易特征相差較大,不宜對其征收增值稅。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增值稅法》沒有將原36號文中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根據國家指令無償提供的鐵路運輸服務、航空運輸服務”;;“被保險人獲得的保險賠付”;“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機構、公積金管理中心、開發企業以及物業管理單位代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資產重組中的特定轉讓行為”等五個事項作為不屬于應稅交易正列舉,是因為上述行為原本不滿足《增值稅法》第三條規定、不同時具備構成應稅交易三個基本要素(交易主體、交易客體和交易對價),天然不是應稅交易、無需重復在法律條文中明確不屬于應稅交易。
最后,《增值稅法》頒布以后,財稅實務界有一個疑問:不屬于《增值稅法》列舉的“不屬于應稅交易”四種情形,那就屬于增值稅應稅交易嗎?上述疑問的癥結是對《增值稅法》第三條和第六條之間關系沒有理清的緣由,《增值稅法》第六條對符合第三條的原則性規定的部分應稅交易進行了排除;如果原本不滿足《增值稅法》第三條規定、不同時具備構成應稅交易三個基本要素(交易主體、交易客體和交易對價),比如企業一般的股權和債權轉讓,交易客體不是貨物、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也沒有視同應稅交易的規定,那就不屬于增值稅征收范圍。因此,判斷是否屬于增值稅征收范圍,應該把《增值稅法》第三條、第五條和第六條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即“有償交易繳稅、無償交易不繳稅、特殊情形除外”。
來源:祥順企服特聘專家原創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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