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設工程領域,工程承包企業將工程轉包、分包的情況并不鮮見。但有一些承包方并不具備相應資質或用工主體資格,此種情形下,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構成工傷,誰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呢?
基本案情
某小區業主與科某公司簽訂總承包合同,將該小區的電梯加裝工程發包給科某公司。科某公司與周某簽訂施工合作合同,約定周某為前述工程的實際施工方。周某又與張某簽訂承包工程合同,約定周某及科某公司將部分工程委托給張某。
隨后,張某帶領賀某等人進行作業。施工過程中,賀某從腳手架平臺掉落導致受傷。賀某申請工傷認定,人社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將賀某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
經查明,周某不具有建筑資質及合法用工資格,科某公司、周某、張某均未給賀某購買工傷保險。次月,賀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科某公司需支付賀某各項費用共計26萬余元。科某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科某公司支付賀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復診醫療費、鑒定費共計26萬余元。
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 鄧汝輝
工傷保險本質上是一種社會保障,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是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強調對工傷勞動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
本案中,根據《認定工傷決定書》以及調查報告顯示,科某公司將其承包的部分項目分包給不具有建筑資質及合法用工資格的周某承包,周某又將該工程轉包給張某承包,張某聘請賀某進行施工,賀某在施工過程中受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故科某公司應當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主體。因科某公司未為賀某參加工傷保險,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由科某公司向賀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法官提醒,用人單位在將承包業務轉包時,應當遵循相應的法律規定,認真審核承包方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或用工主體資格,并對由此產生的法律風險進行預判評估,避免違法轉分包或提供掛靠業務導致的不利后果。同時,應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主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者因工受傷后應及時保存相關證據并向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利 。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來 源丨廣州市法院,通訊員 | 謝采洪 馮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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