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某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看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司法認定——基于一審與二審判決差異的法理分析》??
??摘要??
本文以“某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一審與二審判決的差異為切入點,主要分析不同的裁判法院對合同解除合意、違約責任的認定及其違約金計算的不同方式進行裁判的邏輯。通過比對一審與二審人民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的差別或者分歧點,探討案涉合同解除附條件條款的效力邊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要素及司法實務中的裁量權合理限度,以期待為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提供法律工作者的參考,并深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條款的理解。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一簽訂了《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一將工程建設項目發包給了原告。其后,原告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于2023年9月20日、2023年11月24日向被告一支付了履約保證金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經被告一通知進場后,已經實施了部分工程項目的前期建設。
2024年5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發送了《告知函》,明確表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無法繼續實施。原告于次日(2024年5月24日)向被告-發送了《回復函》
2024年6月8日,原告與被告-就案涉工程項目簽署了《關于項目解除合同的協議》,協議約定被告一應于2024年7月10日退還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和利息,并約定了被告一承擔原告進場以來至合同解除前已經發生的所有費用和未按約履行的違約金等相關內容。
根據被告二出具的《支付保函》保函內容載明:被告二對被告一在《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應退還原告的履約保證金義務和由此導致的違約責任由被告二在3000萬元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還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及承擔資金利息;二、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擔原告進場以來至合同解除前已經發生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費、臨時設施費、管理費、稅費等。
三、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擔逾期退還履約保證金和利息的違約金;四、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擔逾期支付原告進場以來至合同解除前已經發生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費、臨時設施費、管理費、稅費等)的違約金;
五、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對前述訴訟請求一、訴訟請求二、訴訟請求三及訴訟請求四在保證金額3000萬元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六、本案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一答辯稱:2024年6月8日,盡管原、被告雙方就案涉工程項目簽署了《關于項目解除合同的協議》,對于該《協議》雙方對協議生效附加條件進行了特別約定:前述合同解除的前提條件:甲方(即被告一)按照本協議按時如數退還履約保證金人民幣 300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當事人雙方已經明確約定,甲方按照本協議按時如數退還履約保證金人民幣 3000萬元之日起協議生效。該特別約定條款,原告在多次協商過程中反復強調該“協議”沒有生效,雙方均不能按照“協議”來處理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基于未生效的協議,主張違約金及其相關費用于法無據。
??一、問題的提出??
在“某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中,一審法院支持原告關于逾期支付工程款違約金的主張,而二審法院則撤銷該判項。兩審法院的判決核心區別的不同點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合同解除協議的效力:是否因“退還保證金”的附條件條款而影響其約束力?
2. 違約責任的成立:項目工程款金額未確定前,逾期支付是否構成違約?
3. 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是否需以義務明確為前提?
這一差異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對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認定的不同價值取向,值得我們深入探討。
??二、一審與二審判決的核心區別??
??1. 合同解除合意的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解除合同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一未按約退還保證金構成違約,協議效力不受影響。
二審法院:進一步明確了“退還保證金”是合同解除后的主要義務,而非協議生效條件,強調違約方不得以自身不履行義務否定協議效力。
??法理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2條,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案中關鍵問題,“退還保證金”究竟是協議核心義務,還是協議的生效條件。二審人民法院的認定更符合“禁止反言”原則,防止違約方通過技術性抗辯逃避責任。
??2.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審人民法院:直接依據協議約定(3萬元/日違約金)支持原告主張,未區分義務明確性與違約時間點。
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工程款金額在訴訟過程中才能夠通過結算報告進行確定,此前因為支付條件沒有成就,故不能就此認為構成違約。
??法理分析:違約責任需要以義務明確且可履行的行為作為前提條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二審人民法院的改判觀點,體現了對“可預見性規則”的適用,即違約行為須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一審人民法院忽略了工程款金額未確定前的合同履行狀態,可能導致責任范圍擴大。
??3. 違約金的司法調整:一審人民法院判決:將協議約定的高額違約金(3萬元/日)調整為LPR的2倍,但仍認可違約責任。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完全撤銷工程款違約金,因其缺乏事實基礎。
??法理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5條允許法院對過高違約金進行調整,但需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二審人民法院的改判更符合“填平原則”,避免懲罰性賠償的濫用。
??三、兩級人民法院判決差異的法理邏輯??
1. 合同解釋方法: 一審人民法院側重“文義解釋”,嚴格按協議條款不折不扣進行認定責任;二審人民法院則采用“目的解釋”,探究協議本意及履約合理性。
2. 司法裁量權的邊界: 一審人民法院通過調整違約金體現自由裁量,但未充分考量義務明確性;二審人民法院則通過限縮違約責任,強調司法干預的謙抑性。
3. 價值取向:一審人民法院更傾向于保護守約方的利益;二審人民法院則更注重協議履行的公平性與可操作性。
??四、對司法實踐的啟示??
1. 合同條款設計:明確區分“生效條件”與“合同義務”,避免條款歧義。
2. 違約責任主張:需證明義務已屆履行期且金額確定,否則可能被駁回。
3. 違約金約定:應結合實際損失合理約定,避免因“顯失公平”被調整,導致案件受理費繳納過高而部分訴訟主張得不到支持,墊付案件受理費就白白地多支付了,這也是原告的一筆不小的損失。
??五、結論??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兩審判決的區別,集中反映了司法實踐中對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認定的復雜性。二審人民法院通過嚴格區分“義務明確性”與“違約行為產生的具體時間節點”,糾正了一審人民法院在事實認定上的疏漏,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精神。這一案例啟示法律從業者:在合同糾紛中,需兼顧條款文義與履約實際,方能實現公平裁判。??論文題目:??
??《從“某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看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司法認定——基于一審與二審判決差異的法理分析》??
??摘要??
本文以“某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一審與二審判決的差異為切入點,主要分析不同的裁判法院對合同解除合意、違約責任的認定及其違約金計算的不同方式進行裁判的邏輯。通過比對一審與二審人民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的差別或者分歧點,探討案涉合同解除附條件條款的效力邊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要素及司法實務中的裁量權合理限度,以期待為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提供法律工作者的參考,并深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條款的理解。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一簽訂了《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一將工程建設項目發包給了原告。其后,原告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于2023年9月20日、2023年11月24日向被告一支付了履約保證金共計人民幣3000萬元,經被告一通知進場后,已經實施了部分工程項目的前期建設。
2024年5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發送了《告知函》,明確表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無法繼續實施。原告于次日(2024年5月24日)向被告-發送了《回復函》
2024年6月8日,原告與被告-就案涉工程項目簽署了《關于項目解除合同的協議》,協議約定被告一應于2024年7月10日退還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和利息,并約定了被告一承擔原告進場以來至合同解除前已經發生的所有費用和未按約履行的違約金等相關內容。
根據被告二出具的《支付保函》保函內容載明:被告二對被告一在《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應退還原告的履約保證金義務和由此導致的違約責任由被告二在3000萬元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還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及承擔資金利息;二、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擔原告進場以來至合同解除前已經發生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費、臨時設施費、管理費、稅費等。
三、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擔逾期退還履約保證金和利息的違約金;四、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擔逾期支付原告進場以來至合同解除前已經發生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費、臨時設施費、管理費、稅費等)的違約金;
五、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對前述訴訟請求一、訴訟請求二、訴訟請求三及訴訟請求四在保證金額3000萬元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六、本案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一答辯稱:2024年6月8日,盡管原、被告雙方就案涉工程項目簽署了《關于項目解除合同的協議》,對于該《協議》雙方對協議生效附加條件進行了特別約定:前述合同解除的前提條件:甲方(即被告一)按照本協議按時如數退還履約保證金人民幣 300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當事人雙方已經明確約定,甲方按照本協議按時如數退還履約保證金人民幣 3000萬元之日起協議生效。該特別約定條款,原告在多次協商過程中反復強調該“協議”沒有生效,雙方均不能按照“協議”來處理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基于未生效的協議,主張違約金及其相關費用于法無據。
??一、問題的提出??
在“某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中,一審法院支持原告關于逾期支付工程款違約金的主張,而二審法院則撤銷該判項。兩審法院的判決核心區別的不同點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合同解除協議的效力:是否因“退還保證金”的附條件條款而影響其約束力?
違約責任的成立:項目工程款金額未確定前,逾期支付是否構成違約?
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是否需以義務明確為前提?
這一差異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對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認定的不同價值取向,值得我們深入探討。
??二、一審與二審判決的核心區別??
??1. 合同解除合意的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解除合同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一未按約退還保證金構成違約,協議效力不受影響。
二審法院:進一步明確了“退還保證金”是合同解除后的主要義務,而非協議生效條件,強調違約方不得以自身不履行義務否定協議效力。
??法理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2條,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案中關鍵問題,“退還保證金”究竟是協議核心義務,還是協議的生效條件。二審人民法院的認定更符合“禁止反言”原則,防止違約方通過技術性抗辯逃避責任。
??2.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審人民法院:直接依據協議約定(3萬元/日違約金)支持原告主張,未區分義務明確性與違約時間點。
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工程款金額在訴訟過程中才能夠通過結算報告進行確定,此前因為支付條件沒有成就,故不能就此認為構成違約。
??法理分析:違約責任需要以義務明確且可履行的行為作為前提條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二審人民法院的改判觀點,體現了對“可預見性規則”的適用,即違約行為須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一審人民法院忽略了工程款金額未確定前的合同履行狀態,可能導致責任范圍擴大。
??3. 違約金的司法調整:一審人民法院判決:將協議約定的高額違約金(3萬元/日)調整為LPR的2倍,但仍認可違約責任。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完全撤銷工程款違約金,因其缺乏事實基礎。
??法理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5條允許法院對過高違約金進行調整,但需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二審人民法院的改判更符合“填平原則”,避免懲罰性賠償的濫用。
??三、兩級人民法院判決差異的法理邏輯??
合同解釋方法: 一審人民法院側重“文義解釋”,嚴格按協議條款不折不扣進行認定責任;二審人民法院則采用“目的解釋”,探究協議本意及履約合理性。
司法裁量權的邊界: 一審人民法院通過調整違約金體現自由裁量,但未充分考量義務明確性;二審人民法院則通過限縮違約責任,強調司法干預的謙抑性。
價值取向:一審人民法院更傾向于保護守約方的利益;二審人民法院則更注重協議履行的公平性與可操作性。
??四、對司法實踐的啟示??
合同條款設計:明確區分“生效條件”與“合同義務”,避免條款歧義。
違約責任主張:需證明義務已屆履行期且金額確定,否則可能被駁回。
違約金約定:應結合實際損失合理約定,避免因“顯失公平”被調整,導致案件受理費繳納過高而部分訴訟主張得不到支持,墊付案件受理費就白白地多支付了,這也是原告的一筆不小的損失。
??五、結論??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兩審判決的區別,集中反映了司法實踐中對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認定的復雜性。二審人民法院通過嚴格區分“義務明確性”與“違約行為產生的具體時間節點”,糾正了一審人民法院在事實認定上的疏漏,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精神。這一案例啟示法律從業者:在合同糾紛中,需兼顧條款文義與履約實際,方能實現公平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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